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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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陶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陶、被告蘇柏源分別為天下雜誌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天 下雜誌)之行銷人員、業務主管。天下雜誌於民國113年9月 5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遠東香格 里拉飯店3樓宴會廳,舉辦「2024臺灣永續峰會」(下稱本 案活動),適告訴人楊木火於本案活動會場中高舉抗議紙張 並欲與主講人童子賢辯論,何宗陶、蘇柏源雖可預見近距離 拉扯時極有可能因對方抗拒而使他人受傷,仍共同基於縱使 他人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近距離徒手以環抱及 推擠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驅離至宴會廳外,致告訴人於 阻擋過程中受有右手手腕擦傷、左手手臂瘀傷、左手及右手 手臂內側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何宗陶、 蘇柏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何宗陶、蘇柏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何宗 陶、蘇柏源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何宗陶 、蘇柏源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易-56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為「陳林華即依『兩 個泡泡符號』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兩個泡泡符號」、上開假冒華瑋公司客服人員、收 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 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偽刻「陳志明」印章做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該印章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之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81頁),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後二字不明)」、「童子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之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9,175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98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二字不明)」印文 1枚 2 偽造之「童子賢」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志明」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8號   被   告 陳林華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梅櫻佯稱:可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曾梅櫻約定於113年1月19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陳林華即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取得冒 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 (均未扣案)後,由陳林華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 曾梅櫻,以表彰其為華瑋公司之專員,並向曾梅櫻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曾梅 櫻簽名後,交付曾梅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林華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林華並因此獲得 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曾梅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兩個泡泡符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曾梅櫻收取50萬9,175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華瑋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梅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向告訴人收取50萬9,175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華瑋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而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及面交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華瑋公司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收取 款項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兩個泡 泡符號」、華瑋公司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 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兩個泡泡符號」、上開假冒華瑋公司 客服人員、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華瑋公司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 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5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栗有限公司、李永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萬2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2

TCDV-113-訴-2005-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8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9,2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4萬1,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6

TCDV-114-補-56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 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 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 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 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 、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 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 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 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 管理地下室空間。詎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 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 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 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 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 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 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 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 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 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 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 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 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 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 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 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非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 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 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 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 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 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 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 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 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 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 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 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 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 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 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 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 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 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 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 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 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 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 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 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 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 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 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 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 ,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 合意提前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 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 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 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 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 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 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 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乃 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 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 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 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 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 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 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 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 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 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 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 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 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 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 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 