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仁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瀚翔得知陳婉玲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陸續打 電話給陳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塔位,且佯稱若其塔位搭配 購買生命寶座,再一同販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云云,致陳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保管費、過戶費等名目接續向陳 婉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共77萬元),並冒 用「楊凱仁」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楊 凱仁」之署押,以示「楊凱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 取所示之金額,而偽造該等收據交付陳婉玲以行使之。嗣於 113年5月間陳婉玲與楊瀚翔聯繫未果,始查悉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7-33頁),並有附表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5-57頁) 、告訴人陳婉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福田妙國生命紀念 館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偵卷第59-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婉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 而詐取告訴人陳婉玲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院卷第61-62頁),惟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楊凱仁」簽名,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共詐得7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參本院卷第75 頁),等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3月18日 25萬元 111年3月1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2 111年3月20日 10萬元 111年3月20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5頁 3 111年4月15日 20萬元 111年4月15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4 111年9月9日 6萬元 111年9月9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5 111年9月28日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6頁 6 111年11月22日 4萬元 111年11月22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7 111年11月28日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收據,偽造「楊凱仁」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2025-03-27

KLDM-114-訴-55-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仁購買偽造普通重 型機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A-999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8號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 旬至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 新 臺幣9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該車牌號碼登記車輛 所 有人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偽造車牌1面)後 ,於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車行,將 系爭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正確性及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嗣楊凱仁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 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該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 符,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揚凱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金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 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1面等可資佐 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遒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 系爭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YDM-113-桃簡-2391-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3690-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貴根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148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