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清 算人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王淵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育青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反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宗雄(原名張清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消滅時效為3年,相對人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核 發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27日,首次聲請執行日期為106年2 月23日,已越過3年時效期間,第2次於106年4月21日再次聲 請執行未受償,再度於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亦超越4個半 月之時效期間,為此,聲請人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已無力提 供擔保,請裁定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 權罹於時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8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已另行提起訴訟之繕本及繫屬 之法院、案號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該函於114 年1月9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並未 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乙情, 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 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 、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聲-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還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7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1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5,48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65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1-重訴-417-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耀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曹恆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 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揆諸上開規定,性質上仍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 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以第1、2項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奶油山丘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 下,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補-1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信瑋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屋價值為253萬4,539元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420445號 函暨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重簡字第2436號卷第93至95頁);聲明第㈡項前段,係 請求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與聲 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而聲明第㈡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4,539元、聲明第㈡項前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4,000元,應與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至聲明第㈡項 後段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8,539元(計算式:25 3萬4,539元+8萬4,000元=261萬8,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2

PCDV-114-訴-10-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誌中 被 上訴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主張略以: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以支應被 上訴人父親喪葬費用、希望上訴人代為給付款項給賣家等詞 為由,分別於112年1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2月18日匯 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合計 出借被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20萬元=25萬 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事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如何還款乙事協商 之對話譯文,已足以顯示上訴人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就上開 25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多次交付金 錢予被上訴人,有些是被上訴人想要買東西、上訴人同意代 為給付金錢給賣家,有些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 費用,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有清償義務、被上 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初均以為上訴人是本 於情侶關係自願給付,豈料上訴人事後臨訟主張為消費借貸 ,應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當時是從事夜市生意,被上訴人雖 然有口頭答應去幫忙,但兩造從未約定好幫忙的時間,也沒 有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約好要透過補班償還借款;另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曾提到要把6萬元給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不斷藉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為 如此之表示,要非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確曾陸續交付合計25萬元用以支應其父親喪葬費用、購物 花費等節未予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2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第47至7 1頁,板簡卷第55至61頁,簡上卷第39至67頁,下合稱對話 紀錄及譯文),然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除就 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之部分留有對話紀錄外, 其餘對話之時間顯均於112年1至2月間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 以後,要非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下對話, 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即便是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匯款2萬元時之對話 紀錄,僅可見得被上訴人傳送自己之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其 他部分則無從看出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  ㈢再者,綜觀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雖可見上訴人方面向被上 訴人表示「妳總共欠我25萬」、「妳當初預支薪水時有答應 我每個星期五要來上班嗎?」、「請你把跟我借的25萬還我 」、「妳為何拿我20萬元還對我這樣」、「拿我錢又不來上 班,也不來陪我,什麼都不願意做,那就請你把20萬元還我 」、「妳明天不是要給我6萬多了嗎」(見司促卷第9頁、第 51頁,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惟被上訴人概 以「我不相信這25萬告的成好不好,那你就去備案」、「那 好,我補班,你之後別想我原諒你」、「你想要多少,你去 告吧,你要錢可以,那是不是要跟我談」等詞答覆,僅見兩 造為金錢來往而相互爭執、指摘之經過,未見被上訴人針對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1至2月間借貸金錢乙節有所正面之 承認或表示,亦未見有關兩造討論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 細內容,諸如當初約定之還款日期、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 式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會 清償借款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內 容,作為兩造確曾於112年1至2月間就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及譯文曾表示「我每次見面都要講我 已經很煩很累了,我突然覺得我沒有很缺這3萬,你把匯款 帳號給我,帳號?