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曉薇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葉璟霖即原告王曉薇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葉冠偉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即 被 告 樓 葉成財 共 同 張智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土地坐落、基地坐落欄 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登記原因:信託)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0 1/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357 59/1000 建物築標改示良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567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6.9(㎡)  全部 附表二: (登記原因:買賣) 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8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0 9/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274 1/4 建物築標改示良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480 臺北市○○○路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4.21(㎡) 全部

2025-03-05

TPDV-99-訴-2460-20250305-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