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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聖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謝源峰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 ,由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各按應有部分1/3共有;編號F 部分,由被告謝英堅及原告謝聖豐各按應有部分1/2共有;G部分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英堅、謝博文、謝源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94(面積2496㎡)、95(面積2 35㎡)、96(面積2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謝春明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秉燁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謝萬埆以:   於89年的時候,兩造間就已有簽立同意書,均同意優先按各 共有人原占有位置作分配,被告謝文雄也有簽名,所以我們 倆分配到的位置應互換才對。  ㈣被告謝政奇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就先前提出被告謝政奇之 分割方案捨棄。惟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面臨路位置的共有人, 其條件會比較好,鑑定報告書似未列入評估。  ⒉不同意被告謝源峰再提出分割方案,有延滯訴訟之嫌。  ㈤被告謝文雄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⒉不同意被告謝萬埆所述分配在編號圖二編號C處。早年,在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僅就道路通行部分達成協議,並未就系爭 土地如何分割作討論,也沒有就各共有人所占用位置為分管 協議之意思;若不是如此,就不會簽名。況該南北巷口出處 兩側之建物(現況圖B、C1、D1)由均由謝萬埆占用,地上物 荒廢多年,該建物毫無保存價值。  ⒊不願意與被告謝源峰互換位置。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經過 大家討論多次已久,才決定出來的,被告謝源峰遲至113年1 0月16日當庭才突然說要提新的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㈥被告謝春文、謝春雄(及謝春明)曾經於履勘期日到場以:   附圖二編號A上有水耕蔬菜,係我們兄弟3人在耕作的,希望 可以分配在該處(共有)。  ㈦被告謝英堅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  ㈧被告謝博文曾經到庭以:   在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的私設道路,預留的道路寬度6m太寬, 導致兩旁的房屋須配合拆除,亦稀釋各共有人可獨自分得之 土地面積,故應該只要預留4m道路寬度就足夠。  ㈨被告謝源峰曾經到庭以:   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在過去是由我在使用,現在卻被分配在 他處,可否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計為5724㎡(2496㎡+235㎡+299 3㎡=5724㎡),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方正,地形平整 、近似長方形狀,西側有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三兄 弟作物(編號Q)及被告謝英堅在上種植作物(編號O),中 側有約路寬近4m的私設巷道(呈南北向、編號I1、I2)貫穿 系爭土地,與北邊芳苑鄉和平巷之既有道路銜接;私設巷道 北端西側、東側各有被告謝萬埆的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 編號D1、東側有編號B、C1鐵皮雜物場),及原告的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G),被告謝 博文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 號A)、被告謝政奇的加強磚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編號F1及F2,及磚造平房編號E1、E2)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 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分割 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謝春明、謝 秉燁、謝政奇、謝文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③地上 房屋,除了編號A、G、F1及F2現有可供居住使用、經濟值較 高外,其餘部分者考量性較低。④預留6公尺寛私設道路及迴 車道,符合建築法令;現有4公尺寛巷道,不利會車及及通 行。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 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 方案,堪可採用。  ⒉被告謝萬埆辯稱:兩造間於89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已有簽 立協議書,惟查前揭64年11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135至139頁)及「88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內容所載 僅係就「道路通行(即4m的私設巷道)」一事達成協議,並 非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予以討論,或是各共有人 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何位置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謝源峰辯 稱欲分得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因在過去該地方是由我在使 用的等語。然其主張欲分得之處之地上物現破舊不堪、不值 保留。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必須完全依原先占有或使用 狀態為前提作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將來使用,故分割方法若 有異於各共有人間以前之占有或使用狀態,亦不得據此認定 該分割方法為不當;況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2日到場履勘, 期間歷經共計4次言詞辯論,被告謝源峰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6日始到庭稱欲分配附圖二編號C的 位置,因為這是他曾經使用過的地方等語。但他未就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各應分配位置、優缺利弊予以析論。為被到 庭告謝政奇(代理人林世祿律師)及謝文雄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告謝源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認有故意延滯訴訟。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雖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惟土地受分配位置有客觀條件互異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3)華估瑛字第83419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 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 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 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謝政奇代理人雖固稱:估價報告書就受分配在北面臨 路位置的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的相比,其條件較佳等情未 列入評估...」,惟查,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北 側有和平巷道(即和平巷之既有道路)穿越,路寬約4米。. ..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 (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 。」,參照後附「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2」,即因「 附圖二編號C、K」有同時臨「(北面)和平巷之既成道路約 4m」及「附圖二編號G私設道路約6m」之路角地條件,故土 地單價予以「+1%」調整率(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第36頁 及第37至38頁)。