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9月間,佯以投顧公司「霖園」名義,向許文玲佯稱:已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門市,列印其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後,前往上址,向許文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與許文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玲、上開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叡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98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許文
玲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依「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①茲收至財政部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欄 ①印文2枚: ②「吳郡億」印文1枚、署名1枚: 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73頁、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暱稱「金利興」等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叡爵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叡爵收受,張叡爵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投資公司大小章,其偽簽「吳郡億」署名及偽造「吳
郡億」用印之收據予許文玲而行使之,嗣張叡爵再依指示將
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安德街1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內,向告訴人許文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吳郡億」署名及「吳郡億」用印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並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金利興」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吳郡億」簽名及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658-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