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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律翰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至翌(29)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37,400元(含零件15,400元、工資22,000元), 嗣兩造於113年8月22日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0日分三期給付共26,4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 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 」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 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 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 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 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 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 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 」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 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 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估價單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48頁)。被告因酒後駕車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款項,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26,4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57-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王宥翔即王秋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0,716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4, 881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0

CYDV-114-司促-163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宥翔即王威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0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志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 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69,800元;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5,03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 6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主 張其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  ㈢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田志榮 114,200元 2 許崐山 244,000元 3 鄭羽彤 37,600元 4 呂芠錡 1,232,000元 5 柯品嫻 190,000元 6 劉盈迪 651,000元 7 陳悅艾 152,000元 8 伍雅勵 822,000元 9 林盈汝 465,600元 10 王育騰 526,000元 11 蘇昱文 152,000元 12 葉青煜 72,000元 13 鄭家伃 55,000元 14 李崧韜 26,000元 15 王宥翔 40,000元 16 甘乃如 94,000元 17 黃裕凱 158,000元 合計 5,031,4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1219-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銘均雖預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再將之轉出,可能使詐欺之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並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與「瑞瑞」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及LINE暱稱「瑞瑞」之人對附表所示之王宥翔、李咸叡 、黃芸柔、林琬琳、王頤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簡銘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簡銘均自 行扣除每筆款項之3%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宥翔、李咸叡、黃芸柔、林婉琳、王頤萱(下合稱王 宥翔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簡銘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將王宥翔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瑞瑞」 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從IG看到「蔣辰平」分享投資師「瑞瑞」資訊 ,我聯繫「瑞瑞」,同意他將客戶款項轉到本案帳戶以節稅 ,並按照他指示交易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有出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我也是被害人, 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瑞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每筆 款項之3%為報酬,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此部分款項之去向、所 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或 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院卷第129至133、213至2 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網頁及被告與「瑞瑞」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99頁;偵卷第27至93頁; 原審院卷第41至69、137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而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使 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反而特意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轉匯、交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並從中提領、轉匯、交付 款項,即可認為其有容許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 難謂其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無故意。