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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 社群暱稱「林亭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詞,應更正為「甲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社 群暱稱「林亭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 轉交上手等工作。」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6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提款車手 即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擔 任收水之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 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嗣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暱稱「阿松」、「林亭君」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帳戶,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各 編號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而對於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 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洗錢行為,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規定,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由其胞兄提出願賠償告訴人之代償意願書(見 偵卷第85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洗錢自白 減輕等事項,已獲得報酬1,5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經營公司,後因受傷而無收入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得1,500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阿松」及臉書 社群暱稱「林亭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甲○○與「阿松」、「 林亭君」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亭君」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 附表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1)。甲○○則依「阿 松」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提款地點,提 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阿松」,甲○○並可 獲取車手提款金額1%-2%之報酬,其等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阿松」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阿松」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林亭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款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阿松」、「林亭君」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單位:元) 告訴人匯款帳號 1 丙○○ 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5時56分 網路轉帳 28,123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3年3月27日16時10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6時10分 網路轉帳 29,988 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3年3月27日16時16分(假買賣) 113年3月27日16時16分 網路轉帳 10,02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戶名、帳號) 提款金額(單位:元) 1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3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4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5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6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7 甲○○ 113年3月27日16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6,000 8 甲○○ 113年3月27日17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2025-03-26

SLDM-114-審訴-30-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為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亭君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為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傳廣路與臺東縣臺東市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林 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傳廣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林亭君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下嘴 唇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林為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為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亭君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亭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騎車行進中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易-6-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顏翎喬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沈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實際所有人,伊則為登記名義人且曾以該車向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下稱 前貸),並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在案。嗣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有意以A車向訴外人林亭君換購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遂再度委請 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用以 結清前貸餘額129,168元,及給付B車不足價金28萬元,亦經 被告承諾如數返還,並同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關於借 款本金、期間及利息均僅比照系爭貸款條件計算(即借款本 金僅以40萬元計算),故兩造間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曾收受原告給 付借款。伊僅因偶然聽聞原告欲購買B車而轉知其賣家聯繫 資訊,並因原告當日交付車款不足而協助以伊名下帳戶轉帳 至林亭君指定帳戶,A、B車均係原告自行購買使用,當非僅 止於登記名義人。又伊於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0萬元係伊另向 家人借款所產生債務,與系爭貸款無關,且伊匯款至原告帳 戶金額係伊向原告借用B車期間所產生過路費,兩造間並無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8至369頁)  ㈠原告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辦前貸,並以A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該前貸已於112年5月10日經原 告清償129,168元結清完畢。  ㈡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經玉山銀行於 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予原告,而系爭貸款約定每月12日繳款 。  ㈢B車原為林亭君所有,已於112年5月15日辦畢過戶登記予原告 。  ㈣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11月 7日、11月9日,依次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0,000元、14,000元 、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至原告所申設帳 戶。  ㈤被告曾於112年5月12日以其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原告 匯付7萬元,再於同日匯出6萬元予訴外人劉辰緯(即林亭君 之子)。 四、爭點(卷第369頁)  ㈠兩造是否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實情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已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首見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稱「40 萬元,24期利息2萬7千200元;36期4萬2千800元;48期5萬6 千800元;60期6萬8千000元」、「36期多15600;48期多132 00;60期多12000」、「400,000→40萬3年;帳戶管理費=貸 款費用6000;000000-000000=57992→5萬7992;加總46萬399 2」、「40是本金;57992是利息;6000是代辦費」,被告則 回應稱「嗯嗯,那就這樣」等語(卷第134頁),可知兩造 於112年5月間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40萬元且分36期清償一 事已有相當共識;比對原告隨後申請系爭貸款時間為112年5 月5日,其借款本金同為40萬元,貸款期間亦為3年等情,有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足 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40萬元、分36期償還,與申辦系爭 貸款申辦時間極其接近,且貸款本金及期數俱屬相符,可認 兩造於LINE所言及借款及分期事宜,自係指系爭貸款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指其另向家人貸款云云(卷第15 6頁),惟未提出其與家人間確有40萬元貸款存在證據相佐 ,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與系爭貸款間關聯性,自無可採 。  ⒊再就借款交付經過,原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 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前貸結清時間為112年5月10日、結清金額為129,168元, 有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及清償證明書為佐(卷第241、243頁) ;而B車過戶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且該車部分價金交付方 式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貸款部分款項轉匯至合庫帳 戶,再由被告匯款6萬元至林亭君所指定帳戶等情,有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㈤),足見A車前貸清償及B車不足價金交付,係接連 發生於系爭貸款撥款前後,時序上甚為密接,且其所述前貸 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數額復與系爭貸款本金相當,則原 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借貸標 的,即非無據。  ⑵再被告既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 13日、11月7日、11月9日,各匯款10,000元、14,000元、10 ,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予原告;比對系爭貸 款前6期還款金額及時間各為12,789元(112年6月12日)、1 2,796元(112年7月12日)、12,797元(112年8月14日)、1 2,797元(112年9月12日)、12,796元(112年10月12日)、 12,796元(112年11月13日),有系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卷第247頁),可知被告每次匯款予原告時間均規 律發生於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日前後;參照兩造上開LINE對 話紀錄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前,兩造即有商討借款本金、借 款期限之舉,已如前述;且兩造其後於112年11月9日復出現 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亦見原告曾於該日向被告索討先前未 足額償還款項,被告斯時仍無否認該債務之舉,而其隨後更 向原告稱「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顯有承 認其借款本金為40萬元之意。是綜合上情,當可推論被告上 開各次還款行為,其目的應係出於償還系爭貸款無訛。  ⑶又系爭貸款係用於支付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此 經本院審認在前,可見被告若非因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價 金而蒙受其利,衡情自無無端以其個人財產攤還系爭貸款之 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 價金作為借款標的,並經被告同意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借款條件,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稱該還款紀錄乃其因向原告借用B車所產生過路費云 云(卷第26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先是明確稱:「兩造間 沒有金錢往來」(卷第202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交易明 細後改稱:「這是其他事情,與系爭貸款無關」(卷第204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該匯款行為係償還過 路費一情,已難置信。再對照被告所提過路費催繳簡訊畫面 (卷第271至273頁),其欠繳過路費數額合計僅約2,727元 (計算式:433+381+160+107+188+184+965+192+117=2,727 ),且欠款月份為112年6、7、11、12月,足見被告所為還 款行為,顯與其所提出過路費欠繳數額及期間互核不符,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查系爭貸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加速條款已約明: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款契約書為憑(卷第257頁);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乃以A車 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 貸款條件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前已述明,惟被告未依 約遵期還款,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被告 立即清償本息。  ⒉又被告迄今僅償還10,000元、14,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為兩造所是認(卷第367頁),則以系爭貸款約定利率9.41%計算(卷第247頁),可據以計算被告歷次還款所沖償本息數額(計算如附表),其目前尚欠本金應為355,12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之。再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9.41%計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起(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卷第13至15頁) (原告)每個月的3000車貸 6期18000 (被告)什麼三千 (原告)你怎麼可能不知道 (被告)你不是跟我說一個月一萬 (被告)怎變成一萬三 (原告)本來每個月都是1萬3 剩下是我在替你墊 (被告)你就跟我說一萬所以我才會都給你一萬而已餒 (原告)是你那時候說你拿不出那麼多叫我幫你 (原告)所以其實你都拿的出來1萬3嗎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你上去看我們的對話 (被告)這個我確定我有問你很多次 (被告)不然我不可能只匯一萬給你 (被告)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 (被告)啊重點是你現在要18000? 還是說我下個月開始是要給妳13000 (未接來電) (被告)你現在要怎麼用你要先跟我說 附表 期數 起息日 迄息日 還款日 計息日數 本金 年息 沖償利息 沖償本金 本息合計 餘額 1 112/5/12 112/6/10 112/6/11 30日 400,000 9.41% 3,093 6,907 10,000 393,093 2 112/6/11 112/7/9 112/7/10 29日 393,093 9.41% 2,938 7,062 14,000 386,031 3 112/7/10 112/9/10 112/9/11 2月1日 386,031 9.41% 6,153 7,847 10,000 378,184 4 112/9/11 112/9/12 112/9/13 2日 378,184 9.41% 194 9,806 8,700 368,378 5 112/9/13 112/11/6 112/11/7 1月25日 368,378 9.41% 5,262 3,438 10,000 364,940 6 112/11/7 112/11/8 112/11/9 2日 364,940 9.41% 188 9,812 8,200 355,128

2025-03-07

KSEV-113-雄簡-1596-20250307-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全-11-20250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宋承諺 宋姿瑩 宋◯◯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賢 被 告 宋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31.77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6.75平方 公尺、1,455.0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價額為4,240,363元【計算式:(776.75㎡+1,455.0 2㎡)×1,900元/㎡=4,240,3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為88,750 元(計算式:45,905元÷30天×58天=88,7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113元【 計算式:㈠4,240,363元+㈡88,740元=4,329,1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22-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亭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64,589元,及 其中本金62,2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521-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 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 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 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 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 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 ,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 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 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 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 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 