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 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 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 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 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 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 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 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 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 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1745-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號 債 權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債 務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636-2025011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莊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 特定地點放置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李易駿、楊文苑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 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80, 000元、美金16,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公司法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 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業據告訴人李易 駿提出在卷(見偵6938卷第67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 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揭2偽造收據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 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Telegram暱稱不詳的男子會問我當 天能不能工作,並把德勤的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給我,要我 先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0849卷第18頁)、收據是暱稱 「QQ財2.0」提供QR CODE給我,並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給被 害人簽名並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偵6938卷第11頁),可認 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固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告訴人李 易駿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 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苑面交款項時所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蘆洲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查扣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0849卷第20頁),是該工作 證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00元、6,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938卷第11頁、偵20849卷第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易駿 、楊文苑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2月1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6938卷第67頁(左列偽造之收據即黏貼在此頁上)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4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20849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犯公共危險2罪、竊盜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經 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380號裁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 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6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1 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公司法1 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4罪 ,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嗣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易駿、楊 文苑等人,致李易駿、楊文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QQ財2.0」 指示前往、化名「王信中」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李易 駿、楊文苑。嗣莊志強得手後,即依「QQ財2.0」指示,將 所得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莊志強並因而獲取約1萬8,000元(計算式:1萬 2,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楊文 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文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楊文苑提供之面交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駿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易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照片、存款收執聯、面交收據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 被告酬勞 1 李易駿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李易駿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收據1張(「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1萬2,000元 2 楊文苑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楊文苑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7時許 西松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北角) 美金1萬6,000元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王信中」)、收據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6,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98-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馨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華碩公司於97年1月1日將代工事業體分拆為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及被告即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二主體。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任職於永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即RD),並 自102年5月31日轉與被告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擔任被告第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 即PM),所負責之客戶之一包括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Dell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至11 1年2月間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開發計劃,臺灣Del l公司對話窗口人員亦對原告服務均給予高度肯定。  ㈡詎臺灣Dell公司非原告對話窗口人員之林永森,竟於112年3 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黑函信件給被告,向 原告所屬上級主管劉昱成(Mark Liu)不實指控原告在Delt a產品期間表現為不合格(Disqualified,下稱DQ),而劉 昱成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發信件使原告 其他同事知悉,甚至將原告剔除於臺灣Dell公司112年Sahar a產品專案團隊之外。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向 林永森詢問信件所稱原告DQ之資訊以求改進彌補,竟遭被告 限制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以阻止原告再 對外發信給客戶,造成原告日後聯繫客戶均須透過同事幫忙 ,無異影響客戶端對原告之信任。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內部 對劉昱成提出申訴,被告竟於112年4月1日公布人事令,為 將原告之職務從課長改降為課員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且將劉昱成改調為原告所屬部門課長。原告於112 年第1季之考績,更遭被告於112年4月考績核定為C(下稱系 爭考績),實質影響原告原得領取配發股票、績效獎金之權 利。  ㈢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系爭考績均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雇主應預防原告執行職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 義務,實屬無效。又因原告前於109年間曾依被告109年度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下稱新股發行辦法),以每股10 元認購被告股份1萬7,000股,並信託登記於原告所有信託帳 戶內,因系爭考績之影響,進而遭被告以考績未達B而註銷 原告以價購取得之第3年股份共4,250股。另致原告受有減少 績效獎金40萬元。系爭考績既為無效,被告即應返還4,250 股份以及40萬元。原告窮盡內部申訴管道,仍遭被告先後以 霸凌行為對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造成原告身心靈 受創,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將於原告自112年 4月1日調任課員之系爭調職處分無效。⒊被告應返還被告4,2 50股份給原告,並回復至原告所有信託帳戶內(專戶代號: Z000000000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就第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專案,臺灣Dell公司主管 於110年即已就原告提出負面意見,臺灣Dell公司長久以來 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已有不滿意,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 或消極之情形。而林永森為Delta專案產品線之最高負責人 ,並非與原告無任何直接之業務往來。被告於112年再次獲 得臺灣Dell公司新機種Sahara專案訂單時,臺灣Dell公司林 永森基於過去與原告共同工作之經驗,要求被告將原告自Sa hara專案團隊人員移除,被告即依指示調整名單,但並未對 原告採取有不利益之措施。然原告於知悉臺灣Dell公司對其 工作能力提出疑慮後,竟持續寄發內容為表達質疑林永森介 入內部鬥爭之信件,引發臺灣Dell公司嚴重不滿。被告考量 原告之工作及職務之不當行為,實難繼續擔任領導下屬之主 管職,遂將其調整為無下屬之技術副理,顯具有業務上必要 性,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要件;且被告就原告之 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並未作任何不利益變更,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 爭調職命令,適法有據。至系爭考績處分,乃係被告基於雇 主之人事管理權限核心,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擅自寄發內 容明顯失當之信件引發客戶不滿,作成系爭考績,亦屬適法 。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受到客戶高度肯定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擅自發信給臺灣Dell公司客戶提出質疑,對客戶直接陳述不當言論,在商業上是相當負面的行為,被告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相關失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系爭調職處分,均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是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給付慰撫金85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任職華碩公司,華碩於97年1月1日將代 工事業體分為永碩公司與被告,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永 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2年6月起轉任被告公司第 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負責客戶之一包含灣Dell 公司。  ㈡灣Dell公司林永森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3分寄發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35頁)予被告公司劉昱成。劉昱成於112年3月17 日上午10時54分轉發公司其他同事(本院卷第34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8日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林永森詢問被D Q之事(本院卷第38頁),林永森並未回覆。  ㈣被告公司吳婉菱於112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自112年3月21日暫時限制原告歷來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迄112年9月18日 解除限制。  ㈤被告於112年4月1日發布將原告職稱從課長調整為課員(系爭 調職命令),而劉昱成擔任原告所屬部門課長、部長、代理 處長。原告調職前後之月薪均為10萬5,300元(含基本薪資10 萬2,9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考績、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考績、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2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 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 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企 業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企業主人事管理權之 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過去工作表現良好均受到臺灣Dell公司高度肯定 ,過去考績均至少有達到B,不致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到C的考 績,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預防原告執行職 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義務等情。然查,人事考評非法院所得 取代考核乙節,已如前陳。且觀諸被告所據以指摘之事,即 臺灣Dell公司林永森要求被告將原告自既有Sahara產品專案 團隊人員名單移除,原告知悉後,即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寄出第一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Recently,I received a DQ notice for Sahara Sustain Team member list. So the purpose of this mail is to clarify if a ny misunderstanding (or to preventing someone mislea ding you as well)...」(士院卷第38下方、39頁);旋於 翌日上午10時52分許又寄送第二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 .之前的確因職務立場關係,與Mark(即指劉昱成)有過衝 突,但總是對事不對人;卻沒料想該員此次除了誤導客戶之 外,拿到這封mail後即以此為藉口,向上要求換較聽話的人 。內部鬥爭本不足掛齒,成王敗寇,並無怨言,但請長官明 鏡高懸,不要為人所利用而輕涉其他組織的內部鬥爭。... 」等語(士院卷第38頁)。則觀諸上開內容,雖用字遣詞不 失禮貌性,然實為原告直接向客戶質疑DQ之理由,甚至影射 臺灣Dell公司遭人利用成為鬥爭工具之意,實非妥適;是被 告即刻轉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並限制外部權限(士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當內容之電子郵件質疑滋 擾客戶,屬商業習慣上負面評價之行為,甚至可能影響與客 戶正在合作之新機種專案訂單,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因原 告之工作職務上對客戶之不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應屬有據 ,被告基於雇主之人事管理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請 求系爭考績無效,應屬無據。  ⒊而原告固稱過去臺灣Dell公司於合作對於原告表現近乎滿分 ,然臺灣Dell公司過去與原告合作Delta專案,於110年即已 曾提出包括「缺乏整合複雜問題的領導力」、「對複雜問題 的協調領導能力薄弱,導致問題溝通不足,進展緩慢」、「 沒有專案經理的功能」(本院卷第137頁)、111年亦曾提出 等「專案經理在計畫和專案中的管理不佳,難以調和每週的 連接。工程師代表沒有定期加入並提供每週更新。」等等負 面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臺灣Dell公司基於過去合作 經驗,主觀認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或消極之情形,要求 將原告剔除於新產品Sahara專案之團隊,被告對於客戶評價 意見給予尊重辦理。惟原告仍持續發信質疑臺灣Dell公司成 為內部鬥爭之打手,始遭被告人事管理上認為原告行為不當 給予考績評比。則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森到庭說明不 實黑函方式指控原告是否受人唆使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以及調閱全部考核紀錄(本院卷第226頁),對於本件認 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  ⒉原告先前領導Delta產品之表現,遭臺灣Dell公司提出DQ之評 論,並要求剔除於新Sahara產品專案團隊,且原告立即對臺 灣Dell公司提出內容不當之電子郵件質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行為不當不宜繼續擔任主管職務,進而將其調 整為並無下屬之技術副理,尚難認非經營上所須之行為。且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條件、薪資等並未作不利益變更,亦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 適法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考績為C,影響已價購取得第3年之被告公 司股份4,250股,就此部分係因新股發行辦法第7點關於年度 考績要求限制之規定(士院卷第55頁)。則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調職處分既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 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撫金85萬元 ,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 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 元及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無 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4,250股份給原告,回復至原告 所有信託帳戶內,以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10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 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閱覽附表二(一)所示資料 、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 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 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一)所示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 6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研發設 計、生產經驗、與客戶來往交易經驗及對市場了解度所取得 ,關於提供特定客戶硬體設計建議之硬體設計說明(產品內 的電子及硬體配置)、產品規格比較、特定產品報價(報價 策略及結構、提供特定客戶特定產品的降價優惠幅度、投入 相當人力詢價計算而成之特定機種料件報價、特定客戶採購 的料件供應商名稱、採購優惠)、財報資料(含與特定供應 商間之折讓金額完整明細)等資訊,而附表一(二)所示資 料(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資 料),則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 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 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是附表一資料 均係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 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 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及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 要求簽署離職承諾書,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2.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為本案被告錢之奇新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一 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 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已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葉建廷 律師、王俊翔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而 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亦均具狀表示:請對相對人 核發相關秘密保持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9頁)而就 此並無意見,是以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 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 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 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 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 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 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 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 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 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 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 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2.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自均 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 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 而認有就其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 ,且為被告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 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 院復未就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 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 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 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 制其等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 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 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附 表一(二)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 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 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3.又附表二(一)所示之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 586號裁定之附表二),與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業經聲請 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 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 ,限制相對人葉建廷律師、王俊翔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 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一)所示資料。而附表一( 二)備註欄及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 1號裁定之附表二)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 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亦均與本案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 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應認前揭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一(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一 )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之附表 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裁定之附表二 )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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