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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王銀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紹賢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代理人既於114年2月11日已閱卷(包括南投 縣水里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攸關函祭祀公業資料),其應於 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4年2月4日函催及應補 正諸多事項等)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及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於為上述補正後,本件爭端應在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行斟酌管轄權(本 院若無管權,將逕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3-補-651-2025030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蕭玲蘭 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滄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有為 蕭楊琇月 蕭國閔(即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蕭吳妙香、蕭健 仁、蕭少華、蕭琇升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即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美珠 吳梅英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蕭渭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舜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斐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劉淑眞 劉淑玫 蕭勝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昱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華(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商(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蓮(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芳(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蓉(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敦(即陳蕭阿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應 就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當事 人單獨所有、共有。 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補償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蕭玲蘭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蕭天恩以次9人、蕭國閔之被承受人蕭錫寬、蕭登 仁以次43人、蕭渭川以次3人(下合稱蕭渭川等3人;蕭舜升 、蕭斐文另合稱蕭舜升等2人)、蕭周淑卿(嗣由蕭渭川等3 人承當訴訟)、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 賓律師)、劉淑眞以次3人(下合稱劉淑眞等3人)、暨陳昱 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 下合稱陳昱安等7人)之被承受人陳蕭阿麗,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 二、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 陳昱安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蕭錫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6月17日死亡,蕭吳妙香、蕭健仁、蕭少華、蕭琇升( 下合稱蕭吳妙香等4人)、蕭國閔(與蕭吳妙香等4人合稱蕭 吳妙香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至65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茲由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陳益商、陳錦蓮、 陳錦芳、陳益敦及蕭吳妙香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9、91、97、417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蕭周淑卿、蕭渭川等3人原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108分之3,嗣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3日因分 割繼承,由蕭渭川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08分之 1。蕭吳妙香等5人原公同共有蕭錫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均96分之4,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 ,由蕭國閔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96分之4,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茲經蕭渭川等3人聲明承當蕭周淑卿之訴;蕭國閔聲 明承當蕭吳妙香等4人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47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據被上訴人、蕭吳妙香等4人同 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7、256頁),蕭 周淑卿亦表明其已非共有人而非屬應參與分割之當事人(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93頁),應認其同意由蕭渭川等3人承當, 核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與蕭惠美以次40人(下合稱 蕭惠美等40人;與陳昱安等7人另合稱蕭惠美等4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追加 請求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除蕭天恩、蕭錫滄以次10人(下合稱蕭錫滄等10人)、吳梅 英、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求為命陳昱安等7人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113年9月4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67 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下稱 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蕭天恩、蕭錫滄等10人、吳梅英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  ㈡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陳述:本件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 【即田中地政所113年7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30003017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下稱乙案】 合併分割等語。  ㈢下列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場或具狀陳稱:  ⒈蕭玲蘭、陳美珠、許崇賓律師:同意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如本 院卷一第321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甲案)合併分割等語 。許崇賓律師另稱: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極小,亦同意將 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等語。  ⒉陳錦蓮:依修正前甲案或劉淑眞等3人原抗辯如本院卷一第34 3頁所示方法(下稱修正前乙案)分割,伊均可接受等語。  ㈣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 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蕭 全佑僅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蕭尊仁僅有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蕭楊琇月僅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 餘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就各該相鄰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1至167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又陳昱安等7人未就陳蕭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以一訴訴請陳昱安等7人就彼等已因繼承取得之系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查:   ⒈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3.41平方公尺、704.33 平方公尺、802.92平方公尺,乃相鄰土地,最北側為000地 號土地;各土地形狀固非方整,惟整體合則為一長方形區塊 ,並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系爭土地屬 社頭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現無坐落任何地上物或建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1、105、137頁)、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11月8日社鄉建 字第1120018801號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12年函)及所附都 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田中地政所106年4月 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8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可參 ,並經原審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111頁)、前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25至327頁)可佐,復據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199頁)。  ⒉甲、乙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合為一整體,由北而南分成東西向 長條型土地,除許崇賓律師應受分配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外,其餘共有人皆有分得原物(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兩 者最大差異僅在甲案於系爭土地最北側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部分、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附圖一J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由除許崇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剩餘土地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 賓律師外之其餘共有人;乙案則未保留維持共有之道路,全 數土地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分別分配予除許崇賓律 師外之其餘共有人。至修正前甲、乙案各與甲、乙案間之區 別,乃在修正前甲、乙案各係將甲、乙案中分別分歸蕭惠美 等47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合併為一塊,分由蕭惠美等47人、 被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取得維持共有,餘均各與甲、乙案相 同。據此,已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固各 執一詞,惟核各該方案內容皆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首堪認 定。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東臨路寬約15公尺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無論採甲 、乙案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均與員集路 2段相鄰,對外通行無任何障礙,殊無另保留最北側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必要,遑論除分得緊鄰 附圖一J部分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依甲、乙案 或修正前甲、乙案分得之土地根本未與附圖一J部分毗鄰, 無從以該部分土地作為彼等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至灼 。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30.6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41 +704.33+802.92=2,230.66),如依甲案或修正前甲案保留 面積221.42平方公尺之附圖一J部分維持共有,該部分面積 已達近系爭土地整體面積之10分之1,致各共有人尚得各自 分配並單獨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減損10分之1;又因附圖一J部 分之用途僅得作為道路使用,無法為各共有人單獨利用,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以該部分作為受分配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之必要,業悉敘如上,形同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出一塊土地閒 置而不為有效運用,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凡此種種,顯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甚鉅,亦不合於公平 經濟原則,要非妥當。  ⑵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所示GHM1部分(面積185.8 9平方公尺)分歸蕭惠美等47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GHM2部 分(面積125.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 積278.83平方公尺)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得維持共有;CDI 部分(面積419.41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眞等3人取得維持共 有;F部分(面積743.5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F部分)分歸 蕭天恩取得;E部分(面積61.9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E部 分)分歸蕭渭川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J部分(面積185.89平 方公尺,下稱附圖二J部分)分歸吳梅英取得;K部分(面積 185.89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珠取得;L部分(面積43.37平方 公尺)分歸蕭玲蘭取得,並依蕭錫滄等10人、劉淑眞等3人 、蕭渭川等3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 面積後,換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許 崇賓律師外之共有人皆可單獨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 該單獨或共同分得之面積亦與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 受分配面積相同,有利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按各自規劃分別利 用分割後土地,且因各共有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受分配面積 較諸甲案為大,當能更有效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價值。酌以乙案係由劉淑眞等3人提出,渠等自同意維持共 有;蕭錫滄等10人、蕭渭川等3人亦各陳明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52、229、235頁);許崇賓律師復陳以:同意 將伊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7頁),益徵由劉淑眞等3人、蕭錫滄等10人、蕭 渭川等3人各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則不予分配 原物、僅受金錢補償,尚與共有人意願相合。又蕭惠美等47 人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60分之30,雖依被上訴 人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陳錦蓮所陳(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可認蕭惠美等40人、陳錦蓮同意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然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 芳、陳益敦未曾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而許崇賓律 師亦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前,則經比較 修正前乙案與乙案,應以乙案更為允妥。  ⑶再者,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經以甲、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據該所參酌前審囑託鑑定時蒐集之資訊,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估價後,評估依乙案分割後之每筆土地 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162元至7萬882元 ,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為1億5,611萬2,785元;而依甲 案分割後,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緊鄰附圖一J部分之 南側,面積251.15平方公尺,依甲案係分歸蕭錫滄等10人取 得)因三面臨路,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07元,除上開A部 分與附圖一J部分外之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亦介於每平 方公尺6萬3,162元至7萬180元,然附圖一J部分單價則劇降 為每平方公尺2萬8,072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合計總價復僅1 億4,935萬8,741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華估字第8 342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外放卷後 。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55頁)、110年5月11日華科字第82749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估價報告外放卷後。函文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01頁)可憑。可見如以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能維持相當價值且差異不大,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亦高 於甲案,反觀倘以甲案分割,附圖一J部分價值將嚴重貶損 ,並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亦隨之劇減。由此益彰採乙 案方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 用最大化,較屬公允,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則俱非妥當。  ⑷又蕭渭川等3人依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E部分臨〇〇路0段面寬僅 1.85公尺,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 小寬度(苟依甲案分割,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臨〇〇路0段之 面寬更僅1.67公尺)。惟經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附圖二E 部分與其上、下方之附圖二F、J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屬相 同(見113年估價報告第22頁),可見蕭渭川等3人分得部分 縱未能單獨建築,然尚不致因此使該部分土地價值發生重大 貶損。酌以蕭舜升等2人業陳明:伊等仍希望分得原物,日 後可以與鄰地合併開發或買賣之方式處理分得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7頁),堪認蕭渭川等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 分後,經妥善規劃,仍能使該部分土地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以乙案分割確無不當。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併分割出同段00之1至00之00地號土地 (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同 段00之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00之00至00之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同段00、00之0至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等地號 土地,如單指其一各稱地號),並保留位在00之0地號土地 上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通往〇〇路。且附圖一J 部分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現 況係以道路方式實際供鄰地通行。