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 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 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 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 ,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 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 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 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 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 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 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 ,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 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 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 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 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 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 ,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 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 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 。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 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 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 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 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 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 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 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 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 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 (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 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 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 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 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 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 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 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 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 ,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 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 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 『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 ,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 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 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 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 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 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 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 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 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 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 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 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 ○○」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 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 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 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 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 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 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 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 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 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 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 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 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 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 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 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 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 ,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 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 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 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 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 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 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 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 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 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 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 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 。」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 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 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 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 ,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 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 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 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 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 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 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 ,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 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 」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 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 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 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 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 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 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 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 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 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 ,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 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 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 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 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 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 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 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 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 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 ,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 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 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 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 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 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涂家 被 告 賴則誠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 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賴則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11月離婚 ),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賴則誠Instargram社 群軟體所公開發布被告二人出遊之貼文及親密舉動之限時動 態照片多張,以及原告與被告賴則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賴 則誠承認「我認錯誤偷吃而已」,被告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達情節重大程度,應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依民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之行為足以令原告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損失,自屬有據。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則誠於109年7月結 婚於113年11日離婚,被告賴則誠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婚姻不 忠,與他人發展非正常朋友關係之情誼,實屬不該,以及原 告與被告林亭君曾是朋友關係,原告高職畢業、KTV櫃台工 作月薪約新台幣45,000元,名下有車子1輛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  ㈣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51-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洪宇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柯淑萍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2、 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僱傭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靜雯即欣奇商行」為被告,嗣因 欣奇商行為合夥組織,並非張靜雯所獨資,是原告乃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被告更正為「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為張靜雯,被告亦無意見,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起訴之對象,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 所為起訴對象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職 務,負責產品銷售等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積極任事,並 無不適任之情形。詎被告竟先於113年1月11日由店長林亭君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簡單來說,你是被解僱。因為如 果你要照正常解僱程序,公司會通報勞工局,這樣你會有案 底,請你寫離職單是保障你沒案底,以後出去找工作也不會 有不良紀錄」,不令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經原告函請被告恢 復原職務並使原告得以繼續提供勞務,均未獲置理。嗣被告 再於113年1月31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並以原告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並 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亦 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復未符合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雖有簽立如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被證2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 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被證3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 活館不偷竊聲明書(下稱系爭不偷竊聲明書),惟系爭不定 期勞動契約、聲明書、不偷竊聲明書,均與被告無涉:   ⒈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工作地點均在輕 鬆購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從未變更過, 工作內容亦未變更,惟由勞保局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自110 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係受僱於輕鬆購善化有 限公司(下稱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方為 被告之員工(至原告於112年1月1日以前未變更工作地點 ,卻投保在輕鬆購善化公司乙情,則為被告與輕鬆購善化 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⒉又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首頁立契約人處均為空白,末 頁立契約人處僅有原告於乙方欄位簽名,甲方欄位仍為空 白,已無從認定該不定期勞動契是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佐 以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原告 斯時係任職於輕鬆購善化公司,足證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 與被告無涉。另系爭聲明書與系爭不偷竊聲明書之簽署日 期均為110年11月23日,難認與被告有關。   ⒊從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 、系爭聲明書、系爭不偷竊聲明書,均非為原告任職被告 所簽署之文件,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資遣通知書僅泛指原告有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均未具體指明資遣之 理由,被告更未舉證原告於主觀上有怠忽職守,能為而不為 之情形,或客觀上依據勞工之學識、經驗、品行、能力狀況 ,有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被告顯係徒憑自己之意思而違法 資遣原告甚明,已難認適法。是被告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87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約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1月8日並無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財務損失 之情:原告係因當晚計算營業額短少50元,誤認被告收銀 機內隔層多出來之50元係短少之50元,即將之作為被告當 晚之營業額,並交予被告,且50元金額非鉅,難謂原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該事件發生後亦未因之將 原告予以解僱,自難認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 任之情形。   ⒉原告於上班值勤時間使用手機,經被告口頭告誡或輔導後 ,並未仍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躲藏在無監視器之廁 所或倉庫使用手機,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監督之情:    ⑴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檢討書,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有於值 勤期間使用手機,並經主管告誡而寫下檢討書之情形, 惟無法證明原告經告誡後仍有此行為。    ⑵被告雖指稱原告非但未檢討過錯,反而變本加厲,躲藏 在監視器死角內使用手機,並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之監 督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之臆測,並未見被告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⒊原告並無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象於櫃檯從事擁抱 、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    ⑴依被證8監視器畫面可見,著深色外套之顧客站在結帳櫃 檯之外側側邊,並未進入櫃檯內,並將手放置於原告之 後頸。深色外套者之手有觸摸原告之臉、下巴及耳朵, 期間可見原告均係雙手環抱胸前,並有甩頭閃避之情, 且是深色外套者將手再次置於原告之後頸並將原告之頭 強向其湊近後遭該男子親吻。    ⑵被告一再於本件強調監視器畫面內容係屬傷害風化,然 則,屏除被告對於原告性傾向之主觀偏見及歧視外,從 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實無任何從事妨害(傷害) 風化之行為,亦無從憑以監視器之畫面認定原告有何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狀。     ⒋原告係計時人員,薪資係由輕鬆購商行(永康分行)發放,依原告之薪資受領情形(詳如原證4薪資明細查詢表所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受領之薪資並無明顯遞減之情形,倘若原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未調整原告之上班時數,反而增加原告之上班時數,足證原告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被告資遣通知前,被告每月應提繳勞退 金新臺幣(下同)66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因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未終止,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2,544元及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聲明書 、不偷竊聲明書,為原告任職被告所簽署之文件而有拘束原 告之效力:   ⒈被告係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    ⑴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主要從事工具、五金、百貨、食 品等商品之販售並已成立多間分店,而被告係為輕鬆購 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並援用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 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不使用手機、不偷竊聲明書。    ⑵原告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 之制服,亦足證明被告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 ,且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據此,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時已知悉其係受輕鬆購五金百貨 生活館之工作規則及不使用手機、不偷竊聲明書拘束。   ⒉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存在僱 傭關係,原告稱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係受 僱於輕鬆購善化公司,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起至113 年2月2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於被告提供勞務 給付,且未曾變更工作地點,原告亦自承其未曾換過上 班地點,是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均任職於被告,未曾任職於輕鬆購善化公司,否則,倘 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原告自112年1月1月起變更雇主為 被告,則原告將無法解釋為何其從未變更上班地點之事 實。    ⑵原告於上班期間係受被告指派之前店長「陳宣穎」及現 任店長「林亭君」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未曾受輕鬆購 善化公司之支配而提供勞務給付,故被告與原告間具備 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 於被告,是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勞務給付,故被 告與原告間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於上班期間須與 同時段上班之勞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部分員工負責 收銀,另一部分員工負責補貨),足徵被告與原告間具 備組織上從屬性。    ⑶基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具備從屬 性,故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均受 僱於被告,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聲明書、不偷竊聲明 書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至勞保局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投保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投保單位是被告,惟輕鬆 購善化公司、輕鬆購商行及被告均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 活館之分店而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而原告之薪資係由輕 鬆購商行之名義給付予原告,固應投保於輕鬆購商行, 惟輕鬆購商行因員工數量未滿五人而未創設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故被告先商請輕鬆購善化公司提供投保單位為 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考量輕鬆購善化公司所在之善化 區與輕鬆購商行所在之永康區路程相距甚遠,為方便保 存投保相關資料,爰將原告之勞保自輕鬆購善化公司轉 投保於被告。再者,勞雇關係應以從屬性判斷,尚不得 僅憑投保單位作為僱傭關係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 自112年1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 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除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外,另有簽署 系爭聲明書及不偷竊聲明書,是原告承諾於值勤期間不會 使用手機,且不會竊取店內之財物。又被告之工作守則第 4條約定:「上班時間請勿上網或手機放置身上,如有急 事可告知店長,請家人或朋友打電話到公司;用餐(休息 )時間可以使用手機,嚴禁於公司使用拍攝功能,超過用 餐(休息)時間*30分鐘*,若發現仍在使用手機,即依照 手機禁用罰則處理。」、工作守則第8條正負面評分表中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 ,一律革職:…三、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 經查屬實。…八、不聽從主管指揮,惡性重大者。…二十四 、在公司內服勤時間飲酒賭博及有傷害風化行為者。」   ⒉原告於112年1月8日有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財務損失之 情:原告於112年1月8日發現晚班之營業額於結算後缺少5 0元後,未將前情彙報予主管知悉,反而擅自將收銀機之5 0元放入口袋,未「主動」繳回,直至主管林亭君嗣後發 現收銀機內之50元遭竊取並於112年1月9日在被告群組上 詢問前情,原告無奈下始返還被告,並書立被證9之檢討 書,可證原告有竊取營業額50元之行為,且縱原告事後已 返還50元,亦不妨害竊取營業額之事實。   ⒊原告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之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上 班天數約為15日,惟原告每次上班之際幾乎均有躲藏於無 監視器之廁所或是倉庫使用手機之情事,且每次使用手機 之時間約為10分鐘至40分鐘不等,又由於原告使用手機時 間甚長,導致原告使用手機之情事屢屢遭同事或主管發現 ,業經被告主管口頭告誡或輔導並書立如被證9之檢討書 ,豈料,原告經此事後仍數度違反使用手機之規定,且原 告非但未檢討過錯,反而變本加厲,躲藏在監視器死角內 使用手機,並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之監督,顯已違反被告 工作守則第4條、第8條之規定。   ⒋原告有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象於櫃檯從事擁抱、 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由被證8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於櫃檯服務期間,竟與訴外人 於櫃台從事牽手、撫摸手掌、挑逗臉頰等行為;渠等更有 環抱、接吻、撫摸下巴等親密舉止。可證原告於櫃檯所為 之行為實屬從事傷害風化之行為,顯然違背被告員工守則 第24條之規定,亦具備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   ⒌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種種行 止顯示客觀上已無勝任其所負擔之工作,於主觀上原告亦 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意思,何況被告已用盡告誡、輔導 、寫悔過書等手段,期盼原告能改過自新並改善以上缺失 ,惟原告竟未改善缺失反而變本加厲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 、員工守則等規定。據此,被告業已用盡各種手段,仍無 法改善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無奈下爰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商行終止勞 動契約之行為應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商行係違法解雇, 洵屬無據。  ㈢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則被告對⑴原告 遭被告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44元、⑵被告每月應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 元,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如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 「甲方」自110年11月23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試 用期間為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其中契約 首頁立契約人之甲方、乙方欄位均為空白;末頁立契約人之 甲方欄位仍為空白,乙方欄位則有原告之簽名。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如被證2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聲 明書,約定「上班時間勿私自使用手機與玩電腦及上網,…員 工李洪宇對上述說明已完全瞭解與清楚,也無任何異議」等 語。另原告於同日簽立如被證3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不偷 竊聲明書,約定「李洪宇願遵守店裡的規定,不偷取店裡的 物品以及財務,…」等語。  ㈢被告之工作守則規定如下:   ⒈工作守則第4條約定:「上班時間請勿上網或手機放置身上 ,如有急事可告知店長,請家人或朋友打電話到公司;用 餐(休息)時間可以使用手機,嚴禁於公司使用拍攝功能 ,超過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若發現仍在使用手機 ,即依照手機禁用罰則處理。」。   ⒉工作守則第8條正負面評分表中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一律革職:…三、工作疏 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經查屬實。…八、不聽從主 管指揮,惡性重大者。…二十四、在公司服勤時間飲酒賭 博及有傷害風化行為者。」。  ㈣被告於112年1月8日之營業額於結算後短少50元。  ㈤原告曾於上班之非用餐或休息時間使用手機,並書立如被證9 之檢討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我明確違反了公司對於不能 攜帶或使用手機的規定…。…款項50元不見後,沒有遵守正確 的程序,而是擅自拿這筆錢去補晚班的營業額」等語。  ㈥被證8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被告制服之男性為原告。   ㈦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先由店長林亭君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 告被解雇,嗣於113年1月31日再以員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 ,並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資遣原告。  ㈧依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其投保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其投保單位是被告。  ㈨兩造對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乙情,均不爭執(但原告爭執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㈩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工作地點均在輕鬆 購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從未變更過。  原告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 服。  原告之薪資係由輕鬆購商行(永康分行)發放,自112年5月 起至113年1月止所受領之薪資數額詳如原證4薪資明細查詢 表所載。  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對⑴原告遭被告資 遣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44元、⑵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元,均不 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被證1不定期勞動契約、被證2 聲明書、被證3不偷竊聲明書,為原告任職被告所簽署之文 件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即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   ⒈原告爭執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無非以:⑴由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 之投保單位為輕鬆購善化公司;⑵被證1、2、3之系爭不定 期勞動契約、聲明書與不偷竊聲明書,簽署日期雖均為11 0年11月23日,惟並未記載對造為何人等為其論據。   ⒉惟查:    ⑴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止,並未曾變更工作地點,且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 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服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且原告復未能說明其於11 2年1月1日起改至被告處任職,係受何人招聘?上班地 點為何未變更?且證人即家專店之前店長陳宣穎亦結證 稱:招聘原告時,原告有簽署被證1、2、3(本院卷第1 1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 月20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被證1、2、3有拘束原告之 效力等語,尚堪憑採。    ⑵至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其投保 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乙節,參酌原告之薪資均由輕鬆 購商行給付(原證四,不爭執事項),且原告於被告 商行上班期間亦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服 等情,是被告辯稱輕鬆購善化公司、輕鬆購商行、被告 商行均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而具有實質同一 性,尚堪憑採。    ⑶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員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資遣原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既不爭執 有權終止契約者為被告,而原告之雇主自始至終並未變 更,已如前述,自尚難僅以投保單位之變更作為勞雇關 係認定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 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2條之立法方 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自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即必可終止契 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 ,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 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時,自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 ,方可以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 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 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 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 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 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 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是以,解雇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 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 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8日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 財務損失之情,且原告有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 象於櫃檯從事擁抱、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均 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惟該竊取事件係發生112年1 月8日,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已逾1年,而原告事 後除書寫檢討書外,並未因再發生竊取事件而遭發現或 處罰;且證人林亭君亦到庭結證稱:在監視器看到原告 與其他人為親密行為,公司並未處分,因當時原告已離 職了,解僱的導火線是因為原告在倉庫待了二個小時( 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難認為係屬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⑵原告於上班值勤時間使用手機,經被告口頭告誡或輔導 後,仍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躲藏在無監視器之廁 所或倉庫使用手機,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監督等情,業 據證人陳宣穎、林亭君、吳郁姍、黃畹婷、鄭雅文等到 庭結證屬實,且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主 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尚堪憑採。    ⑶然原告雖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之情,且曾經被要求 書立被證5之檢討書,亦經主管多次告誡,然前開處罰 之手段,尚屬輕微,且處罰時亦未曾告知原告若再犯將 會如何處罰,是於原告再犯時,被告理應先考慮捨解僱 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以符合懲戒處分相 當性原則,是被告驟然採取解雇之最後手段,於本件而 言,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薪資12,544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 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告即於113 年2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蓋 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勞 務之通知,遭被告拒絕受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 每月工資12,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 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額為12,544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2,544元及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並無執行力,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TNDV-113-勞訴-2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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