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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誌榮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隊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1頁)可證,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許誌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湯仁賢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歐多百機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 已返還予湯仁賢)後未結帳逃逸,嗣經湯仁賢發現後報警, 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機車外觀貼紙1疊 2 FORCE2.0前土除1個 3 FORCE2.0後土除1個 4 生命之花可調拉桿1個 5 適用飛炫踏板-金1個 6 適用翻炫踏板-綠1個 7 G系列SYM油箱蓋-金1個 8 N20六代勁站凸輪式加油座/灰 1個 9 鋁合金握把套/紅1個 10 鋁合金握把套/藍1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9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鋁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祥泰,其所受之損害已有 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國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祥 泰所經營之震榮汽機車百貨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鋁 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放 入其包包內,惟當場遭林祥泰發現,謝國正旋將上開物品放 回貨架上,林祥泰則立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祥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國正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泰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188-202503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0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 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18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 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 」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2,5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8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久五車業 機車精品 929元 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鑫汯車業 機車維修改裝 650元 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 3期 4至18期 1萬3,5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4期 5至18期 1萬2,6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642元 24期 1萬5,40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5期 6至24期 1萬2,19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商品 468元 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6期 7至18期 1萬0,8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96元 24期 1萬4,3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7,15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13期 14至24期 6,0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04元 24期 1萬2,1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6,04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31元 12期 1萬4,77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9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143元 12期 1萬3,7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572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75元 12期 1萬5,298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9期 10至12期 3,825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00元 18期 2萬1,60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15期 16至18期 3,6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0元 24期 1萬0,800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17期 18至24期 3,1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期 20至24期 2,29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20期 21至24期 2,2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23期 24期 45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萬2,509元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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