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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2025-03-31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就貿然 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就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煌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循標誌 違規迴車,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 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見調院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吳煌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鄉○○○000號前之雙黃線禁止迴車 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吳俊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3線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因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吳俊儒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 肩、右膝、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旋轉肌肌腱部分破 裂等傷害。吳煌木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煌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照片15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 (九)本署113年10月8日訊問時,當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1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韓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韓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另原 告係因外側車道機車左切而切入內側車道,屬緊急避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孤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當日地面標線與原告行政起訴狀內所供照片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虚線,原告所稱檢舉照片與現場不合,純屬原告對標線之誤解,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雖陳述向左切換車道係為閃避機車,避免可能發生之意外等情,然與舉發影像內容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2項:「(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 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 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 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 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 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37:41-09:37:44:系爭 車輛向左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右側有機車行駛;09:3 7:45-09:37:46:系爭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地面繪 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示清晰無斑駁之情 形。09:37:47-09:37:49: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本院卷第91-95、104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 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左轉彎專用」之 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標示清 晰無斑駁,然系爭車輛卻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並未 左轉,而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行為,卻係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而未左轉,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内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從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93頁)內容可知,地面標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內側白虛線配合外側白實線,與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檢舉照片與 現場不合,內側可跨越線被改成雙白實線云云,容有誤 會。    ⒉至原告主張因躲避外車側車道機車而左切,為緊急避難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即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分向線上,僅因外側有機車行駛而切入內側車道並由該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不存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危難情狀;況原告倘因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自應於接近路口前即行駛在該機車後方,即可由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捨此不為,竟違規佔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而直行通過,其不法性至為明灼。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829-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 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 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 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 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 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 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 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 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 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 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 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 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 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 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 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 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 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 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 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 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 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 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 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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