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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6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尉芳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2-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邱偉哲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游鈞翰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09-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王宏傑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1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34號、第53666號、第57078號、第57416號、第6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拘役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犯罪事實一、㈡ 煞車卡鉗1個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3666號 犯罪事實一、㈢ 花生夾心土司1包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078號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00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416號 犯罪事實一、㈤ 腳踏車1臺(已發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6022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第53666號                         第57078號                         第57416號                  第60227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61號停車格,開啟周政宏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並徒手竊取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 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洪子為放置在該處之煞車卡鉗1個(價值1萬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佳宏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花 生夾心土司1包(價值32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 車場,徒手竊取林俊誼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內之現金200餘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素津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2800元,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與被告影像比對資料、上開花生夾心土司商品照片及金額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腳踏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5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為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6

PCDM-113-簡-555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宏傑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許准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有公園旁停車格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准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該車置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尋獲。    二、案經許准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准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簡-5227-2025011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農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宏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1時59分許之前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之歌聚院KTV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1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22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將引擎發動中之上開車輛停置在車道中並於車內駕駛座上 睡著,為執勤員警發現王宏傑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遂於22日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記錄器與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王士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徐江雄 輔 佐 人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宏傑、王士浩為父子,被告 即告訴人徐江雄與告訴人郭金蓮為夫妻。被告王宏傑、王士 浩與被告徐江雄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 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徐江雄毆打被告王宏傑 臉部、手臂與胸部,另毆打被告王士浩臉部並發生拉扯,被 告王宏傑毆打被告徐江雄頭部等身體多處,被告王士浩毆打 被告徐江雄臉部等身體多處,告訴人郭金蓮見狀上前勸架過 程中遭被告王宏傑、王士浩推擠、拉扯,致使告訴人郭金蓮 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宏傑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王士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江雄則受有頭部鈍傷、右眼 鈍傷、胸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案經上開告訴人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宏傑、王士浩、 徐江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3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YDM-113-易-9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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