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江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記載訴之聲明,
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DV-114-訴-1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