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豐隆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 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 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 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 ,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 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 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 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 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 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 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 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 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 ,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 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 +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 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 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 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 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 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 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09-訴-469-20250211-6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潘豐隆 李黛麗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朱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提 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 中坪農路口,與第三人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失能,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歐陽俊元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歐陽俊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4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坪農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陽俊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向北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陽俊元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 傷併肌肉血管斷裂撕脫傷及脛骨骨折、右肘脫臼、腦挫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壓砸傷併距骨流失併踝關節不穩定等 傷害,歐陽俊元並因上開傷勢需進行手術及休養半年及需人 照顧半年等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127、131至14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歐陽俊元 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10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看護證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收據 及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 歐陽俊元發生交通事故,致歐陽俊元受上開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歐陽俊元補償金共110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31

MLDV-113-原訴-6-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潘豐隆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 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訴訟事件全卷卷 宗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09-訴-469-20241209-5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潘豐隆 王永安 相 對 人 俞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尚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 路256巷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王璽雅受有體傷,因相對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027元,聲請人業 已悉數給付,爰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調解等語。經 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於基隆市七堵區地址,經通 知結果係寄存送達,另以相對人之姓名查其戶籍址,係在臺 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涉訟,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本院斟酌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易於就 近調查,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小調-164-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 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67-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 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 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 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 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 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 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 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