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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197-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啓聖即千冠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第 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付,逾期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時,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2年7月 26日及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還 本付息內容進行調整。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剩餘款項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13,06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EV-114-南簡-300-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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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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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 減百分之1.4,年利率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依約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指標利 率變動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7 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 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簡-1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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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子楊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11 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5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現為3.125%) ,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今,嗣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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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 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 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 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 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3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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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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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4-基小-176-20250327-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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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被 上訴人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宣稱在媽廟派出所已 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還給上訴人,請求本院發函媽廟 派出所提供民國113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上訴人沒收到 35,000元,且被上訴人真的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要返還, 當初和解書沒寫清和解內容是其的錯,被上訴人若真的已返 還,其不至於收了又再聲請支付命令,其是要幫忙被上訴人 解決燃眉之急,並非贈與被上訴人3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出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小上-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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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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