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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852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爰將起訴前利息與本金合計暨減縮利息起 算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0.575(請求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 11至27頁),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69-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趙弋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75,000元、25,000元,共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 %+0.575%為2.29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 28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275,233元 2.295%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3,647元 2.29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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