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新穎性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5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 應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 二、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 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73至77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證據2至6主張本件專利不具新穎性,嗣 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補充證 據1至4為舉發證據,核係原告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規定,仍應予審究。 四、本件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卷二第233至23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244頁)。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6年8月7日以「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該局編為第106 21158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0589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提起舉發(案號:106211580N01)。案經被告審查,以11 0年11月25日(110)智專三(一)04085字第110211573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5月3日經訴 字第11106303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系 爭專利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另於本案訴訟中之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前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 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卷一第527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 5日以被告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違反舉發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案號:   106211580N03,下逕稱系爭更正舉發案),案經被告審查後 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處分(卷二第102頁),復經經濟 部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處分,嗣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卷二第256頁),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所 加入之「溝槽」特徵,並未明確記載在其申請時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規定, 並不合法,本件應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即更正前專利 範圍進行審查。雖系爭更正舉發案之處分書僅記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惟原告該案申請舉發及訴願時均 有對被告准予更正之部分表示不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獨立項,請求項2至5係附屬於請求項1,既然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而無效。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其中譯本即證據3):證據2第89頁載明「Draw-   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家具),green wood projects, or   timber framing(木框架)than in refined work.」既然 常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則為家具之一種, 而家具與木框架均皆由立柱與橫柱所組合而成直立於平面之 立體外型,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證據2所 呈現之圖片亦為一立柱與一橫柱所組合而成,其中立柱亦有 挖空之凹槽、橫柱亦有榫接用之凸部,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已見諸於證據2。又因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凹槽壁面上設置靠抵槽之技術特徵(見證據4之影片3分 35秒處),顯然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明確記載内容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縱使上開靠抵槽未見諸於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 項1缺乏新穎性實為明確。再者,證據2已載明該技術特徵常 見於鄉村風格之家具或木框架等,椅子當然屬於家具之一種   ,因此證據2早已揭露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 於立柱與橫柱縱使未見諸於證據2,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明確記載技術内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備新穎性,應予撤銷,其附屬請求項2至5亦應隨之失效。  ⒉證據4:依證據4影片1分17秒處及14分56秒處,顯示有「立柱 以及橫柱連結」及「有2個圓木榫係釘入立柱上」、影片   14分21秒至15分13秒處,出現有「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 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 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 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孔内」。依此可知,榫 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該影片限定於橫柱上,榫接用之凹槽所 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將凸部、凹槽上膠後,即將凸部插入 凹槽内,隨後在立柱上之穿孔内上膠並將2個圓木榫釘入穿 孔内,換言之,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差 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為椅子,證據4為工作檯(木架),惟該 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 明確記載技術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僅係將該技術特徵用於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之連結,故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5、6:從證據5之照片可知,該照片亦為椅子之立柱與橫 柱之連結,榫接用之凹槽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立柱 上,並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定於該照片椅子之橫柱上 ,並設置有穿孔,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為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皆所知悉且熟稔之技法。