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鳳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妤潔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
擔任該案證人之被告甲○○口中,聽聞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
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被告乙○○明
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然被告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時被告甲○○並非單獨與被告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被
告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
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
,並未逾矩。縱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遊玩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
法律急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
以暱稱「眼瞎了」發言:「(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
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
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
)」,足證原告於被告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
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顯屬過高。
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
另案之內容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是前幾
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故主張時效抗辯,其
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
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
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 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
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7頁)。次
查,被告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
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原告及被告甲○○於111年7
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出
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121-129頁),堪認為真
。再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
「眼瞎了」與他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
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
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
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
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7-119頁)。惟原告所稱之「隔天才知道」,該隔
天係何日之翌日?而「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
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或已明
確知悉該名女子係被告甲○○,原告有無私下求證過,或僅心
中懷疑上開情節是否屬實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
佐以原告嗣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指另案作證時
經法院提示該相片該其觀看,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
於111年7月8日另案作證觀看上開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被
告2人出遊同宿之事實,先前並未向被告2人求證過,難認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2人之違法侵權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7月8日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實未逾2年
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被
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相偕出遊並投宿飯店同房過夜,已如前述,被告
2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
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
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
;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
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
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49頁、本
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
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調解卷第57、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39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