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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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劉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13 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9、8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26

PTDV-114-訴-195-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穎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09-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李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5至27、31至35頁),依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4-營簡-11-202503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8號 原 告 潘穎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補-9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劉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傑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2,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傑昌(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810-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法院應審酌之事項為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 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 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 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詳姓名人士之詐騙,進而匯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的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帳戶),然本件依照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尚難 以認定實際詐騙原告的人係被告,亦即尚難以認定指示原告 去匯款之人為被告,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 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 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實際詐騙原告、指 示原告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 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 「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0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潘穎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晉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1

CDEV-113-橋補-1135-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徐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件 被告帳戶,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113年 度偵字第10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甚明,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1

SCDV-113-訴-121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徐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3-補-11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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