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雲南之犯罪所得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偵17252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綠色環保袋1個,已由被害人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消費者曾致穎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綠色
環保袋1個(內含襪子4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綠色環保袋之事實。 2 被害人曾致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綠色環保袋1個,業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PCDM-113-審簡-172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