又行為人雖可 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付或同意陌生第三人使用,就此而言,交付 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 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匯、交付款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因而犯罪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或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由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以 被告於112年4、5月間年約28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其工作 經驗近10年,曾從事倉管、家電銷售、美髮等工作等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審理中陳明(見原 審院卷第85、132、1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殊非欠缺通常知識或長期與外界隔絕之人,被告亦供 稱:洗錢就是沒辦法追查金錢流向(見原審院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亦有所認識。  ⒊次觀被告供稱出資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固有系爭對 話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轉帳5萬元之截圖可考(見偵卷第35 、37頁)。然觀系爭對話,「瑞瑞」並未傳送任何實際為被 告投資股票證明或文件(見原審院卷第141至199頁),酌以 被告自承:「瑞瑞」僅以文字表示投資事項,沒有給看我實 際投資資料,我也不知道「瑞瑞」實際身分及資料,只從IG 追蹤「蔣辰平」,日常生活沒交集,我也沒有向國稅局查證 或問警局、銀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1、132、214頁), 則被告與「瑞瑞」或其所稱分享「瑞瑞」資訊之「蔣辰平」 ,彼此間均無現實生活之交集,被告對彼等是否為IG顯示資 訊之人,顯一無所悉及具體查證,故身分真偽不明之「瑞瑞 」客觀上未出示被告任何投資資料,被告又無合理查證「瑞 瑞」所稱投資、節稅等節之真實性,已難驟認被告乃正當信 賴「瑞瑞」所言方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而被告雖 辯稱:之所以信賴「瑞瑞」係因為「蔣辰平」有追蹤「瑞瑞 」,而「蔣辰平」為國小老師,且「瑞瑞」之帳號已經營2 、3年,又因為自己係性少數者,之前從事之工作偏個人操 作,習慣以網路交友方式社交,故沒有意識到「瑞瑞」是詐 騙,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應係長期習於使用網路社交、交易 之人,自應知悉任何人均能刻意選擇發布、製造特定訊息, 藉此在網路營造與真實生活不同之特定形象,並以此於網路 上與他人互動,因此網路上之訊息未必屬實,且縱使一個帳 號經營之時間長久,亦僅能認為在實際經營該帳號之人不變 之前提下,其是虛偽之可能性較低。是姑不論就「蔣辰平」 是否確為國小老師、「蔣辰平」與「瑞瑞」間互動情形如何 等情,在被告為「瑞瑞」購買虛擬貨幣之時,被告均未曾求 證且毫無所悉,遑論縱使「蔣辰平」確實為國小老師,其於 網路上所追蹤之IG帳號是否必然即合法,亦無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認被告因此即未預見其係與「瑞瑞 」共同詐欺及洗錢。  ⒋復從系爭對話所呈,被告雖以文字表示其姓名、手機號碼等 資料,然未見其有傳送身分證件或「瑞瑞」有進而核對被告 個人相關資料;且當被告於112年3月2日匯款予「瑞瑞」後 ,「瑞瑞」於同年月13日以需要避稅為由,向被告要求提供 帳戶收款及兌換為USDT,被告當下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 ,後「瑞瑞」傳送一標題為「財政部揪逃漏 明年起要求銀 行提供高頻交易帳戶」之網路新聞連結,被告亦回稱「我知 道這個 我也很擔心我的帳 我公司也都用我的戶頭」,足認 被告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交易頻繁以及可能因此涉及之不法等 均有一定之敏感度。而被告後續相繼回稱:「不要靠我洗錢 !哈哈哈啊哈哈」、「還是你找很多人分散哈哈」、「越來 越像洗錢了好好笑哈哈哈哈」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1、143 、145至147頁),即令帶有戲謔意味,仍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等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有所認知。反 之,若「瑞瑞」確有使用他人帳戶達其所稱節稅之需,本可 向具日常交誼而有所信賴、不需額外支付報酬、可儘速提供 完全掌控帳戶之親友就近商借帳戶,再自行或託前述之人收 、轉款項,而非另行酬請僅具網路交集、未曾核對身分、仍 可如常使用本案帳戶之被告為本案行為,自陷遭被告見利橫 奪及多添勞費之風險、成本,被告亦向「瑞瑞」表示「對啊 ,我才想說怎麼會找到我,我這麼小戶哈哈哈」(見原審院 卷第145頁),益證被告對於此事不合理之處有所認知。  ⒌併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因我在「瑞瑞」那裡有投資 ,我才想說可以幫忙,就算他真投資失利,我也可以從提供 帳戶等獲取報酬貼補損失;「瑞瑞」好像說投資獲利3至4成 要分給他,沒獲利他會負擔2成,還我剩下8成金額;我曾有 投資失敗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院卷第131、214、 217頁),從「瑞瑞」言稱受託投資卻未收取任何費用,僅 有獲利方有分潤,還確保會還本80%,於被告及「瑞瑞」並 無特殊交誼下,此等受託投資方式顯異於事理常情,被告基 於上述曾投資失利經驗及智識背景,足可析辨「瑞瑞」舉措 悖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之蹊蹺。兼以被告投入資金僅相隔 10餘日,即抱持賺取報酬貼補虧損之動機,而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購幣等行為,實徵被告對「瑞瑞」是否真為受託 投資股票,自初本以半信半疑之心態姑且一試,更難謂具何 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為本案行止。更有甚者,從系爭對話觀 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後一度無法「瑞瑞」聯繫,後被告 傳送「不可能是被抓去關了吧!!!」之訊息,「瑞瑞」於 112年5月30日回覆「弟 抱歉我前幾天被羈押」,被告仍稱 「不可能吧」、「跟你有什麼關係」、「不會真的車手吧哈 哈哈」(見原審院卷第171、173頁),並仍於之後如常為附 表編號3之第4、5筆交易,顯見被告雖預見本案可能將經手 詐欺犯罪款項,仍因希望自己投資得以獲利,基於不違背本 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與「瑞瑞」之犯意聯絡,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對方要求你配合提供帳戶並進而轉帳的行為,似乎是 利用你不希望自己投資虧損的心態,去要求你做這些與你投 資無關的事情?)我會跟他配合,提供帳戶給他,或是幫忙 轉帳進電子錢包,是想說這樣他就會更用心,替我投資我的 標的」、「(問:簡單講你配合他的要求,是怕自己投資不 僅沒有獲益,甚至本錢5萬元都拿不回來?)是的」(見偵 卷第25頁)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委無 足取。  ⒍至被告另辯:我想說投資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所都要 實名制,應該沒問題等語,然從上開各節,及原審詢之被告 可否提出存入虛擬貨幣為「瑞瑞」電子錢包之證據,被告僅 稱:沒辦法,那不是一般人可以查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 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根本無從確保經手款項之之合法性 和去向,縱事後權責機關可依法循線查緝帳戶名義人,仍為 時已晚,且此節亦與被告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故上詞仍非 可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瑞瑞」尚未取得 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購幣存入電子錢 包後,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同時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 、去向,被告雖非確知「瑞瑞」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 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 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瑞瑞」,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瑞瑞」推由「瑞瑞」詐騙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扣除報酬,如交易明細將附表 