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嗣遇上
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
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訴-251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