且事實上,分到臨北處土地之共有人應付 補償金額,亦較高額,足見被告謝政奇代理人就該部分所指 ,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之負擔,本院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2日)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94地號(2496㎡) 95地號(235㎡) 96地號(2993㎡)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謝聖豐 401/2496 1/6 1/6 16.40% 2 被告 謝春文 74/2496 1/10 1/10 6.94% 3 被告 謝春雄 74/2496 1/10 1/10 6.94% 4 被告 謝春明 74/2496 1/10 1/10 6.94% 5 被告 謝英堅 409/2496 9670/59010 9670/59010 16.40% 6 被告 謝博文 231/2496 1660/59010 1660/59010 5.63% 7 被告 謝秉燁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8 被告 謝萬埆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9 被告 謝政奇 690/2496 5000/59010 5000/59010 16.84% 10 被告 謝源峰 83/2496 × 523/6000 6.00% 11 被告 謝文雄 × 2/10 677/6000 6.71%

2025-03-14

CHDV-111-訴-1176-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妤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曹申霖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諭知於民國114年4月 19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為週六,非上班時間,應屬誤諭,爰 更正宣判期日為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29法庭宣示判 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12

CHDV-113-建-1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135/2692 3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4/2692 4 唐婉筑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5-02-27

CHDV-112-訴-424-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甲約)第2條及110年7月10日補充契約書(下稱乙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給自11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000萬元本息),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嗣於本院撤回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起訴,就金錢給 付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05頁,卷二第332、407頁, 卷三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伊簽立甲約,約定 委任伊辦理㈠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㈡公業張 連派下員會議程序、㈢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㈣派下員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㈤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㈥訂定 規約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1,000萬 元。嗣伊已完成系爭事項,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另簽立乙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縱伊未完成系爭事項全部, 亦僅餘規約備查未完成,因乙約有變更甲約之效力,仍應視 為已完成。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肇基於111年7月 7日以後迴避伊,對於伊以口頭、電話催促其交付已收到之 規約同意書均不配合,更於同年10月6日前,與訴外人〇〇〇約 定由〇〇〇接續伊未完成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 報酬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甲約第2條及乙約 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 給付報酬至少916萬元。爰追加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目的在清理伊名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須協助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暨居 間協助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於處分土地後始得依甲約第 2條約定請求報酬;如自取得規約備查後1年內無法居間協助 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轉為債權債務。上訴人所召集之108年1 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會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 未使派下員簽署規約同意書並回收,亦未協助伊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規約,更未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已依甲約第3 條約定,以111年8月3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次張肇基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詐欺且 基於輕率,始代表伊簽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伊亦未 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又甲約第 2條係就居間出賣系爭土地部分約定報酬,就伊委任上訴人 辦理系爭事項部分未約定報酬,即令上訴人就系爭事項已處 理部分,按代書、律師撰擬書狀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無可能達9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斯時管理人〇〇〇代 表與上訴人簽立甲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且有甲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甲 約前言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 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張榮鑫(以下稱為乙方)委任乙方辦理 :⒈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⒉公業張連派下員會 議程序⒊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⒋派下員會後寄發會議紀錄 ⒌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⒍訂定規約」,第1條記載 「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就坐落〇〇鄉〇〇中段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公業張連管理者:〇〇〇,土地四筆,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核准為主。」、第2條記載「本件契約雙方 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本件服務費總價額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本件服務費於處分土地『一年內』一 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5頁),由甲約前言固已條列6項委 任事務,然仍於契約本文第1條明揭「甲方『全權委任』乙方 」等詞且接續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非僅委任其處理系爭事項, 且衡之兩造特將關於土地之委任列在契約本文第1條,按此 契約條款體系脈絡,益顯甲約之主要目的乃在透過召開派下 員大會、訂立規約等,資以處理系爭土地。  ⒉再徵之〇〇〇於108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A約),〇〇〇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B約)。嗣〇〇〇於同年10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〇〇〇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C約),內容除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及委任期 間外,其餘俱與甲約相同,有A、B、C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 98至299、323頁)。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 9日和〇〇〇簽立A約,派下員跟仲介詢問要出售土地,要去公 所報備祭祀公業張連,故委託伊去做派下員變動登記,補發 派下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刻章、補權狀。伊應履行事 項包含出售土地;要將A約第1條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伊 才可以請求管理者付服務費300萬元,之後伊再委任仲介張 榮鑫處理此事,並與上訴人簽立B約,因張榮鑫跟伊要求報 酬100萬元。伊知道有簽立甲約的事情,這是張榮鑫跟管理 者另外要的費用,就是等委任事情完成後,伊可以拿300萬 ,上訴人可以拿1,000萬元,〇〇〇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至318、320頁)。衡諸〇〇〇前揭證言,核與A、B、C約 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應值採信。至〇〇〇雖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參與調解,約定其應與〇〇〇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報酬予〇〇〇, 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1頁),然〇〇〇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殊難憑以遽指〇〇〇必將故意虛杜 情節為偏頗陳述。上訴人泛謂〇〇〇所證不實,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9 至21、113頁),容難憑取。據此,〇〇〇固未參與兩造簽立甲 約之過程,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暨參酌C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乃 由〇〇〇介紹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事務,且〇〇〇亦有受任處理系 爭事項及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 僅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項,遽允諾給付高出〇〇〇報酬3倍 以上之報酬予上訴人。尤彰上訴人依甲約應處理之事項,確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⒊至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如未處分則轉為債權債務關 係,得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有關債權憑證相關事項提訴。」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衡諸不動產買賣受限於市場行情、 買賣雙方談判地位等不確定因素,未必均能成功締結契約, 如徒以土地未交易完成即不為給付任何約定報酬,除使上訴 人前為處理事務所付出之心力形同徒勞,亦恐將降低上訴人 積極協助土地出賣甚或完成規約訂立之誘因,對兩造均屬不 利。準此,並綜觀甲約第2條第2項前、後段整體契約文字, 應認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係針對設若最終未能成功 處分土地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報酬事宜,惟無礙上訴人 依甲約約定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處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約第2條第2項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云云,並 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除系爭事項外,尚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嗣後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全數履行甲約完 畢,且願給付委任報酬1,000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⒈查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召開108年會議;於109年1月8日以 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108年會議紀錄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於109年1月21日以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空白規約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 8年會議中決議以書面方式制訂規約,惟上訴人迄至111年8 月3日仍未取得除〇〇〇、張肇基外,經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規約 同意書,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規約備查乙節,固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有108年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經其斯時管理人張肇基代表與 上訴人簽立乙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 頁),且有乙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乙約記載「 『公業張連』管理者:張肇基(下稱甲方)與晉元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鑫(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現訂立補充契約書條款,詳 述如下:一、甲方委任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已全數履行完 畢,經甲方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本件補充契約 書條款效力優先於附件委任契約書。」,顯見兩造以甲約為 乙約之附件,並於乙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全數 履行甲約應處理事項完畢,亦同意於110年9月1日前即給付 委任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乙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甲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且基於輕率,始簽 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25 2頁,本院卷三第129、154至155、258至259頁)。惟:  ⑴被上訴人先稱:張榮鑫係一大早來找張肇基,斯時未說明、 告知乙約內容,僅表示要去公所申請資料,要求張肇基趕快 簽名,張肇基因信任張榮鑫且老花眼,不知乙約內容,復因 斯時方醒,基於輕率,拿給他蓋就蓋了;張肇基之閱讀、認 知能力亦不足以瞭解乙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 252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58頁);又謂:張榮鑫就事 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 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質以張 榮鑫是否確有告知甲約應處理事項已完成,復再改陳:當時 張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 工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 大歧異,是否屬實,要已有疑。  ⑵稽之乙約含立契約書人欄在內全文僅有一面,亦僅有寥寥4條 約款,內容簡單明瞭、用詞淺白且一望即知。