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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杜明和 ( 上列聲請人受扶助人因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明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請 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聲請人准予法律 扶助並支付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林榮祥與相對人杜明和間離婚事件,業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登報費及翻譯費共計新臺 幣21,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5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 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死亡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函、 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登報費及翻譯費用係屬 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登 報費及翻譯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 額2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12-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榮祥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5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5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79號、113 年度司催字第58、1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姓名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0597-2 股票 1 356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76270-8 股票 1 103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59252-2 股票 1 36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259499-3 股票 1 49 00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318376-0 股票 1 54

2025-01-20

CTDV-113-除-28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與告訴人方嘉宏為朋友。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告訴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 稱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星幣86萬4,000點(下稱本案星 幣)出售第三人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其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中之 本案星幣移轉至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拉線組」。被告當 晚佯以身上有6,000元向告訴人展示,但以告訴人尚積欠其 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亦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 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 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調查報告、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 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積 欠其7,000元;其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賣給別人,但其 有去郵局提款,並將6,000元放在桌上要與告訴人對帳,但 告訴人否認欠錢,其才將錢全部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應告訴 人請託代為出售本案星幣以兌換現金6,000元,告訴人即自 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移轉本案星幣至被告之「拉線組 」帳號,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即 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桌上,並以告訴人尚 積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出清償方式未果,遂將6,00 0元攜離上址,且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7、83- 85、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4-35、144-1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4 7頁、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 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各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7、91-9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積欠其7,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1-33、84頁、本院卷一第34、72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5-42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 圖所示,告訴人曾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本院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由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傳送會清償借款、要求被告不要催債等 訊息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積欠其款項 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今年(112年)過年有向被告借2,000元,後來已當面歸還,與被告已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有一年母親節伊沒錢,便向被告商借,但這筆錢大約在2至3個月後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嗣經提示上開⑶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復證稱:那時候,伊欠被告錢,已經清(償)了,那次欠2,000元,從頭到尾伊就只跟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沒有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方嘉宏既始終證稱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究竟是過年或母親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可議;再者,經提示上開⑴所示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則證稱:伊忘了,很久的事情,「該還你的」應該是指母親節之前借的2,000元,那時候還沒有還,伊全部就只向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欠沒幾個月就清掉,沒有欠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對於上開⑺所示對話紀錄,又改證稱:這個對話記錄是被告沒有錢了、沒有幣了,要跟伊要;好像是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欠被告錢,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在向伊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外,對於上開⑷、⑸、⑹所示對話紀錄,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帳,但不是伊欠被告錢,那時候可能是伊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毒品的錢是被告先出的,伊只有先出一部分,還有差被告錢,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差多少伊忘記了;伊還是有欠被告錢,但伊覺得沒有欠那麼多,應該只有欠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證人方嘉宏上開證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向被告借款次數應不止1次,積欠款項之原因除借款外,則另有他端,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仍積欠其款項,故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 事發當天領出來的現金,大概6、7,000元,且有放在桌上給 其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衡諸 常情,倘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意,豈會於收受 本案星幣後旋即提領現金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款項放置於桌 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結算欠款,此實與一般詐取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之人,於得手後會避不見面或拖延給付等情迥異, 益徵被告雖有收受本案星幣,惟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叫其 將本案星幣兌換成現金6,000元,告訴人就將本案星幣移轉 給其等語(見偵卷第3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伊住處當面 委託被告幫伊將本案星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一第128、133-134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覺得被告騙伊,伊只是想給被告一點教訓就好, 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 之所以移轉本案星幣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所為。  ㈥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錢(6,000元) 全部拿走,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惟縱使被告事後未將6, 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然此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債權 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要屬民事法上之問題,告訴人仍得循調 解、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有無詐欺 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415-202501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林榮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 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72,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5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華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應予更正(此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至100、141至142、1 51至152頁),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44、153、175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所有,偽 簽未到場工人之姓名,向告訴人吉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聰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文 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3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2、115、189、193),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華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文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魁因一時貪 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錯彌過之態度良好,信被 告陳文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張聰華則因於110年間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偽簽人數」欄內所示之偽簽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場工 人之簽到單(私文書)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詐得之款項,屬其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陳文魁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其等犯罪所得已 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偽簽人數 溢領工資(新臺幣) 請款日期 證據出處 1 110年8月21日 3人(黃月華、謝金石、陳春風) 8,700元【計算式:2,900x3=8,700】 110年8月23日 告證10、12、14 2 110年8月22日 1人(徐順發) 2,900元 告證16 3 110年9月22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9月22日 告證18 4 110年10月1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日 告證18 5 110年10月4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4日 告證18 6 110年10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7日 告證18 7 110年10月9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2日 告證18 8 110年10月16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 9 110年10月1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0 110年10月18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告證18 11 110年11月4日 1人(王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4日 告證18 12 110年11月7日 1人(孫其財) 2,900元 110年11月8日 告證18 13 110年11月23日 1人(林冲) 2,900元 110年11月23日 告證28 14 110年12月31日 1人(葉南輝) 2,950元 111年1月3日 告證24 15 111年1月10日 1人(張金泉) 2,950元 111年1月11日 告證20 16 111年1月25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5日 告證16 17 111年1月28日 1人(徐順發) 2,950元 111年1月28日 告證16 18(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 (當庭刪除) 1人(楊國容)(當庭刪除) 2,950元 (當庭刪除) 111年1月30日(當庭刪除) 告證28 (當庭刪除) 19 111年2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3月1日 告證28 20 111年3月7日 1人(孫其財) 2,950元 111年3月7日 告證18 21 111年3月8日 2人(孫其財、林榮祥)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111年3月8日 告證18、26 22 111年3月9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9日 告證18、30 23 111年3月10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1日 告證18、30 24 111年3月11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5 111年3月12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111年3月14日 告證18、30 26 111年3月13日 2人(孫其財、鍾秀琴) 5,600元【計算式:2,950+2,650=5,600】 告證18、30 27 111年3月15日 3人(孫其財、林榮祥、鍾秀琴)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3月15日 告證18、26、30 28 111年3月1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6日 告證26 29 111年3月17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7日 告證26 30 111年3月1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18日 告證26 31 111年3月1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1日 告證26 32 111年3月20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33 111年3月21日 3人(林榮祥、林冲、楊國容)(當庭補充更正) 8,850元【計算式:2,950x3=8,850】(當庭更正) 告證26、28 34 111年3月2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3月28日 告證26 35 111年4月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日 告證26 36 111年4月6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6日 告證26 37 111年4月8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8日 告證26 38 111年4月9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4月11日 告證26 39 111年4月12日 1人(陳湧錩) 2,950元 111年4月12日 告證28 40 111年4月23日 1人(陳遠明) 2,950元 111年4月26日 告證32 41 111年4月29日 1人(胡志祥) 2,950元 111年4月29日 告證34 42 111年5月3日 (當庭更正) 2人(林言祐、張育婕) (當庭更正) 8,550元【計算式:2,950x2+2,650=8,550】 111年5月5日 告證34、36 111年5月5日 (當庭更正) 1人(胡志祥) (當庭更正) 43 111年5月23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23日 告證28 44 111年5月28日 1人(林冲) 2,950元 111年5月30日 告證28 45 111年6月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6月6日 告證28 46 111年7月1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7月1日 告證38 47 111年7月15日 1人(卓昭田) 2,950元 111年7月15日 告證22 48 111年7月21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2日 告證26 49 111年7月22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0 111年7月23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111年7月25日 告證26 51 111年7月24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2 111年7月25日 1人(林榮祥) 2,950元 告證26 53 111年8月8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8日 告證40 54 111年8月12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8月12日 告證40 55 111年8月14日 2人(林冲、楊國容) 5,900元【計算式:2,950元x2=5,900】 111年8月15日 告證28 56 111年8月17日 1人(高天成) 2,950元 111年8月19日 告證38 57 111年8月30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2日 告證40 58 111年9月13日 1人(黃忠政) 2,950元 111年9月16日 告證40 59 111年9月14日 3人(林榮祥、陳湧錩、黃忠政) 8,850元【計算式:2,950元x3=8,850】 告證26、28、40 60 111年9月30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9月30日 告證3 61 111年10月1日 4人 11,800元【計算式:2,950元x4=11,800】 111年10月4日 告證4 62 111年10月4日 2人 5,900元【計算式:2,950x2=5,900】 告證5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   被   告 張聰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華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軍公司),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吉軍公司因 承攬遠雄集團北府苑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與陳文魁 簽立勞務供給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陳文魁提供勞 務以完成吉軍公司要求之本案工程,再由吉軍公司依照陳文 魁實際出工人數發放工資予陳文魁,張聰華則為吉軍公司指 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 聰華、陳文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魁在如附表所示 之簽到單偽簽未實際到場之工人姓名,而由張聰華於如附表 所示請款時間提出予位於上址之吉軍公司而行使之,致吉軍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所示偽簽人數之工人實際出工 ,使陳文魁請領較實際出工人數高之工資,而溢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溢領工資,並由陳文魁每次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4,000元不等現金予張聰華,足以生損害於吉軍公司 及如附表所示遭偽簽之工人。 二、案經吉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聰華任職於吉軍公司,且為吉軍公司指揮監督本案工程現場之工班事務,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陳文魁偽簽出工人數簽到單提出予吉軍公司,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工資,並向被告陳文魁收受金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承攬吉軍公司有關本案工程勞務提供,並有向被告張聰華提出簽到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吉軍公司代表人蘇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建安係吉軍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有看過被告陳文魁偽簽未到工人在簽到單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在每次出工均會到場,拿簽到單給工頭被告陳文魁,被告陳文魁持簽到單給工人簽名,被告張聰華再拿簽到單清點現場人數,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文魁會給被告張聰華金錢,便直接依照被告陳文魁寫的部分回報吉軍公司之事實。 