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
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PAIRS APP認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並下載星展國際APP及克拉肯國際A
PP可獲豐厚利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
2月10日9時51分、9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共計200,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
2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系爭刑
案所附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等為證,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侵
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27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