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
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
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
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
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
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
,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訴-21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