再從證據6之網頁圖 片亦有於立柱與橫柱間挖穿孔用原木榫加強連結之技術特徵 ,顯見以原木榫加固之方式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 悉且熟稔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   (三)補充證據1、2、3、4,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其介紹中揭露「為將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 卯結構,一般多用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已明確 揭露出其教示家具的橫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可用於「   椅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該椅子之立 柱、橫柱已被補充證據1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又補充證據1 具體揭露出有關「平頭榫加竹釘」、「打入竹釘」內容,對 木工榫接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認知即是透過以槌子敲擊竹 釘(或稱榫件),進而使竹釘可相對穿設於所欲榫接之位置 處,此亦可搭配參照證據4於14分42秒起的影片予以確定在 木工榫接領域中都會以槌子來敲擊竹釘或榫件,且為了使竹 釘或榫件可確實穿入結合橫柱的榫頭,並確保竹釘或榫件不 會因外凸而影響美觀,因此在敲擊過程中,當竹釘或榫件被 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木製的内壁勢必也會受 竹釘或榫件之插入端直接撞擊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 項1界定之「靠抵槽」,實際上僅是在打入竹釘的過程中所 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補充證據1明確記載的打入竹釘之技術内容,即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 故補充證據1本質上已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靠抵 槽」之結構特徵,而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靠抵槽   」同樣不具有新穎性。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即木工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補充證據1所揭露 之内容推導至「椅子」之立柱與橫柱上,並可得出系爭專利 請求項1將榫接用之榫接孔(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槽   )所在位置限定於立柱上,以及將榫接用之凸部所在位置限 定於橫柱上,使其竹釘(即榫件)可被打入於設於立柱上的 穿孔與橫柱凸部的對應孔中之結構特徵,並在竹釘或榫件打 入撞擊到榫接孔内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整 體結構特徵已被補充證據1所完全揭露,補充證據1當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其說明書揭露「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 概念,於該容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 的各該柱桿2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 所示的一『座椅』」内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 椅子」及該椅子之立柱、橫柱同樣已被補充證據2所揭露   ,而不具新穎性。另將補充證據2之第6、7圖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進行比對,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對應孔的過 程中,如前所述,也勢必會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使 木製的榫接孔内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等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也就是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 之「靠抵槽」,同樣僅是在補充證據2在打入插梢的過程中 所會必然形成的結構,屬木工榫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補充證據2記載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 上隱含的内容,並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因此補充證據2業已 具體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樣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補充證據3:依其內容揭露有透過榫接方式組成課桌椅之立柱 與橫柱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椅子」、及其 立柱、凹槽、橫柱、凸部係已被該服務建議書所揭露。又補 充證據3之立柱同樣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第二表面、及一連 接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並開設有凹槽的設置面,而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並於立柱上開設有貫穿第一表面與第一槽壁面 的穿孔,其第二槽壁面往第二表面則凹設有一對應於穿孔的 靠抵槽;此外,補充證據3於其橫柱的凸部上同樣開設有一 對應於穿孔與靠抵槽的對應孔,並以一榫件穿設於穿孔與對 應孔中,且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於靠抵槽,是補充證據3已 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可用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補充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足見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⒋補充證據4:倘認參加人所為系爭專利更正為合法,更正後系 爭專利請求項1雖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 」之技術特徵。惟依補充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於木榫表面 加工出適當之凹槽紋路,藉由該等凹槽紋路之設計,使木榫 與榫眼間能具有較大之摩擦作用,避免木榫發生側向轉動之 現象,據以提昇其榫接之穩固性,為改良縱向凹槽紋路之木 榫雖具有防止側向旋轉之功能,但仍難防止木榫脫落之現象 發生,未能提供最佳之榫合穩固性,遂再加工出適當之螺旋 槽紋路,藉以在防止側向旋轉的作用之外,進一步利用該螺 旋槽之設計而能達到防止木榫軸向滑脫之作用,使木榫之榫 合效果更為穩固,俾能提供傢倶榫接上之更為實用的榫接構 件等。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 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早於86年間即有記載在木榫表 面加工出螺旋槽紋路等情,為當時相關業者所熟知採用,亦 為易於替代置換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 顯然不具新穎性至為明確。 (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新型第M550589號「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專利應 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僅有更正請求項1,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遭 本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惟其更正效力仍在,故附屬之請求 項2至5解釋上還是要把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加進來,自應以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判斷。 (二)證據2(含證據3)或證據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新型申請專利範圍須界定何物品為申請標的,並須界定該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等技術特徵,並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 定之該物品的整體,構成新型專利之創作,諒不得將申請標 的無視。原告係以「新穎性」為舉發事由,新穎性之審查應 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與證據單獨比對 是否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 位概念,判斷有無新穎性。又新穎性只能單一證據做比對, 不能結合2個證據以上。 ⒉系爭專利標的為「椅子」,證據2(含證據3)、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相較於「木工技術   、工作檯」符合前述新穎性判斷之任一情事,自應判斷系爭 專利具有新穎性。