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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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李建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進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繼-453-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8條 第1項則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 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 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 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卻 依然裁定移送不自行迴避,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98,000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義務機 關為最高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地院、高雄地院。 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立即提供證人崔小姐資料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為自然人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間,顯非行政訴訟性質之給付訴訟。客 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 區,爰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簡-207-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建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14-202410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小姐、李建霆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補-2394-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 5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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