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冒用訴外人康貴森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購買 IPHONE12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1,490元 ,自110年4月起分18期,每月2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 金額2,305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致 原告損失受讓之金額共計32,27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2號民事判 決在卷為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小-4722-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柏志 (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元資融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4779-20250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柏志 (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79-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林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72元,及其中新臺幣34,992元自 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77-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 買手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1,4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18期繳納價款,每期2,30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律企業社嗣已將上開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835-202410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 買手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1,4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18期繳納價款,每期2,30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律企業社嗣已將上開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835-202410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