原告固主張證據2之木工技術「常見於鄉 村風格之家具…椅子為家具之一種…為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能 理解」、證據4之影片「各種家具舉凡桌子、椅子、床架、 衣櫃、木架等皆由立柱以及橫柱所組成,能適用之產品何止 千百…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證據2、證據4之「 木工技術、工作檯」無法認定「椅子」必然存在,顯然原告 主張未符合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可採。  ⒊證據5並無記載公布時間,且未揭露榫件,又證據6沒有揭露 立柱有凹槽,榫件的結合狀態也沒有揭露端是靠抵在靠抵槽 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 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雖然是桌椅,但未見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榫件和靠抵 槽,又從補充證據2之第6圖來看,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 技術特徵無法完全相應。  ⒉補充證據3雖具有靠抵槽,但是榫件上面的外表面沒有凹設複 數溝槽,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榫件的外表面沒有覆設一層膠 ,這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有記載,這兩個技術特徵是區別技 術特徵。另補充證據3之實體桌椅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 上雖有塗膠水,但不是塗在榫件的表面,另補充證據3之服 務建議書雖說有要塗膠水,但沒有限定要塗在榫件上,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單獨補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4、5、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新型專利除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外,亦包括物品本身,及包括物品所呈現 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保護之標的除包 含椅子的立柱、橫柱及榫件等技術特徵外,也包含椅子本身   。  ⒉證據2揭露技術特徵僅為「家具」,並未記載「椅子」的實施 狀態,由於家具包含「床」、「桌子」、「椅子」等概念   ,自不得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子」得由證據2中之「   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原告主張證據2輔以證據4 影片所揭露之靠抵槽,即能為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形式上 明確記載的技術内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靠抵槽之技術特徵云 云,該主張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審查新穎性時,不得 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内容的結合; 另觀諸證據2第89頁記載「…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lot mortise(如果在榫眼上開孔),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可見證據2僅揭露 在榫眼(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凹槽14)上設有開孔(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穿孔15),並未揭露在榫眼内對應開孔設有靠抵槽 的技術特徵。  ⒊證據4所揭露的榫接用之凸部及榫接用之凹槽是分別設在單一 根立柱及單一根橫柱上,該立柱及橫柱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 構;又證據4本質上是工作台,椅子並非證據4本質上所固有 ,也就是說證據4所未揭露的椅子並非是其所必然存在,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立柱、橫柱及榫件的椅 子、分別設置於椅子之立柱的凹槽、椅子之橫柱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  ⒋證據5未具有公開時間上之證明,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西元2017年8月7日)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 公眾所知悉,自無法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的適格 證據。又倘若證據5具有證據能力,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有關設於立柱之凹槽的第二槽壁面的靠抵槽   、穿置立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 等技術特徵。 ⒌證據6雖有揭露出椅子的立柱及椅子的橫柱,但證據6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有關立柱的凹槽、凹設於凹槽第二槽 壁面的靠抵槽、橫柱的凸部、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及穿置立 柱的凹槽及橫柱的凸部之間且靠抵該靠抵槽的榫件等技術特 徵,故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補充證據1、2、3、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2均未揭露有關靠抵槽相關之技術特徵。原告雖 稱補充證據1當竹釘被向下打入撞擊到榫接孔的内壁時其内 壁勢必也會受直接撞擊作用力而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云云, 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可採。  ⒉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桌椅後腳與榫接處直接貫穿,兩側椅後腳 椅木榫左右兩支再作補強,雖經當庭實際觀察似具有靠抵槽 (卷一第417頁),惟於服務建議書中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有關靠抵槽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補充證據3之服務建議書 固有揭露請求項5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膠層」之技 術特徵,但對應該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桌椅卻是將膠設在榫 件端面,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原 告之主張顯已違反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原則,並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開證據 或補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同 樣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又參加人已於111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相較上開證據或補充 證據結果,具有新穎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請求予以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8月7日,於同年7月16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自應依核准當時之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6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專 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實 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更正並不合法,本院審理範 圍應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為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因此被 告機關於原處分或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 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如係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被告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 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  ⒉查參加人前於111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 增加「且該榫件的外表面凹設有複數溝槽」之技術特徵), 