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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嵇儲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方建捷 陳彥宸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 金為637,704元(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下僅稱路 名)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寶慶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 意同向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遮輛),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看護費用1 03,400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44,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共637,7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就醫車資、營養補充品等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車 輛並行間隔,致原告一時避煞不及遂釀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資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頁 、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9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未依規定行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 充品3,98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與 電子發票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5日不能自 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以及出院後共計6周需專人照護, 故請求被告給付4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3 ,400元(計算式:47×2,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 47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 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03,4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之 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受有薪 資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 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 ,於情實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六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0 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37,7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4,879元+就醫車資1,445元+營養補充品3,980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並行間隔之 過失,惟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之際,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肇事車輛,並 評估是否減速煞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同此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6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有過失,然縱然被告有 此違規行為,然原告於偵訊中已自陳其並未注意肇事車輛是 否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在卷,則肇事車輛是否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原告是否可得注意,亦屬有疑,即難認係 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佐被告另 有肇事原因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未 注意並行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為131,311元(計算式:437,704元×30%=131,3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2-桃簡-1979-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MAPIN DAN QUEEN TRACY DUQU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2893號卷第33至35頁),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3號   被   告 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提供其名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社群軟體結識李 沛縈,向李沛縈佯稱有國外包裹要送達,惟需支付相關款項 云云,致李沛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轉帳新 臺幣6萬2000元至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所有前揭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沛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沛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MAPINDAN QUEEN TRACY DUQUE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名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LINE對話紀錄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1-17

PCDM-113-金簡-30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36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被害人2人所述遭詐騙 經過,並無以網際網路詐欺之行為手段,起訴事實此部分 記載顯屬有誤)。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並獲取至少98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98元乃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圈存之金額,並 非被告所獲報酬)。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及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無法確認對 方是否真的是借貸業者,是賭看看等語(偵字3696號卷第 27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 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貸款專員 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合 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 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暨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 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雖因被害人均未到致無法 為相關協商,然被告表示有準備和解方案,希望繼續調解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意願,參以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有穩定之收入,有其提出 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且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堪 認被告應有能力負擔賠償責任,況被害人陳晏琳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日後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至被害人李沛縈未到場調解,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否,被害人本可自行決定,他人無從 置喙,是此部分未能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1703-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李芯瑜 李哲樓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號0樓 李沛縈 李沼宜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0 樓之0 李青燕 葉淑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徐鵬翔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張素清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第4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交附民-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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