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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怡君(校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99號獎懲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年終考核,原告係被告教師,於該 學年度之平時考核獎懲分別計有記過2次及記1大過,按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在年度考核內,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1次記1大過者,不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上, 被告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12年 9月6日基成小人字第1120200474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定留支原薪之考績。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基隆 市政府以112年12月15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被告112年8月4日111年學年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係因原告於111年學年度內,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達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情形,而決議原告考列考核 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考績,被告並據以作成原 處分,足見上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係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等懲處所提行 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 問題。而原告就前開記過2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已分別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前者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後, 現由原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3年度上字第599號) 中;後者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自宜俟該等訴訟終結並確 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243-2025022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玉樺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 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 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 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 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 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原告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 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 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 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 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 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 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原告於該案未終結前 ,復經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 規定為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 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 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原告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 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 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惟原告既係聲請本院就其因不備 追加要件而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自應於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確定 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向本院聲請 審判該追加之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4月2日起算,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113年4月17日(星 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審判, 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更一-18-20250211-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 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抗 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 ,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相對人另以112年5月30日 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 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 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 ,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  ㈡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 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 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  ㈢抗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 告人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 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 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 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 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 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 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自得準用。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抗告人於該案未終 結前,復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 失並違反規定為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核予抗告人系爭申誡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 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3 日原審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 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抗告人 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 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 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 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抗 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 判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各該判決、裁定及抗告 人於原審之112年11月23日追加狀(均影本)附於本院卷,以 及起訴狀、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174號卷可憑。抗告人既係聲請原審就其因不備追加要件 而遭裁定駁回之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則原審就抗告人之聲 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置而不論,逕以抗告人懲處事件之系爭 復審決定書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26日始就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1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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