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鄭珮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李宜蓁可受送達之住所
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
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
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宜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其給付原
告20萬元,並刪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塔羅、被告暱稱jo
an之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
訴訟文書無從送達,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是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李宜蓁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
,亦應一併補正,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
行。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
刪除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等行為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兩者合計7,300元(2,
800元+4,500元=7,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李宜蓁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
,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
附證物),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逾期未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4-補-68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