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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王品超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被 告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該 案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871-2024112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秀 被 告 黃世坤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00,000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 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 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4

CLEV-113-壢簡-63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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