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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一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及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楊修竺、許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1,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邀 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 蒂夏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伊等會 跟債權銀行統一協商等語(見簡字卷第8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22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黃正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0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洪健凱、 黃正揚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 下稱本案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洪健凱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於該案中,被告洪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後於113年2月26日確定;被告黃正揚共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該案中,被告黃 正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被告 黃正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偵卷441 52號第645頁),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中,販賣予員警而未 遂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44152號第403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 決漏未於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爰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2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367公克】,偵卷44152號第403頁)

2025-02-17

TCDM-111-訴-2529-202502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之「單位及數量(備註)」 之記載,應更正為「1包(含包裝袋1只)(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4號鑑驗書,【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561公克】),偵卷44152 號第629頁」。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單 位及數量(備註)」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事實、理由及卷內 證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1-訴-2529-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健凱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智達、姚佳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姚佳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姚佳 惠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03

TNDV-113-司執-151318-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0月21日又以民事變更起訴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之請求分屬聲明之追加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相當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 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1 2年11月1日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3年2月底止,被 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原告代墊水費95元未付,扣除 已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仍積欠2個月即2萬元租金及水費9 5元,原告嗣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時已達2個月租金未付,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 113年7月18日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 18日合法終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尚應給付原告6個 月又18日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惟被告於 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於該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二 部分合計為8個月又13日,共計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 /月*8月+333元/日*13日)。  ㈡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然依兩造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應自終止租約時起支付按房租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20,000元,約 相當於每日667元(計算式:20,000÷30=666.6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至同年9月13日止,給付原告共計57日之違約金38,019元(計 算式:667元/日×57日=38,019元)。  ㈢被告未繳納而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3 5元(計算式:95元+827元+2,013元=2,935元),並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底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定相當期限請被告給付,被 告未依期給付後,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又18 日,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送達證書及兩造113年9月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57頁、第65頁、第131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所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 ,被告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原告嗣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表示等節,業如上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 合於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 2個月後,尚欠繳原告6個月又18日租金一節,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期間租金,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3日,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按系爭租約租金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是上開二部分被告依每月10,000元計算,應給付8個月又13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月*8月 +333元/日*13日),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如因違約而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未能即時交還房屋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未搬遷時,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二 倍計算違約金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租約終止後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  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期限業於113年7月18日終止,被 告未於終止契約之翌日搬遷,已如上述,則依上揭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至被告 遷出房屋即同年9月13日止之違約金。  ⒊又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 金損失,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 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與租金相當之每月10,000元,約相當 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計57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81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3×57=18,981),較為允 當。  ㈥另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2,935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此觀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本契約租賃期間,如未按期向電力公 司或自來水公司繳納電費、水費時,乙方應無異議接受停止 租約,而不受本契約租期之約定」可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納而由其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等情,有 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 元,電費2,013元部分,共計2,935元,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另此部分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撤回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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