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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沈忻柔 沈澤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乾仰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17

TNDV-114-司繼-178-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沈冠宏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3

PTDM-113-交簡附民-79-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 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 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沈冠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15頁、第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 履行,罔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任事用法容 有未洽,且所處刑度實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 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未履行,告訴人因而表示無意 撤回告訴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未履行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其餘情狀綜合考量, 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 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 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原簡上-21-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沈冠宏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累計89,714元正未給付,其中85,269元為消費款;4,445元 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269元 沈冠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5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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