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