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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茹絹 蔡宜庭 蕭玗 孫博辰 林盛煌 鄭力瑀 呂柏元 莊倖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廣宇晴朗2」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戶別、日期、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預售屋約定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23天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 延利息責任:  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l2條第l項本文、第2項就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以明確之日期 ,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於日期計算之頭、尾均加諸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無之內容,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均係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做為計算遲延利息之 末日,顯然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或依同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2.系爭買賣契約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 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顯係為 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被告,且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明列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方面之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之約定,要屬無效。  3.系爭預售屋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6頁)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為112年5月13日,並依使用執照核准日做為遲延完工之末 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證l0) ,是被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存在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之遲 延給付,遲延期間達223日。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鈞院依職權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非無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在被告公司得以掌握 之時程,即是「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 行政流程,即非由被告公司得以掌控及左右;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書遂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作為「 完工日」,並於此可由被告公司掌控之行為期間,約定1095 個日曆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又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給予竣工期限為「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參被證1),而73個月計約少於2190 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95個日曆天,顯然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對原告等有利,不得認定為無效。  ㈡退萬步而言(被告仍否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內容為無效,本件完工日應非如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於開工日後1095個日曆天取得使用 執照,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1095個日曆天 ,係約定自開工核准日起,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為止之 期日,並非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  2.因此,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內容,因違反「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時,則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項內容,關於開工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倘無經買 賣雙方協商規範外,則應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相關 規定來認定;故而,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規定開工期限 :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領取 建造執照(見被證1),應於110年1月27日前開工;而被告公 司已獲主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被證2)或109 年8月21日開工(見被證3),皆已符合建造執照之規定;另 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 」,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個月,其完工日為ll 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 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 12年12月28日,此等日期皆有使用執照(見被證3)可稽;因 此,本件工程不僅未逾完工期日,倘以完工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日,則本件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皆早於1l2年l2月22 日使用執照核准日及112年l2月28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因此 ,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3.承上說明,原告等人一方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內容係屬無效,另一方而又以無效之第10條第1項內容,作 為計算及主張開工日期、完工期間等等,不僅已有矛盾,且 未將無效條文整體刪除,亦未引用主管機關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上所規範本件之開工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完工日等 規定,故而,原告等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4.原告主張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1095日為完工 日云云,然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  ㈢綜上,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8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就建案「廣宇晴朗2」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依約繳納款項(原證l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物之開工日期為109年8月21日,竣工日 期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112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577頁即原證l0)。  ㈢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遲延期間達223日,故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 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 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得順延其完工期間:㈠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㈡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㈢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施 工進度者,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 施工進度者,自施作日起至完工日止,不計入工期。...」 、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提前完工,買方決無異議。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自公告6個月內生效)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十二(下稱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 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㈢觀諸前開㈠、㈡可知,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有明確之日期,並有順 延期間之規定,如逾上開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 有遲延利息或違約事宜,惟亦未載明逕以建照核准日起算約 定完工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就開工及完工期限,雖 未有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 明確日期,惟系爭買賣契約就開工日、開工核准日及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之日及完工日之 約定,均可得確定,即「於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 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得以掌握之時程,即是「取得建照執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行政流程 ,即非由被告得以主導;又參諸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均有檢附 本件建造執照影本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本件 建照執照之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規定本件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並給予竣 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主管機關之建照執照所載開工期限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非屬無據;再者,主管機關所定之竣工 期限「73個月」計約2190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開 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較為有 利,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未禁止、限制或加重 被告之權利義務,而未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 以明確之日期,被告竟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 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 ,顯係為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原告,要屬無效,應以建照核 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 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照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加計6個月,本應於109年11月27日前開工,被告實際上經主 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證2) 或109年8月21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皆已符合 建造執照之規定,另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 個月,其完工日為ll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 日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 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使 用執照),足見本件工程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照執照所規 定之完工期日。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第12點中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以 「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 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彙整表,係111年9月更新版,且上開彙 整表第5頁下方載明「本表所列常見錯誤態樣,僅供參考, 契約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仍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約定情形認定。」,而原告與被告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於109年間,自不得執此稱前約定無效 ,且本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有效如上,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既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復未提出事證可佐,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1978-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珍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江淑招告訴被告鄭世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鄭世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珍與江淑招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8分許, 鄭世珍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福利社前時,本應注意會 車空間是否充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鍾 政男駕駛拖板車從對向駛來停於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餘空間有限恐無法順利會車,仍貿然前 行,鄭世珍駕駛之拖板車果不慎撞及鍾政男駕駛拖板車上之 鐵板,使鐵板及其上裝載貨物之紙箱掉落,恰巧砸傷行經該 處之江淑招,使江淑招倒地,並受有胸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胸椎、背部挫傷合併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珍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含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有疑問。