系爭土地應預留附圖一J 部分與系爭私設通路連接,供20等地號土地通行至〇〇路0段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217至221、414、416頁,本 院卷二第259頁)。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20等 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私 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2段,供救護車進出、消防通道使用、及 供公眾通行與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377頁) 。蕭天恩、吳梅英復陳稱:如不留路,20等地號土地日後難 以建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查:  ①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著重者乃為分割標的土地本身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暨各共有人就該分割標的土地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分割後 利益。至非屬分割標的之他筆土地通行問題,除具體個案有 特殊情形外,本非定分割標的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  ②20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相鄰,中間尚隔有位在系 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 號);系爭土地北側則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09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可通往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連之同段00地號土地,再自0 00地號土地通往20等地號土地。依社頭都市計畫,000、00 、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設計寬度4公尺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設計寬度8公尺。 又109等4筆土地現為彰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000、000、 000等4筆地號土地現況均經鋪設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等 情,有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425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及所附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衛星底圖(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7頁)、GOOGLE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5、375頁) 、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379至383頁)、空照地籍套繪圖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20等地號土地現況實際上已得經由 位在109等4筆土地上之〇〇路0段000巷連通至〇〇路0段,無須 借道附圖一J部分,亦無必要保留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蕭天恩、吳梅英陳稱系爭土地西側之其他土地事實上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 、258頁,本院卷三第377頁),與事實不符;蕭錫滄等10人 、陳美珠陳以:20等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保留附圖一J部 分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至〇〇路0段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彰 化路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乃私人開闢,相關設施均由私人施設 ,主管機關亦未針對任何土地編定為〇〇路0段000巷納入管理 等情,有彰化○○○○○○○○112年1月13日彰田戶字第11200001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與同年12月28日彰田戶字第112 00039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社頭鄉公所112年函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與113年1月3日社鄉建字第112002203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J 部分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彰化縣〇〇鄉〇〇路0段000巷」,亦 與事實有違。又蕭舜升等2人、劉淑眞等3人否認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實際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5、414 頁);依被上訴人於街景圖中自行標示之附圖一J部分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205、259頁),顯示該部分現況絕大範圍亦 僅由私人停車在上,即令經私人鋪設之柏油路面實際有部分 已占用000地號土地最北側之一小部分,尤難遽謂附圖一J部 分現況已全部為道路並實際供鄰地通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附圖一J部分應保留供西側土地使用云云,容無可取。  ③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現已作為建築基地並建有辦畢保 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劉淑眞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 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91、 463、499、501、503、505、509、513、517、519、523、52 7頁)。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原則上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築線則為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或由主管 機關就現有巷道另行指定之界線。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 確保建築物有對外通路,以利建築物之使用、通行、救災。 則由20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經興建合法建築,顯見該等 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業經主管機關確認已有得滿足相關 消防、救災等需求之通路存在,20等地號土地並非須以附圖 一J部分作為對外通行、供救護車進出或消防通道使用之通 路至灼。又附圖一J部分有無鋪設公共管線及排水設施之需 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要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執前詞陳謂應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20 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云云;蕭天恩、吳梅英陳稱如不留路 將使20等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云云,皆無可採取。  ④況被上訴人前以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系 爭私設通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相當於附圖一J 部分)至〇〇路0段之必要,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為由,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500 號事件),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本院卷 二第467至485頁),且經本院調取500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益證20等地號土地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 道路通聯,尤難謂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何個案特殊 情形而須保留附圖一J部分作為他筆土地之私設通路。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提方案(即修正前甲案)已得除蕭渭 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同意,不應因少數共有 人堅持己見犧牲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頁,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三第330、377頁)。蕭 錫滄等10人、陳美珠固亦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陳美珠外 ,餘均與20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陳美珠亦同意留設附 圖一J部分供20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留設附圖一J部分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29至31頁 ,本院卷三第37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陳昱安、陳錦華、陳錦蓉、陳益商、陳錦芳、陳益敦同意保 留附圖一J部分,已難謂除蕭渭川等3人、劉淑眞等3人外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甲案或修正前甲案。再系爭土地並無 必要保留附圖一J部分供該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20等 地號土地亦非必須取道附圖一J部分始能對外與道路通聯, 皆詳敘如上。據此,果欲將系爭土地額外劃出一部分維持共 有,備供滿足他筆土地通行之便利,自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始具犧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效益與價值之正 當性;此與20等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亦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要屬二事。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劃出附圖一 J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自不能罔顧該等共有人之 意願,強令彼等放棄對系爭土地分割後利益最大化之追求。 被上訴人、蕭錫滄等10人、陳美珠所陳前詞,均殊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價值及依乙案分割後之分得土地價值結果,據該所 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得土地價值各如附表 三㈠所示(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係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價值。