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匡孝頤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
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
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
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
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
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