參以乙約立契 約書人欄之「甲方」簽名欄位乃緊接契約條款列載,除經簽 署「張肇基」姓名及蓋印「公業張連」、「張肇基」大小章 外,下方並經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張肇基亦坦言:乙約 上之簽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寫的,伊簽名旁「公業張連 」、「張肇基」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由張肇基除在乙約上簽名,亦有加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親 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勢需耗費一定時間,衡情顯難認 其於此期間不能或不及辨識乙約內容為何。再徵諸張肇基係 39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110年 間為61歲,尚非甚為年邁;其雖自述國小畢業,然亦坦言前 以駕駛貨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 ),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經原審請張肇基朗讀乙約,其尚 得以國語自標題處朗讀至第3條(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 張肇基確有閱讀乙約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或難以明瞭、理 解乙約情事。由此益徵張肇基簽立乙約時,當能知悉乙約之 內容及法律效果,殊無錯認僅為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理,彰 彰明甚。  ⑶再者,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上訴人辦理甲約約定 事項之進度,理應知之甚稔,遑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 日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完成規約訂定,於同年 10月24日申請備查,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14573號 函、公業張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該規約為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顯見張肇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甲約之 完成程度為何,要無因誤認上訴人辦理進度而簽立乙約之可 能至灼。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鑫就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 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所辯張 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工 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詞,亦無足取。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另與被上訴人簽補充契約書(下稱 D約),是張榮鑫跑到張肇基家給他簽名,伊不在場,後來 張榮鑫叫伊補簽D約,伊簽名時張肇基已經簽名;D約所指履 行事項包含出售土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有跟張榮鑫說我們 都沒有做好,怎麼跟人家要報酬。伊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簽 乙約,是張肇基簽完D約後,打電話跟伊說張榮鑫說這是要 送給公所的文件,要張肇基簽名,並拿乙約給伊看,伊才知 道。伊去問張榮鑫,他說這是為了雙方的保障云云(見原審 卷第317至318頁)。而D約之立約日為110年7月10日,內容 除報酬額外,其餘大致與乙約相同,固亦有D約可佐(見原 審卷第300頁)。惟姑不論〇〇〇經質以D約簽署情形,先稱: 伊後來問張肇基補充契約書的事,張肇基說張榮鑫講這份是 要送公所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始為前開證 述,就其究係主動詢問張肇基D約之事,或為張肇基主動致 電詢問並同時提供乙約予〇〇〇,所證前後已有出入。且〇〇〇於 兩造簽立乙約暨張肇基代表被上訴人簽立D約時既不在場, 亦難徒憑其嗣後聽聞張肇基之單方面陳述,遽推張肇基簽立 乙約、D約之緣由、過程為何。況果若張肇基確係誤認乙約 僅為供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用,依〇〇〇所述情節,張肇基既 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乙約、D約後旋致電〇〇〇確認,亦有提供 乙約予〇〇〇觀覽,應能發現乙約內容與張榮鑫所述不合,衡 情理當立即向張榮鑫提出異議並強力索回乙約,斷無可能容 由上訴人繼續保有乙約迄今;酌以張肇基配偶於110年7月間 ,即透過訴外人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公業大章及管 理人私章交回,張肇基亦於111年7月7日委由〇〇〇向上訴人取 回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公文,有簽收單、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476頁 ),可徵張肇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確能主導、要求上訴人 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焉會獨置乙約於不顧。是〇〇〇上開證 詞,容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或因輕率而 不知乙約內容即簽立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 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上訴人於簽立乙約時,實際上固尚未完成甲約全部應處理事 項。惟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明知上訴人於110年 間就甲約之完成程度為何,悉如前述。乃張肇基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甲 約應處理事項及同意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報酬,依前說明,即 應依從乙約內容定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乙 約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既以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因其嗣於 111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影響其所負報酬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依乙約內容,伊未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 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210頁 ),顯與乙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規約申報或甲約所定事項,不因簽立乙約即可認為 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 129、210頁),然當事人合意於契約中為背於客觀真實之事 實描述,並按此事實狀態定權利義務關係,原非事理所無。 況委任人與受任人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於完成委任事務 前,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憑取。  ⒌另上訴人於乙約簽立後,實際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派下 員死亡後繼承、派下員名單異動事宜,於111年7月間尚與〇〇 〇討論被上訴人之規約制訂事宜,雖有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4、502至505、515至517 、523、525頁,本院卷三第25、30、33至34、37至41、45頁 ),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2頁 )。然上訴人因認其依乙約已確定能取得委任報酬,遂願繼 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常情無悖,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各有明定。