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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穎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0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旻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 員蔡秀宏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 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 1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林旻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媽廟里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並持有 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1時許,林旻彥騎乘無牌照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二街口,不慎與阮 氏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 證據證明阮氏紅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林旻彥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04-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1年度交易 字第5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旻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本案確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酒駕、毒品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其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3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 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PAIRS APP認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並下載星展國際APP及克拉肯國際A PP可獲豐厚利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 2月10日9時51分、9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共計200,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 2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系爭刑 案所附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等為證,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侵 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3

TCEV-113-中簡-327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王怡婷 林旻彥 一、債務人王怡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怡婷、林旻彥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 零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19992-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則在被告 林旻彥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 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 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 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號43 54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4442第號、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將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偵卷第23至35頁),於起 訴時併送至原審,而原審嗣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使本案僅須為書面審理,致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無法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見原 審認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無庸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符合上開判決 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原審未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僅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審理後,改依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徒刑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自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相同,又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矯正,於前案執畢出 監日(112年9月27日)距本案犯行(113年5月9日)時僅約7 月餘,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 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貪圖一時便利。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非低(警卷第15頁) 。 3、犯罪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發生事故。 4、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112年 間前案,非量刑審酌因子),另於107年間亦有罪質相同之前 案紀錄1次(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素行非佳。 5、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 6、犯罪後態度:始終坦認犯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5頁),可徵有悔悟之心。 7、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 婚(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 8、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被   告 林旻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檢察 官於113年7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上訴理 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林旻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 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 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 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 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第一項。」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 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 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 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 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 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⒈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之10 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 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之主文僅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始足當之。」,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 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 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 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⒉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 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 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 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 「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明被告成立累犯 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要 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 、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 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 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 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 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 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 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 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 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 範疇。固以前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 查不起訴、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 易造成判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 察官具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號 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 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 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 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 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 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 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 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  ⒊從而,本件縱令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檢察官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旻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 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 爭裁定」主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琨智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旻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16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NP-2613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林旻彥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欲向該派出所員警諮詢法律問 題時,經員警發覺有異,遂於同日18時7分許,對林旻彥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6毫克,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 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TNDM-113-交簡上-1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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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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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浩群 林旻彥 一、債務人林旻彥、林浩群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6 ,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浩群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旻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9萬6,90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浩群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萬6,986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旻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986元 林旻彥、林浩群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6986元 林旻彥、林浩群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986元 林旻彥、林浩群 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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