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劉華文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登
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原告於11
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經原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意思,甲○○始坦承其在
婚前與被告間即已非以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關係往來,並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及職
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往來逾2年,且渠等不定期相約於汽車
旅館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
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
容是伊跟原告配偶甲○○的對話內容,伊看不懂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內容有短少,依照伊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
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點29分、4點36分之後,伊有說「就算
有空也不能出去」;113年6月4日這一天的對話,伊在7點56
分後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
有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伊手機更換過無法提出完整內容。
對話內容是伊發給原告配偶的沒有錯,這個內容是伊跟甲○○
吵架的對話內容,還有第三位同事的事情而吵架,吵架內容
是與工作相關。吵架的狀況下,甲○○會拿伊跟甲○○之間在婚
前時的情感狀況來說服伊讓步。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伊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伊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續,所以伊沒有在知
情的狀況下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對話
,如果原告身心靈受創,不應該再由甲○○來跟伊對話。原告
不滿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
來跟伊要求賠償金額,甲○○與原告也有利益關係,伊與甲○○
婚前確實有良好的關係,但婚後並沒有。原告應該是需要現
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證人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
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
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
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
格法益之侵害。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原告、甲○○、被告均曾任職同一家公司,其後原
告離開該公司,被告仍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並自甲○○結
婚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甲○○有逾越一
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乃甲○○與
被告間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又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約於107年6月認識。後
來感情愈來愈好,所以走得比較近互動比較親密。因為伊與
原告之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被告斷掉
,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的7、8月間又開始找被告,跟
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
發生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
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
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有時是伊邀請被告去摩鐵,
有時也是被告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伊,互相都有邀請。不記
得幾次,沒有特別計算。被告會回家開自己的車來載伊去林
口的歐悅。詳細日期伊沒有特別去記,都是上班的日期,剛
好工作忙完有空檔、或是伊心情不好,才會去。旅館費用大
部分都是被告付的,但伊之後會補貼,但不是每次都補貼。
伊與被告對話截圖中(本院卷第15頁)伊問被告有空嗎,是
要跟被告約,看被告有沒有空來找伊,找伊以後再決定去哪
約會、散步之類的。因為原告看到對話紀錄,所以113年1月
1日開始中斷上摩鐵的關係。現在只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至118頁),再佐以甲○○傳送:「你又沒空」、「ㄌㄩㄝ
」、「啦啦啦啦啦」、「ㄌㄩㄝ」、「所以你有空嗎」、「但
也時間剩沒很多」、「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予被告;被
告回傳給甲○○:「我再快也是五點半了」、「可能真的沒時
間」、「今天無法」(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與甲○○
討論會面時間。而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家公司,甲○○如係因
公司工作或一般普通朋友會面,衡情無需要問被告:「他接
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且被告與甲○○間往來對話內容:「你
來講怡君的事情的時候」、「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
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要把你抓住」等語,
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被告與甲○○間交往
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
實之信賴。
⑵被告雖辯以:在原告與證人甲○○婚後,只有在甲○○升職後為
了慶祝而去吃飯。其與甲○○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是談論工作的
事情,惟觀之被告傳送:「這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
「這樣講算渣男嗎」,甲○○回傳:「其實互相知道為什麼就
會好多了啦」、「你問我我還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
知道你以前跟現在壓力有沒有不同」、「只有你知道答案了
」、「是抱抱的問題嗎還是自己壓力真的變大」、「我不知
道0.0」、「只是剛跟你分開的時候我也很不適應」、「但
是我修復了我跟華文之間的關係」,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
間關係或甲○○與原告間關係,顯難認係被告與甲○○就任職公
司之工作討論內容。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談話,如果原告真的
身心靈受創,不應該一直由證人甲○○跟伊聯絡,這樣不合理
。原告不滿證人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
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金額,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
不到才與甲○○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要求不到才提告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辯稱對話內
容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依照我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
短少的內容是4 點29分、4 點36分之後,我有說『就算有空
也不能出去』, 113 年6 月4 日這一天的對話,我在7 點56
分後,我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
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關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
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
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
法,我知道原告有婚姻存續,所以我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惟不否認其餘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審酌被告向甲○○傳送如附
表所示「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見本院卷第17
頁);甲○○向被告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
,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交代」(見本院卷
第35頁),及被告向甲○○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見本院卷第37頁)、「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
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可
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甲
○○證稱:「(問:被告表示他跟你是同事,而且有發生吵架
的事情,你在本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資料期間,即原告
在截圖上所標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有跟
被告吵架嗎?)答: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吵架。 除了這
天之外,其他不是吵架。」、「(問:6月4日為了何事吵架
?)答: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已經知道
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原告不開心,所以在公司我希望
跟被告有基本正常互動就好,但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
,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那一天才會傳訊息跟被告
說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原告提出之
甲○○與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內容,縱有被告所辯省
略或刪除被告傳給甲○○訊息說明以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
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當天傳訊與甲○○表示當天情形不能為上開行為,
難認被告與甲○○間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
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
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
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
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與甲○○並未有性器官接觸之情形,而證人甲○○固證稱其
以手幫忙,惟並未證述有以手插入性器官,且甲○○證稱其個
人因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所排斥明確,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
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甲○○與被告有發生性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發生性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如附表所示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
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
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
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平均約10
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為碩士學歷,業經
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
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2月28日 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本院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28日 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本院卷第17頁 3 113年1月1日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本院卷第35頁 4 113年1月1日 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本院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PCDV-113-訴-221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