另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 分價值即應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爰 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有113年估價報告可稽,堪認如附 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則未 能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之增、減 情形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所示。準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別 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所短少 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陳美珠 、蕭玲蘭、許崇賓律師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三㈡所示,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昱安等7人應就陳蕭 阿麗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 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如附表三㈡「應補償 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總面積723.41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704.33平方公尺 000地號 總面積802.92平方公尺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單位:㎡)  1 蕭錫滄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遺產管理人 1152分之1 0.63 1152分之1 0.61 1152分之1 0.70  3 蕭玲蘭 1440分之28 14.07 1440分之28 13.7 1440分之28 15.61  4 蕭天恩 3分之1 241.14 3分之1 234.78 3分之1 267.64  5 蕭憲聰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6 林芳年 288分之1 2.51 288分之1 2.45 288分之1 2.79  7 蕭全佑 192分之1 3.77 96分之1 7.34 --- ---  8 蕭尊仁 192分之1 3.77 --- --- --- ---  9 游佳諭 108分之6 40.19 108分之6 39.13 108分之6 44.61 10 陳美珠 360分之30 60.28 360分之30 58.69 360分之30 66.91 11 蕭登斌 576分之2 2.51 576分之2 2.45 288分之1 2.79 12 吳梅英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3 劉淑眞 1920分之121 45.59 1920分之121 44.39 1920分之121 50.60 14 蕭有為 96分之1 7.54 96分之1 7.34 96分之1 8.36 15 蕭楊琇月 --- --- --- --- 96分之1 8.36 16 蕭勝結 108分之9 60.28 108分之9 58.69 108分之9 66.91 17 蕭登仁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清之承受訴訟人。 18 劉淑玫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19 蕭渭川 108分之1 20.09 (各6.698) 108分之1 19.56 (各6.52) 108分之1 22.30 (各7.43) 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20 蕭舜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1 蕭斐文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22 〇〇〇之繼承人(共47人):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祐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顏鳳 顏聖致 顏滿 郭顏剩 洪文欽 吳亦香 洪慈敏 洪國展 洪國書 洪靖雄 楊洪謹 陳杉泰 陳昱安 陳錦華 陳益商 陳錦蓮 陳錦芳 陳錦蓉 陳益敦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0.28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58.69 公同共有 360分之30 66.91 1.原共有人〇〇〇於起訴前之35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其繼承人(其中一人為陳蕭阿麗)為被告。嗣〇〇〇之繼承人業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 2.陳蕭阿麗於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昱安等7人承受訴訟。 23 蕭國閔 96分之4 30.14 96分之4 29.35 96分之4 33.46 蕭錫寬之承受訴訟人及蕭吳妙香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總計 1/1 1/1 1/1 註:因採四捨五入計算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 ,持份面積加總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些微落差。 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附圖二位置及面積  編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GHM1 蕭惠美等47人   185.89 公同共有1/1 GHM2 游佳諭   125.87    1/1 蕭國閔   278.83  9295/27887 按左列應有部分 蕭有為  2324/27887 比例維持共有 蕭錫滄  2324/27887 蕭憲聰   775/27887   B 林芳年   775/27887 蕭全佑  1111/27887 蕭尊仁   377/27887 蕭楊琇月   836/27887 蕭登斌   775/27887 蕭登仁  9295/27887 劉淑真   419.41 14058/41941 按左列應有部分 C、D、I 蕭勝結 18588/41941 比例維持共有 劉淑玫  9295/41941   F 蕭天恩   745.33    1/1 蕭渭川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   E 蕭舜升   61.96    1/3 比例維持共有 蕭斐文    1/3   J 吳梅英   185.89    1/1   K 陳美珠   185.89    1/1   L 蕭玲蘭   43.37    1/1  合計  2230.66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總合 附表三(單位均為元): ㈠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後土地價值 原應有部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蕭惠美等47人 13,176,255 13,009,515 166,740  2 游佳諭 8,833,557(註1) 8,673,243 160,314  3 許崇賓律師       0(註1)     135,071 -135,071  4   蕭國閔    6,522,295 6,504,408 17,887 5 蕭有為 1,630,749 1,626,452 4,297 6 蕭錫滄 1,630,749 1,626,452 4,297 7 蕭憲聰 543,817 542,384 1,433 8 林芳年 543,817 542,384 1,433 9 蕭全佑 779,588 776,834 2,754 10 蕭尊仁 264,541 263,844 697 11 蕭楊琇月 586,621 585,075 1,546 12 蕭登斌 543,817 542,384 1,433 13 蕭登仁    6,522,295 6,504,408 17,887 14 劉淑真 9,865,904 9,838,494 27,410 15 蕭勝結 13,045,058 13,009,515 35,543 16 劉淑玫 6,523,232 6,504,408 18,824 17 蕭渭川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8 蕭舜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19 蕭斐文 1,449,451 1,445,424(註2) 4,027 20 蕭天恩 52,182,339 52,037,361 144,978 21 吳梅英 13,045,760 13,009,515 36,245 22 陳美珠 12,784,702 13,009,515 -224,813 23 蕭玲蘭 2,739,336 3,035,250 -295,914 合計 156,112,785(註3) 156,112,784(註3) 註1: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計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故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應更正為8,833,557元(計算式:8,697,4 08+136,149=8,833,557);許崇賓律師分得部分價值則更正為0 。 註2:蕭渭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應有部分價值即應 相同,113年估價報告此部分計算尚屬有誤。依蕭渭川等3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彼等應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61.96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230.66平方公尺計算,換算蕭渭川 等3人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原權利範圍為223066分之6196,則蕭渭 川等3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應為4,336,272元(計算式:156,11 2,785×6196/223066=4,336,272),彼等各應分得1,445,424元( 計算式:4,336,272×1/3=1,445,424)。爰更正此部分計算金額 。 註3: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分割後土地價值」、「原應 有部分價值」欄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㈡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式: ⒈應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 值」欄之正數(下稱A)。 ⒉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美珠、蕭玲蘭、許崇賓律師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㈠「增減差值」欄之負數(下稱B)。 ⒊A× (B/B加總)=應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予陳美珠、蕭玲蘭、 許崇賓律師之金額(下稱C)。另因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A 、C之加總金額略有出入。   應補償人 陳美珠 (-224,813) 蕭玲蘭 (-295,914) 許崇賓律師 (-135,071) 合計 蕭惠美等47人  (+166,740) 57,160 75,238 34,342 166,740   游佳諭  (+160,314) 54,957 72,338 33,019 160,314 蕭國閔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蕭有為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錫滄 (+4,297) 1,473 1,939 885 4,297 蕭憲聰 (+1,433) 491 647 295 1,433 林芳年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全佑 (+2,754) 944 1,243 567 2,754 蕭尊仁 (+697) 239 315 144 698 蕭楊琇月 (+1,546) 530 698 318 1,546 蕭登斌 (+1,433) 491 647 295 1,433 蕭登仁 (+17,887) 6,132 8,071 3,684 17,887 劉淑真 (+27,410) 9,396 12,368 5,645 27,409 蕭勝結 (+35,543) 12,184 16,038 7,321 35,543 劉淑玫 (+18,824) 6,453 8,494 3,877 18,824 蕭渭川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舜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斐文 (+4,027) 1,380 1,817 829 4,026 蕭天恩 (+144,978) 49,700 65,418 29,860 144,978 吳梅英 (+36,245) 12,425 16,355 7,465 36,245 合計 224,811 295,917 135,068 655,796

2025-02-26

TCHV-111-上更一-3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1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 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 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 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 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 、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 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 )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 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 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 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 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 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 德正神、三山國王。 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 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 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 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 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 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 」(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 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 ,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 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 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 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 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 ,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 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 。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 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 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 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 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 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 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 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 。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 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 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 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 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 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 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 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 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 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 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 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 「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 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 (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 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 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 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 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 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 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 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 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 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 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 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 。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 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 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 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 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 ,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 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 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 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 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 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

2024-12-05

CHDV-113-訴-417-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嘉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社頭鄉公所,其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2,495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配偶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內容,就配偶、父、 母扶養費用乙節,參以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是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每月領取津貼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011元(計算式:17,0 76-5,065=12,011),父母則應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4×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7,625元(17,076+12,011+8,538=37,625)。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37,625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4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625元 後,每月剩餘4,870元(計算式:42,495-37,625=4,870)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3,89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4,870×4/5=3,89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20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 12,8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 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584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89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3.75%。 5.債務總金額:2,041,205元。 6.清償總金額:280,58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029 13.33 519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96 1.63 63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10 2.73 107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7,598 59.16 2,306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9,002 19.55 762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570 3.6 140 總計 2,041,205 100 3,89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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