經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核准更正並公告在案,然原告以被告 所為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67條第2、4項規定而提起舉發,雖經被告認其請求項 1舉發不成立,嗣經原告訴願亦遭駁回,惟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之 規定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更正舉發 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判決確定,被告 亦於114年1月6日作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 審定書可稽(卷二第179至192頁、第255至257頁),足認系 爭專利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並不合法,無從 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溯及發生更正之效力,且被告機關應 受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並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既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請求項1 之更正不生效力,自無從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1,故本院 審理系爭專利範圍即應以更正前之請求項1至5內容為準,是 被告辯稱其更正效力仍在,應引用請求項1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請求項2至5之技術特徵判斷,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系爭更正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已作出「請求項1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然該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准予 更正後內容,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更正前之內容,並 不相同,故被告所為專利權存否判斷,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並非同一,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前之請 求項1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 1: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包含:        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 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 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 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 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 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 的靠抵槽;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 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        ;以及        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 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   請求項 2: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 該    第二槽壁面。   請求項 3: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 面。   請求項 4: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 應    孔。   請求項 5: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其    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    結合力。 (四)證據2(證據3為其中譯本)、4、6及補充證據1、2、4,其 等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8月7日), 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補充證據3,即關於臺中市 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案之本 豐木器廠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服務建議書等資料,該採購案截 止投標日期為103年4月1日,此有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函在 卷可參(卷一第461頁),是補充證據3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而得作為先前技術。至於證據5為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且列印日期為西元2021年12月23日,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非為適格之舉發證據,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證據2(含證據3)、4、6,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含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 性:   證據2為「The Joint Book」,依第89頁記載「 Tenons can be draw-bored for a tapered pin so tapping home   draws the joint tight.…If draw-boring is used on a s lot mortise, align the second hole to pull the   tenon in and down in the mortise. Draw-boring is   more likely to appear in the likes of rustic   furniture, …. or timber framing…」(證據3之木工接合大 全,第89頁記載「可以在榫頭上鑽孔,插入帶有錐度的圓木 榫,當圓木榫敲擊到位後,就可以把接合件拉緊。…。如果 在榫眼上開孔,需要將第二個孔與榫頭上的孔對齊,將榫頭 插入榫眼,然後將圓木榫釘入榫眼。圓木榫加固的方式更常 見於鄉村風格的家具、…或木框架」)及配合下方圖式,可知 證據2之榫頭、榫眼為水平設置之2塊長形木板,2塊長形木 板之榫頭、榫眼之接合透過圓木榫釘入榫頭及榫眼之偏置孔 予以組合,並可應用於鄉村家具或木框架,然2塊長形木板 並未組合而成椅子,因此證據2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立柱、橫柱、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 特徵,且「家具」包含「桌子、椅子、床、櫃子」等概念, 因證據2揭露之「家具」包含數個意義,系爭專利僅限定「 椅子」,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椅子」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中之「家具」即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4為YouTube公開之影片,內容揭示透過在立柱之凹槽及 二穿孔、橫柱之凸部及二穿孔,並將圓木樁釘入二穿孔,能 使立柱與橫柱間固定(見13分35秒至15分38秒處),可應用 於工作檯(見1分13秒至1分59秒處)。惟證據4之立柱與橫 柱固定方式並未組合成椅子之結構,且工作檯與椅子分屬二 種不同產品,因此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 子」技術特徵。