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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員 林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接 續竊取陳彥霖、陳維豪、詹子緯、郭彥呂、許文韋、楊勝凱 、邱星錦、劉育成、羅于翔、賴駿逵、梁桂中等人所經營之 娃娃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共1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6,00 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36-37 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 檯主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玩具公仔12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 已發還或賠償各娃娃機檯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9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鄭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 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4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401元(鈑 金21,570元、塗裝18,000元、材料352,831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其修 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234,822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31×0.369=13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31-130,195=222,636 第2年折舊值    222,636×0.369×(4/12)=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36-27,384=195,252

2025-03-26

TPEV-113-北簡-13057-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群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所有 、顏欽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300元(包括鈑金7,700元 、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原告已理賠清谷公司等 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訴外人王姵雅亦為本件事故肇事人,被告不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而王姵雅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對照王姵雅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一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地時我前面的車輛忽然急煞,我往右閃避但不 知道為什麼機車倒往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1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發生地時前方好像有其他車輛要路邊停車,所 以前車跟著剎車減速,我一時不小心碰撞前車的的車尾。然 後右側車身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與王 姵雅有關。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清谷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300元(包括鈑金 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1,8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3 54元(計算式:鈑金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4元=2 1,354元)。又原告代位清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30×0.369=6,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30-6,948=11,882 第2年折舊值    11,882×0.369=4,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2-4,384=7,498 第3年折舊值    7,498×0.369=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8-2,767=4,731 第4年折舊值    4,731×0.369=1,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1-1,746=2,985 第5年折舊值    2,985×0.369=1,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5-1,101=1,884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4-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X-1596 111年7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1,760元 35,339元 1,800元 37,139元 李宗保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60×0.369×(5/12)=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60-6,421=35,339

2025-03-20

SLEV-113-士小-231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 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附表 編號2、5,則分別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及侵占罪,與附表編 號1、3、4之詐欺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 相同,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至5各罪所處之刑,共計為有 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至 111年6月8日 112年4月間某日 112年9月8日至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 44號 11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7月5日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 44號 112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65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0號。 編  號 4 5 以 罪  名 詐欺 侵占 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空 犯罪日期 112年3、4月間 112年4月10日至 112年4月16日 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4號

2025-03-11

TCDM-114-聲-286-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騎乘」;同欄一第4行「因疑似聚眾飆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因遭警疑為聚眾飆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1、102、 107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7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自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 之工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 路與聖安路365巷口前,因疑似聚眾飆車,為警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2月12 日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現場相片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CHDM-114-交簡-340-202503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 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 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 ,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 ,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 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 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 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 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 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 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 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 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 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 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 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 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 ,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 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 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 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 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 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 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 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 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 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 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 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 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 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 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 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並撤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則屬於聲明之減縮,且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意原告之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 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大鵬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89,5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116號卷第67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9,549元(其中工資 5,328元、塗裝14,159元、材料70,062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10,6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5,328元、塗裝14,159元,合計為30,10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被告知悉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翌日即114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7元及自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62×0.438=30,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62-30,687=39,375 第2年折舊值    39,375×0.438=17,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75-17,246=22,129 第3年折舊值    22,129×0.438=9,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9-9,69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438×(4/12)=1,8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1,816=10,620

2025-03-04

SLEV-114-士小-116-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成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渝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時12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後,致系爭A車後車尾再碰撞訴 外人郭氏瑄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擊訴外人蔡清竹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 再撞擊訴外人黃文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E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5,860元(包含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 及零件2萬9,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B、C、D、E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及零件2萬9, 91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 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9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991元(計 算式:2萬9,910元×1/10=2,9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941元(計算式:板金7,050元+塗 裝1萬8,900元+零件2,991元=2萬8,941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8,941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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