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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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