又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 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內容 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證據6為網頁圖片,僅揭示椅子之外觀,然未揭示椅子組裝 的內部結構,因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之設置面 凹設一凹槽、橫柱之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等技 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6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證據6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六)補充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1為「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書本,第10 頁記載「為將家具的横材與豎材結合之榫卯結構,一般多用 於桌、椅、櫥、櫃等各類家具」及配合第12頁圖式,可知補 充證據1之椅子的立柱設有凹槽,椅子的橫柱設有凸部、榫 件,然立柱並未設有靠抵槽,原告自行推論榫件打入撞擊到 榫接孔內壁時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尚屬無據,因此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 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且該 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1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 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補充證據1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⒉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⑴補充證據2為多功拆組式嬰兒床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1頁 第2段揭示「就第6圖所示,依照相同的組裝概念,於該容 置部21的各該板片212相互卡合,且該底架22的各該柱桿2 21與各橫桿222相互榫接後,即可構成如第7圖所示的一座 椅」,可知補充證據2之座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 頁最後一段揭示「本實施例的數柱桿221亦各設有一榫接 孔2211」,可知補充證據2之柱桿221、榫接孔2211構造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柱、凹槽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柱桿 ,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 ,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 凹設一榫接孔,該榫接孔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 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 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 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 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 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技術特徵。   ⑵又補充證據2第6圖及第10頁最後一段揭示「該床主體1具有 相同的數柱桿221及數橫桿222,…,該橫桿222的相對二端 則設有一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伸入卡掣於該榫接孔 111內,並透過一插梢23予以定位」,可知補充證據2之橫 桿222、榫接部2221、插梢23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橫柱 、凸部、榫件構造;且補充證據2之一橫桿222,凸設一能 夠榫接於該榫接孔2211的榫接部2221,該榫接部2221具有 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插梢23,穿設 於該穿孔與該對應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 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對應孔;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 穿孔與該對應孔」技術特徵。   ⑶惟觀諸補充證據2第6圖揭示柱桿221並未設有靠抵槽,因此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靠抵槽、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穿設於該穿孔與該對應 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等技術特徵,且原 告由補充證據2自行推論,插梢在受敲擊而穿入於穿孔與 對應孔的過程中,因直接撞擊到榫接孔的內壁,使木製的 榫接孔內壁也會形成有相對應的凹槽,並未記載於補充證 據2中,因此補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內容,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 2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 技術特徵,由於補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 性。  ⒊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補充證據4為「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說明書第2頁之 創作之技術範圍揭示「一種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其主要是以 可調整前後位置及傾度之滑輪構成木榫輸送裝置,藉以可依 木榫規格及所需螺旋槽間距作適當調整,而以一可調傾度及 前後位置之鋸切裝置得決定螺旋槽之深度,據此構成一可依 木榫規格及螺旋槽深度、間距而作適當調整之專用加工機械 者」,可知補充證據4之木榫螺旋槽成型機,並非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 徵,且補充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柱、橫柱、 設置於立柱之凹槽、橫柱之凸部」等技術特徵。因此,補充 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且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4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前述差異特徵,故補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 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補 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新穎性。 (七)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補充證據3為「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 實木講桌採購」案資料,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當庭勘驗臺 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11年12月13日檢送該校改制 前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本豐木器廠有限公司實際完成並交 付之「課椅」乙張(卷一第317至325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將課椅其中一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   、橫柱、凸部、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⑵另拆解課椅另一 側之立柱與橫柱結構拍照,包含立柱、凹槽、橫柱、凸部   、榫件、穿孔、2個靠抵槽。⑶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同上卷第397 頁,照片見第401至435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⑴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具有強化結合結構之椅子」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凹槽、穿孔、2個靠抵槽」,且補充證 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立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 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 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 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 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 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 柱,包含具有一第一表面、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二表 面,及一連接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二表面的設置面,該設置 面凹設一凹槽,該凹槽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表面的第一槽 壁面、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槽壁面的第二槽壁面,該立柱設 有至少一貫穿該第一表面與該第一槽壁面的穿孔,該第二 槽壁面往該第二表面凹設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的靠抵槽;    」技術特徵。   