5 證人蘇銘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聰華係吉軍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督本案工程工班狀況並督促工班及工人簽立簽到單,吉軍公司再依簽到單發放工資予被告陳文魁之事實。 ⑵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於上開時、地在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使被告陳文魁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6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0年起至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且被告陳文魁會叫工人幫忙偽簽簽到單以溢領工資之事實。 7 證人廖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楊昭明於111年間本案工程完工期間有擔任2個月本案工程之工人,被告陳文魁係本案工程之工頭之事實。 8 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吉軍公司有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 9 本案工程簽到單、陳文魁遠雄北府苑出工明細表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到單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0 被告張聰華手寫及電腦繕打自白書各1紙 證明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有偽簽如附表所示工人姓名,並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之事實。 11 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 證明: ⑴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間之工資計算為不論男性工人、女性工人,日薪均為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共2,900元之事實。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間之工資為男性工人為日薪2,8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950元;女性工人為日薪2,500元,加上餐費補助100元及工具費50元,共2,650元之事實。 12 被告張聰華書寫出工人數單 證明被告張聰華用以出示吉均公司之人述與被告陳文魁書寫工程請款單、簽到表之人數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簽簽到單,張聰華都會來檢查點名,我也沒有給張聰 華封口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文魁有要求我對他需報人數請領工資之事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也會要求我向公司回報不實人數,他請領完錢隔 天會拿幾千元給我,我偶爾有看到陳文魁簽別人的名自等語 。證人楊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文魁會叫別人代簽簽到 表,比如今天實到工人28人,陳文魁會叫2個工人去簽今天 沒來的師傅的名字,這樣簽到單就有30人,通常陳文魁是找 跟他比較熟的人簽等語。再輔以被告陳文魁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與被告張聰華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足認被告張聰華、證人 楊昭明並無構陷被告陳文魁之誘因,被告陳文魁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張聰華、陳文魁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於偽 造簽到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所涉多次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張聰華、陳文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張聰華獲取不法所得1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x62(次)=124,000(元)】,被告陳文魁獲取不法利 益250,550元【計算式:8,700+2,900x12+2,950x34+5,900x5 +5,600x5+8,550x3+11,800x2=250,550】,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陳文魁偽 簽之工人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聰華、陳文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偽 造簽到單、請款單、被告張聰華之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陳文魁與告訴人簽有勞務供給承攬合約書,縱告 訴人認被告陳文魁有依上開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勞務予告訴人 之義務,惟此亦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換言之,被 告陳文魁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自不該當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當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況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本案 被告2人既已成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4

TNDM-113-訴-56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 息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現場交付上 開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元、票號KN 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上開清 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並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會一 次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6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 30日、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始於1 11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前 雖有部分清償,然仍積欠1,6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 告催告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款項 收執簽收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兩造已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 日,則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負擔遲 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41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 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含當日)後,應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 。查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約定年息超過16%之部分應屬 無效,原告應僅能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僅 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敗訴,又上開部分並不併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故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訴-1248-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 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 ,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 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 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 ,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 、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 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 ,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 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 、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 、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 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 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 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 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 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 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 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 、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 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 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 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 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 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 ,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 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 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 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 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 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 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 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 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 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 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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