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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瑪莉 陳信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瑪莉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信佳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貳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促-413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 調解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月霞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3

TCDV-111-重訴-670-202501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張鴻貴(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10分宣判,惟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 有續行調解之可能,並聲請再開辯論,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7

TCDV-111-重訴-67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林彥斈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祐任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娥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何桂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均自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當場撤回對J12大樓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訴,經J12大樓清潔 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何桂楨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J12大樓1樓健 身房內運動,將自己配戴之金項鍊取下放至訓練器邊,離開 時忘記取回,再至現場發現金項鍊已遭竊而不見,原告至派 出所提出報案後,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取走金項鍊之人 為受僱於承包社區物業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之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 清潔人員何桂楨,經原告向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屢次求償 ,該2家公司始終未明確表示賠償之誠意,原告無奈,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何桂楨 連帶賠償其金項練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為社區委請之物業公司,而中 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將社區清潔外包給中環公司負責,經調 閱社區監視器,對於被告何桂楨將金項鍊取走乙事不爭執, 並同意與中環公司、何桂楨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後,再依法 向被告何桂楨請求。並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㈡被告中環公司則以:看完監視器錄製畫面,對於被告何桂楨 竊取原告金項鍊乙事不爭執,且中環公司係富士康公司外包 廠商無誤,應負擔被告何桂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意與 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何桂楨共同以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且被告何桂楨竊走金項鍊後,次日即未來上班迄今等語。並 聲明:同意6萬元連帶賠償原告。 ㈢被告何桂楨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經濟部登 記資料、金項鍊照片1張、臺中市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報案資 料(庭呈核實)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富士康公司、中環公司 均對於被告何桂楨竊取原告金項鍊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依原告主張,其金項鍊於113年3月29日夜間遺失,是 日臺灣銀行金價之牌價為2,276元/公克,原告陳述其項鍊為 1兩(37.5公克)重,則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5,350元(計算式: 2276×37.5=85350),而被告富士康公司發包給被告中環公司 負責清潔之工作,可視為為中環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中環公 司又僱用被告何桂楨為清潔事務之執行人,則被告富士康公 司、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88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其理自明。惟金項鍊已被被告何桂楨竊走,而金項 鍊究重幾何?價值多少?原告亦已將當初購置金飾保單遺失 ,無法證明金項鍊實際價值(原告之損失),無從判斷回復原 有狀態所需之金額。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確為被告何桂楨竊取),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項鍊應 認定為60,000元為適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向兩造闡明本院對於無法計算之金項鍊之價值應認定 6萬元為當,經到場之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中環公 司均表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按。則被告富士康公司 、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 、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何桂楨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即均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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