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如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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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君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4

TPDV-114-訴-1375-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君哲 相 對 人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4號給付票款事 件(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6號給付票款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 度訴字第1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 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業 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 訴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4

TPDV-114-聲-110-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8日陸 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給原告 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5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尤○蘭向被告之借款 ,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跟伊借錢的是原告,尤○蘭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困 難,叫伊到伊出租她的房屋那裡,伊到了之後,她說在場的 原告是她的姪子,她的哥哥在亞東醫院癌症要開刀,需要用 錢,她的姪子來向她借錢,問伊可否救急借她17萬元,後來 又說不夠,又跟伊借3萬元。當初尤○蘭跟伊說原告是她的姪 子,怎麼又變成她的兒子,這豈非在騙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迭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 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尤○蘭向被告 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尤 ○蘭證稱:伊有簽立間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借據與被告, 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包含104年12月15日借款3萬元,105年1月 8日借款17萬元,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到原告的 帳戶,借款也是伊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確為尤○ 蘭而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訊息「尤小姐,年快 到了,我很多需支付的費用,我已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 民間利息很高,我也借不起了,你哥生病,你開口向我借錢 ,我也先後向銀行借二十萬給妳,喬要學費,一次我向銀行 借,一次我向朋友借,再加上二年房租共66萬元,我現急需 用錢,請不要再讓我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 證人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應為尤○蘭而非原告 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393-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君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62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被告持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87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 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債權本金12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 日之利息核定為1,722,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3-03

TPDV-114-訴-137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如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甘美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200-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如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甘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鄭甘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促-200-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1393-20241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林如錦 被 告 李俊忠 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忠邀同被告高宜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5月2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B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約定水費以每人每 月1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惟被告李俊忠未依約給付11 1年6至9月之租金27,200元、水費800元、電費9,365元,及1 12年4月之租金6,800元及水、電費2,540元(合計46,705元 ),扣除其嗣後清償之3筆各1萬元、4,000元、3,000元,尚 欠伊29,705元未為給付。又租期屆滿後,被告李俊忠遲至11 2年8月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其在此之前繼續占有該屋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告 李俊忠按每月6,800元之基準,償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日止共1個月又3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0元, 及112年7月之水電費6,843元。被告高宜君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俊忠負連帶責任。以上金額合計44,0 28元,扣除被告李俊忠先前另給付之2個月押金13,600元, 伊尚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428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其與被告李 俊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 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俊忠尚欠其111年6至9月及112年4月之租金、水電費共29, 705元未為給付,自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李俊忠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費,自無不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李俊忠遲至112年8月 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其於112年5月31日租 期屆滿後,迄112年8月3日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審酌 原告與被告李俊忠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元,乃其等基於系 爭房屋、被告李俊忠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俊忠按月償還 之不當得利價額以6,8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480元,及112年7月水電費6,843元,亦無不合 。  ㈢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 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李俊忠,下同)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高宜君),決無異議」等語,則被 告高宜君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除應就被告李俊忠未 履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亦應就租賃關係 消滅後,因被告李俊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義 務所生之損害,即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水、電 所生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宜君就前 揭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租金、水電費,及租賃關係消滅後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水、電所生之不當得利, 與被告李俊忠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028元(29705+7 480+6843=44028),扣除被告李俊忠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13, 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30,428元(000 00-00000=3042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30,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3

FSEV-113-鳳小-407-202412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9號 聲 請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陳英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046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票-15889-20241213-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嗣因抗告人於113年7 月26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 審遂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抗告人自112年起即已遷居兒子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址,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 均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合法收受補 費裁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 ,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5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橋簡卷第121頁、第129頁),足認郵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 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113年7月16日合法寄存 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仍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 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橋簡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補費裁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金區住址)」,而係自112年即 已移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新興區住址) 」云云。然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數次將本件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前金區住址,均 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可證(橋簡卷第35頁、第63頁 、第85頁),而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7日仍有提 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橋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 於11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橋簡卷第53頁) ,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均為前金區住址;且抗告人除依開 庭通知之指示遵期到庭外(原法院開庭報到單參照,橋簡卷 第91頁),直至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住址後(橋簡卷第 113頁),抗告人聲明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上所載地址仍為前金區地址(橋簡卷第115頁、第123頁), 足認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可透過前金區地址與抗告人取 得聯繫,且抗告人從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應更改為新興區 住址之事實,是原法院對前金區住址寄送法院書類,應均有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之住 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簡抗-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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