所示告訴人款項分次轉匯購幣,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各該編號犯行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另被告就附表所成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宣判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公布,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洗錢防制法等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 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 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所示5名(原審記載為7名顯屬誤繕 ,即由本院逕予更正)告訴人各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瑞瑞」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 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 美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在療養院之父親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 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刑部分,說明以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原判決中定 刑;並以被告就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3%為報酬,再轉 匯購幣存入,依此計算被告因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有600元、3 ,000元、7,500元、1,500元、2,937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除前開被告保留之3%犯罪所得外,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財物 ,然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原審雖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衡酌,然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不同。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行業偏個人操作類,且為性少 數者,交友上皆偏內向,並無原判決所述通曉人情、社會, 且現今社會及被告之交友方式均以網路交友居多,不能以被 告未與「瑞瑞」見過面、無其手機號碼,即認被告有犯罪之 故意,被告因為看到認識的人分享而相信「瑞瑞」,且有做 過基本調查,「瑞瑞」之帳號已經營2至3年,如為詐欺,為 何政府放任導致被告受騙,系爭對話中所稱「不要靠我洗錢 」等均係被告相信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而為之玩笑話,「瑞 瑞」包固定比例之紅包也不代表被告是共犯云云。然就被告 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認定如前。被告上訴 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 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 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宥翔 「瑞瑞」以IG、LINE聯繫王宥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王宥翔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2、151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咸叡 「瑞瑞」以IG、LINE聯繫李咸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咸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5月6日21時30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5月6日21時31分許/  50,000元 李咸叡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15、181至189、207至215、193、199至201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芸柔 「瑞瑞」以IG、LINE聯繫黃芸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芸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  50,000元 ⒊112年5月1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⒌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黃芸柔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29、249至251、257至293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婉琳 「瑞瑞」以IG、LINE聯繫林婉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6日15時16分許/ 50,000元 林婉琳警詢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303、323至330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頤萱 「瑞瑞」以IG聯繫王頤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頤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  50,000元 ⒉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  11,200元 ⒊112年5月01日15時14分許/  36,700元 王頤萱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41、121、122、128至133、137、138頁) 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573-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37號 債 權 人 涂誌樂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9號之15   債 務 人 王宥翔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35元,經 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16

CTDV-113-司執-58637-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N(阮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元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26路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28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工業區27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告訴人王宥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工業區28路沿 五權西路內側車道欲往左轉至工業區27路,亦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阮文元,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宥翔因此受有 左橈骨頭粉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易-15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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