查乙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 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該項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上訴 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甲約第2條約定,暨備 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3-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游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昌 被 上訴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因有事實尚欠明瞭之處(〇〇 、〇〇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94-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賴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銀華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賴冠穎 賴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銀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賴明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黃秀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故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銀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翠玉、賴政賢、賴政逸、賴冠穎、賴姿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賴銀華當庭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黃秀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67.31㎡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1/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20.42㎡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56.07㎡ 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明春 1/4 1/4 2 賴銀華 1/4 1/4 3 林翠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連帶負擔) 4 賴政賢 5 賴政逸 6 賴冠穎 1/8 1/8 7 賴姿穎 1/8 1/8

2025-02-18

CHDV-113-家繼訴-112-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①曹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盧江陽律師 郭棋湧律師 曹高銘 被 上訴人②曹坤湖 ③曹賜浪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被 上訴人④曹雅涵 ⑤曹政佑 ⑥曹雅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⑦白秀騰 被 上訴人⑧曹春秋 ⑨曹中和 ⑩曹文典 ⑪曹錫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⑫曹錫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⑬曹美綠(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⑭曹麗真(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兼⑧至⑭共同 訴訟代理人⑮曹炎權(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⑯黃美蓮(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⑰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⑱黃美綢(即陳偉郎之承受訴訟人) ⑧至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椿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上訴人之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茲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依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等7人於 日據時期昭和17年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完成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單獨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上 訴人是否僅得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登記並 移轉登記,請說明如何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1-重上-111-202502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大明 許弘昌(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武正(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力友(許慶雲之繼承人) 許麵 許皓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許慧玲 蕭石龍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許文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濱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劉蕭熟 蔡蕭秀金 蕭月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碧齡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蕭蓮財 蕭龍海 林月好(即蕭蓮池之繼承人) 蕭蓮泉 蕭蓮河 劉華堂 許其輪 卓瓊華 被上訴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26平方 公尺,按附圖(許文南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由上訴人(含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圖表所示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寛度6公尺,由兩造按圖示之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持分)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現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訴外人蕭蓮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視同上訴人林月好,及訴外人蕭鳴彥、蕭志偉,有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 、第71頁及第139頁、第75頁及第135至137頁)。惟上開繼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 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 141頁、第179頁),嗣後並經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7月 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是蕭鳴彥、蕭志偉已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許慶雲於112年間某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 、許武正、許力友。而許慶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已由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於112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分別依權利範圍1/12、1/24、1/24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 243至2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許弘昌、許武 正、許力友承受訴訟在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視同上訴人蕭蓮河共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乙字第 56259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辦理並於拍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蕭石龍及被 上訴人蕭文興均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分別以112/133、21/ 133之比例取得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之權利範圍部分(見簡上 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雖將上 情陳報法院,惟均未提出書狀表明代視同上訴人蕭蓮河承當 訴訟,視同上訴人蕭蓮河仍為本件當事人,惟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已由上訴人蕭石龍及被上訴人蕭文興取得。 