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招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政男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2年8月11日山醫總字第1120003393號函、113年11月28日山醫總字第1130002164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 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 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 「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 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 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 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 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 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 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 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 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 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 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 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 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 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 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 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 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 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 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 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 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 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 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 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 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 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 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 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 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 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 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 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 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 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 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 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 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 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 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 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 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 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 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 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 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 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 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 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 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 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 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 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 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 ,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 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 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 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 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 ,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 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 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 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 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 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 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 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 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 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 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 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 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 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 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 ,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 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 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 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 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 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 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 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 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 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 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 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 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 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 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 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 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 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 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 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 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 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 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 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 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 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 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 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 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 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 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 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 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 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 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 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 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 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 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 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 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 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 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 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 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 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 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 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 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 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 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 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 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 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 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 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 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 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 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 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 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 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 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 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 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 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 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 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 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 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 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 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 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 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 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 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 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 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 ,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 ,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 ,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 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 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 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 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 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 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 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 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 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 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 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 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 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 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 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 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 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 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 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 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 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 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 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 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 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 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 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 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 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 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 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 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 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 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 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陳淑錦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據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08⑴ 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地號土 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地下車 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尺)上方之 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地號⑴及414⑴地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 陳玉秀新臺幣36萬1,7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 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6,03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怡君新臺幣18萬0,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 新臺幣3,0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下方之 空間回填至地平面,同時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 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下同)9萬9,30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1,6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4萬9,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鄭怡君82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案1 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87頁及第38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 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6、407、408、413及4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 1/24。