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鄭錦豊
被 告 段氏蘭
DO VAN TOAN (中文姓名:杜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結婚,113
年8月5日離婚,甲○○、被告杜文全於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
係期間,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於113年7月
27日均於杜文全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正常男
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
,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主張非真實,且原告未提出關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5日離婚
之事實,有原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發生性關係,侵害其基於
甲○○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之身分之法
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
14禎(見本證件存置袋),惟觀諸該等照片僅有甲○○出入房
屋之影像,未見杜文全之身影,況原告自陳該等照片為與甲
○○離婚隔天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足證明被告有
於原告與甲○○婚姻期間為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聲請本院
院化驗衛生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以分別證明該衛生紙為被告
兩人使用過及甲○○有於113年7月27日將機車停放在杜文全住
處附近之事實,然該衛生紙是原告何時取得無從得知,且原
告亦未說明調閱何處之監視器影像,況縱甲○○於上開日其確
實有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杜文全之住處附近,亦無法證明
被告間確有性行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69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