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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峰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路○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縣道145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從後方與林裕展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裕展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昇峰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對李昇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裕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案發 現場照片、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裕展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 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ULDM-113-虎交簡-175-202411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50 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北 三路及學府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 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又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久後旋即為警獲, 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破壞尚微等節,認本案對 被告量刑不宜予以過高刑度,以令其有自行反省、自新之機 會。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數值非低,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相對於其他動力驅使之機慢車而言,對交通危害更大 ,且行駛期間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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