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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跑小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舉辦抽獎活動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 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物品之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超跑小汽車1輛,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5號   被   告 鐘麗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文參加夾樂比親子樂園草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舉辦之抽獎活動,抽獎方式為摸彩箱內有200顆彩 球,分別寫上1至200號,參加者必須先在白板上寫出1至200 號其中3個號碼,只要抽出的彩球對應到提前寫下的號碼, 即可獲得該號碼對應之獎品,獎品分有Apple Watch、AirPo ds、超跑小汽車。詎鐘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在上 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 放回,隨後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 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 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 而交付對應獎品超跑小汽車予鐘麗文。(二)鐘麗文復於112 年6月5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 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 7時44分許,鐘麗文返回店內,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 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 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鐘麗文確有中獎,惟因該彩球破裂,店員驚覺有異,未交 付獎品予鐘麗文而未遂。嗣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我的確是有先把球拿出來握在手中,在把手伸進摸彩箱內,再把球拿出來,但是我有把球放回去重新抽出來,只是剛好中獎。破裂的彩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在店內地上撿到的,並不是我帶走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2次抽獎前,先向店員表示欲試抽,並將試抽彩球握於手中,嗣抽獎時再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2次中獎間,仍另有中獎1次,雖該次中獎並無發現異常之處,然何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連續中獎3次,且係分別對應相異之3個獎品,實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朱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獎登記表 1.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間,向店員表示欲試抽彩球後,將彩球握於手上或攜離該店,並於正式抽獎時,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內,再將同一彩球取出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23時58分許、6月5日17時44分許,短時間內中獎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6

KSDM-114-簡-1270-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 113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05 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朱志弦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竊盜犯罪,且於出監後1年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動將竊得安全帽交予員警扣 押(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⒋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02號   被   告 朱志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3年9 月1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劉亦 翔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 。嗣劉亦翔發覺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亦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8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 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5

TCDM-113-中簡-32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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