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橫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 之實體課椅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該凹槽的凸部, 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槽的對應孔,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橫柱,凸設一能夠榫接於 該凹槽的凸部,該凸部具有至少一對應於該穿孔與該靠抵 槽的對應孔」技術特徵。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示「榫 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 與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至少一榫件,穿設於該穿孔與 該對應孔且該榫件之其中一端靠抵該靠抵槽」技術特徵。 準此,補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 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 課椅揭示「立柱、凸部」,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凸 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凸部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第 一槽壁面與該第二槽壁面。」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 合面靠抵該設置面。」。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揭 示「橫柱、立柱」,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之該橫柱具有 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其中該橫柱具有一接合面,該接合面靠抵該設置面   。」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 該穿孔、及該對應孔。」。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 揭示「立柱、橫柱、穿孔、榫件」,且補充證據3之實體課 椅之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穿孔及該對應孔,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緊密貼合於該 穿孔、及該對應孔。」技術特徵。故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補充證據3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 範圍,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   ,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由於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雖本院當庭勘驗補 充證據3之實體課椅時係記載「將橫柱凸部上的榫件拆下來   ,經檢視表面上呈光滑狀,並無覆蓋一層膠。」,然觀諸該 立柱的凹槽與橫柱的凸部上塗有膠水(卷一第398、433、43 5頁),且依補充證據3之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已揭示「木 榫因材質與課桌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 加入高密度結合膠,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 提昇」(卷一第255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其中 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一層膠,以能緊固和產生結合力」之技 術特徵。是以,補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新穎性。  ⒎至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該榫件的外表面覆設 一層膠」,雖於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有揭露   ,但對應該投標服務建議書的實體課椅未揭露,而是將膠設 在榫件端面等語(卷二第69、71頁)。經查,由於本院勘驗過 程是逆向拆解實體課椅,難以得到組裝實體課椅之榫件表面 上有無覆蓋一層膠之實際過程,惟依補充證據3的投標服務 建議書與該實體課椅為同一來源,均來自臺中市立神岡國民 中學的決標公告,標案名稱臺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新 型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卷一第49至52頁),自可相互勾稽; 佐以其投標服務建議書第4頁既已揭示「木榫因材質與課桌 椅本體材質相同,且加裝前需於材料接合處加入高度結合膠   ,與木榫本身結合為一體,其結構力大幅提昇」內容,即可 得知為使木榫本身與課椅結合為一體以大幅提昇結構力,勢 必以高密度結合膠需覆蓋於木榫表面上始能符合其目的,故 在榫件表面上覆蓋一層膠乃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補充證據3揭示內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故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含證據3)、證據4、5、6以及補充 證據1、2、4,各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惟補充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 八、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並未適時提出補充證據3 之新證據,而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3款、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2(舉發卷)第19至14頁 系爭專利111.12.13專利更正申請資料暨112.1.21專利公報 卷一第331至343頁、第527至528頁 Chartwell Books於西元2006年初版之書冊“The Joint Book” 乙證2第13至10頁 (證據2) 楓葉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20年12月初版之“木工接合大全” 乙證2第9至6頁 (證據3) 西元2012年3月28日於YouTube公開之影片“168-Drawbored Mortise & Tenon Joint”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hc12thf2fc) 乙證2第5頁、丁證1(訴願卷)第30至35頁(影片截圖)、卷一第473頁(影片截圖) (證據4) 無日期之網頁圖片 丁證1第17頁 (證據5) 西元2012年4月13日Furniture and wood shavings: Florain Hauswirth II之網頁圖片 (https://furnitureandwoodshavings.blogspot.com/2012/04/florain-hauswirth-ii.html) 丁證1第18頁 (證據6) 台灣家具產業協會、台南家具產業博物館於西元2008年12月27日出版之「家具文化資源調查與榫接工法」 卷一第193至213頁 (補充證據1,新證據) 西元201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424641公開號「多功拆組式嬰兒床」專利案 卷一第215至237頁 (補充證據2,新證據) 臺中市立神岡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函覆資料(台中市立神岡國民中學103年度新型課桌椅暨實木講桌採購) 卷一第243至283頁 (補充證據3,新證據) 西元1997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17233公告號「木榫螺旋槽成型機」專利案 卷一第475至496頁 (補充證據4,新證據)

2025-03-27

IPCA-111-行專訴-37-20250327-5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