打什麼打,錢還你」(見司促卷第17頁) 、「我把錢給你,你就別再吵了」(見簡上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對此抗辯係因當時遭上訴人跟蹤,且上訴人前往其工 作、居住地及老家,影響其生活,其才會因害怕而這樣說等 語,並提出手機內被上訴人於112年3至5月間之未接來電通 知、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板簡卷第81頁),足示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5183號起訴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於112年5月 間亦曾相約討論金錢糾紛而生衝突(見簡上卷第115頁), 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還款請求自始提出爭執,實難僅憑 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可據此反推兩造曾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事後曾為承諾清償25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借款 ,當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另請求傳喚其友人鄭詠齡為證人,以證明兩造於112年4 月12日之擴音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曾承認要先清償6萬元, 而經該證人於上訴人旁邊親自聽聞乙情,經被上訴人否認知 悉該證人曾於兩造通話時在場聆聽,本院審酌該證人為上訴 人之友人,且於前審並未提出、於本審始為提及,又過往之 語音通話內容是否經擴音播放、並為他人同時見聞一事,客 觀上於事後無從詳加釐清,則證人所述縱然與上訴人所陳一 致,亦容有其證述是否據實之疑義,故認此部分殊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3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憲輝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上訴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2,629元。   並主張略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張麗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 入並繳納貸款,於92年間張麗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張憲 輝(下逕稱姓名,與張麗雲合稱為上訴人),嗣於95年間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訴外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冠甫公司)進行仲介,因張憲輝居所位於高雄市,因 而由當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 ,詎料冠甫公司竟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行廣告與 銷售,即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思佩,張麗雲事後方得知出售前上 訴人與冠甫公司並未簽立委任契約書;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 價格為每坪170,000元,系爭建物總坪數為12.53坪,故總價 應為2,130,100元(計算式:170,000元×12.53坪=2,130,100 元),扣除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及買方即訴外人汪思佩 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等項目,其間差額即為冠甫公 司短少給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身為冠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就上開冠甫公司短少給付價金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未將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違反受任人義務 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當初之出售價格,扣除銀行貸 款餘額、汪思佩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8,584元後,價差仍有3 70,516元乙節未予爭執,惟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委由冠甫公 司協助銷售系爭建物,衡情當曾約定倘若順利成交應給付之 仲介費用,雖本件之委任契約因已成交超過7年而未予繼續 保存,但依一般經驗仲介費約為買賣總價之4%,上開價差或 許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雖為冠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實際處理該買賣案件之人,對於該次委 託銷售亦無印象,殊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實際受有該價差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可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轉交義務者,須以舉證 他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舉證他人受有利益、 或因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之事實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建物為張麗雲於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並繳納貸 款,其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憲輝,並於95年間上訴人 為出售系爭建物而委託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總價2,130,100元而移轉登記予買家 汪思佩,該總價扣除既有之銀行貸款餘額981,010元後,再 扣除汪思佩匯至張憲輝銀行帳戶之款項778,584元,價差即 為370,51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9至11 0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等 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至6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將系爭 建物委由冠甫公司進行銷售,並於95年間順利售出。而就冠 甫公司協助系爭建物出售之始末,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 其雖身為冠甫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對於不動產成交個案一般 都幾乎不會參與,只有涉及買賣安全的才會參與,對於系爭 建物出售過程其完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哪位營業員經手 等語明確(見板簡卷第253至255頁),核與張麗雲亦於本院 自陳:伊當初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都是另外 一個業務和伊接洽,當初有某個業務人員有和伊等約定要讓 伊等拿到213萬元,但該人沒有給名片、伊也找不到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並無捍格,足示本件尚乏證據可 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冠甫公司受託銷售系爭建物之過程中,有 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以致其等短少收受價金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難認有理。  ㈢另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出售總價扣除剩餘貸款及實際匯入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尚有前揭價差乙節,固無爭執,惟就 該價差之流向為何,依上訴人所述亦無法確定係由其他仲介 人員取走、或係買家短少給付所致(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 ),且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足示此部分短少之價金係由被上訴 人收受,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據。另依上開兩造無爭執之系爭建物仲介買賣經過 可知,當初之委託銷售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冠甫公司之 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 委託銷售過程中究係擔任何種角色、負責處理何種業務等情 概無所知,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因委任事務收取金錢而 短少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2,629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3-簡上-23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