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
買手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1,4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18期繳納價款,每期2,30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律企業社嗣已將上開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835-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