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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