三、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 、蕭月嬌、蕭碧齡、蕭慶保、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蕭 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卓瓊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64.26㎡、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  ㈡第二審補充:   同意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該方案每個共有人都有臨 路,各別價格應該不會落差太大,不需要花費鉅資鑑價。 二、除第一審判決記載予引用外,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於第二審補充以:  ㈠上訴人許皓程(其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以:   原判決所採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於法未合、不妥,理由如 下:   ①中間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長度約40m,原判決漏未 審酌依法規需設置迴車道。   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名在原審,即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基此,修正後提出上訴人許皓程方案。此 外,如果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的話,也沒有意見,又 無論採上開何方案,均沒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濱)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世居之祖厝所在,應盡量按原 居住(或占用)房屋位置及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比較 能減少各共有人間嗣後衍生需互相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不論 是視同上訴人施秀香方案,還是上訴人許皓程方案,均未察 上情,均非妥適方案,遂於修正後提出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 文南方案。至於要不要作鑑價找補,沒有什麼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同時兼任 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陳述:   渠等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既要開設6m私設道路,若又 要設置迴車道,將會壓縮到各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故 不同意上訴人許皓程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卓瓊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述:   對於改採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以及要不要作鑑價找補, 都沒有什麼意見。  ㈤上訴人許大明、許弘昌、許武正、許力友、許麵,及視同上 訴人許慧玲、蕭石龍、施秀香、蕭月圓、蕭慶保、蕭蓮財、 蕭龍海、林月好、蕭蓮泉、蕭蓮河、劉華堂、許其輪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及現 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為分割,說明 如下:  ⒈附圖編號A供通行的私設道路(東西向)寬度約6m、長度約40 m,東側有許慶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弘昌、許武正、許 力友)、上訴人許麵及許皓程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故僅得向 西通行銜接對外道路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125巷,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規定,當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逾35m時,即應設置迴車道,此同為數名共有 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有主張(見原審卷第381頁、第408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視同上訴人劉蕭熟、蔡 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據以辯稱: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反而會導致各共有人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與法規牴 觸。  ⒉上訴人許大明、許慧玲,及視同上訴人許文南、許其輪等4人 間,均欲各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至視同上訴人蕭月圓、劉蕭熟、蔡蕭秀金、蕭月嬌、蕭碧齡 、蕭慶保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蕭蓮財、蕭龍海、林月好、 蕭蓮泉、劉華堂等5人,均願各自維持共有,並非同意將前 揭所指11人之應有部分合成一塊並維持共有。上開等情均為 原判決所不察。  ⒊雖多數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三合院等( 確屬老舊、部分破損)。惟尚有少數幾戶目前仍住在系爭土 地上。而附圖即視同上訴人許文南方案,大致係按系爭土地 上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進行分配,較符合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此外,到庭之上訴人許皓程其訴 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視同上訴人許文南其訴訟代理人許文 濱、視同上訴人卓瓊華、被上訴人蕭文興均表示同意無須再 作鑑價(補償)或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 主張必須花費鉅資鑑價(補償),加諸兩造所分配土地受外 在因素影響,分得之差異性應屬非大;亦無人主張需鑑價( 補償),故不另作鑑價,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 整體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即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方案,為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各共有人間均無須互為 找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12/6/30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 現應有部分比例 、登記謄本所載 1 上訴人 許大明 1/24 1/24 2 上訴人 許弘昌 1/12 1/12 3 上訴人 許武正 1/24 1/24 4 上訴人 許力友 1/24 1/24 5 上訴人 許麵 1/12 1/12 6 上訴人 許皓程 1/12 1/12 7 上訴人 許慧玲 1/18 1/18 8 上訴人 蕭石龍 4/36 761/5985 9 視同上訴人 施秀香 3/36 3/36 10 視同上訴人 許文南 1/18 1/18 11 視同上訴人 蕭月圓 1/54 1/54 12 視同上訴人 劉蕭熟 1/54 1/54 13 視同上訴人 蔡蕭秀金 1/54 1/54 14 視同上訴人 蕭月嬌 1/54 1/54 15 視同上訴人 蕭碧齡 1/54 1/54 16 視同上訴人 蕭慶保 1/54 1/54 17 視同上訴人 蕭蓮財 6/315 6/315 18 視同上訴人 蕭龍海 6/315 6/315 19 視同上訴人 林月好 6/315 6/315 20 視同上訴人 蕭蓮泉 6/315 6/315 21 視同上訴人 蕭蓮河 6/315 0 22 視同上訴人 劉華堂 1/63 1/63 23 視同上訴人 許其輪 1/18 1/18 24 視同上訴人 卓瓊華 1/48 1/48 25 被上訴人 蕭文興 1/48 761/31920

2025-02-18

CHDV-112-簡上-22-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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