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越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次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併參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顯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 全,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10%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三)被告以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建設)與 被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 江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故原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理應 受拘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訴外人 肇富建設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與被繼承人陳大江無涉;此 外,前揭協議書內容未提及原告之地號,均屬地上物之施 作,與系爭土地無涉;尤有甚者,被告使用土地已逾越法 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又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 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矧查,陳大江早於74年 間即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並於79年入住治療,斷無可能於 74間用印於土地同意書上,且對於76年第一次協議及77年 第二次協議等文件,均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至被告以陳大 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故認此屬法律所稱「特別情事」 云云,此種推論顯然過度,實屬無稽。是以,前揭協議書 並不得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權利甚明。併參被告前以肇富建設及陳大江簽訂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原告移轉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無權繼續使用, 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按,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見重訴字卷二第41頁 )並無系爭土地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56、 173-57、234-95、234-96(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二次施工時,未經 訴外人陳大江同意,違法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理自明。 (五)被告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知悉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而仍為受讓,故原告應受拘束。惟查,原告 係因民法第1148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肇富建設私自簽署協議書 ,違法進行二次施工,藉此變更原先建築執照申請時檢附 之圖示內容,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位置予以出租 牟利。退萬步言,縱原告之繼承人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為行政上建照申請之措施,非代表被告等人後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職是之故,難認原告之權利 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六)聲明:   ⒈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 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 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 (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 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 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36萬1,75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 0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大江之繼承人,合法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重 測前地號,均為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 ,併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圖套繪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屬大樓坐落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以及 系爭413地號於新北市工務局存檔之建管圖說可證,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當初由肇富建設建造,肇富建設 為後續順利取得登記,遂與被告先後於76年10月22日、77 年7月27日就建築物公設及未完工事項簽訂協議書,依上 開協議書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占有部分,均為當時肇富 建設與被告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合法使 用該法定空地範圍,且於協議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繼承人陳大江均無任何異議,原告理應受當時土地使用 人之意思而同受拘束。退步言,縱認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413地號之依據,然系爭413地號中庭之停 車位、車道等空地為當初建造執照申請圖說所繪製,且經 工務局同意後核發建照,可證陳大江應有同意整個基地使 用,包括與建物基地等相關之其他設施,故原告聲明所稱 拆除系爭413地上物、並將下方空間回填云云,即與建管 圖示不符,該聲明即非合法。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約37年,且被告當時 將76年10月22日協議書作為同意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附件( 見重訴字卷二第43至第67頁),且最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重訴字卷二第79頁),供系爭建物辦理建物興建、建物登 記等作業,被告與陳大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 等人自應繼受陳大江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使用於系爭土 地上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等人繼承前 即已存在,原告等人於外觀上應知悉,則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系爭建物當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就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拆屋還 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原告、陳大江並未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惟陳大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及系爭建物起 造人,且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對於系爭建物後 續取得使用執照之協議,應有同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陳 大江老年癡呆云云,與本案無關。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具有1/12,原告鄭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1/ 2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重調字第25號「下稱重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並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6⑴、 407、408⑴、413⑴及414⑴之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⒈,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主張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 重訴字卷二第39頁、第41頁)認系爭土地均為上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見重調字卷第第117頁至第175頁),而上 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地號範圍僅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提出肇富建設簽定之76 年10月22日、77年7月27日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二第43頁 至第77頁),主張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陳大江 ,而陳大江為肇富建設監察人(見重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未反對上開協議書,於系爭413地號設置停車 位及車道竣工時未見陳大江表示意見,有壹樓建管圖及竣 工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177頁及第265頁),且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否認 被證5即重訴字卷二第79頁形式真正,惟經調閱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後,被告自其中提出被證8即重訴字卷二第173 頁,是被證8堪認形式真正),惟上開協議書均無陳大江 簽署姓名,且縱陳大江真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沉 默,原告並未舉證陳大江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單純沉默而謂已默 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再陳大江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包含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14地號土地), 並未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 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自僅能認定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以及建築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其上並無建造完成後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 有使用之權利。至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新北市建築物機 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並提出地籍圖套繪查詢 (見重訴字卷二第263頁),認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 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惟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是法定空地僅限 制分割及移轉,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其他權益,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復被告主張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符合留設 法定空地之目的,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 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既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保 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如前述,法定空地並未 限制分割及移轉外其他權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所述,被告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併審酌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為證 (見重訴字卷二第417頁),顯示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健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告空言爭 執年息10%過高請求酌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採認。而本件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重調字卷第9 頁),惟依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原證8(見重訴字卷二第393 頁、第395頁至第405頁)僅主張109年至113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1,748元(126,105+1 0,430+151+158,282+66,780,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 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875元(63,051+5,216+ 76+79,140+33,392,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原告主張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原告未陳報送達回執,是以本院114年2月13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有收到視為送達日(見重訴字卷二第422頁 ),原告自得請求以114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按月給付金 額,然原告僅請求以109年至113年五年平均公告地價計算 之按月給付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395頁)即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按月 給付金額為6,030元,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 為3,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 方公尺)、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 尺)、4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 、413⑴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 號土地(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 平方公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 、413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 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 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36萬1,748元, 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03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5元,及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編號4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9,178(36,473×80%) 98.60 10% 1/12 23,976 1/24 11,987 111 112 30,823(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17頁) 98.60 10% 1/12 25,326 1/24 12,663 113 33,470(41,837×80%) 98.60 10% 1/12 27,501 1/24 13,751 合計 1/12 126,105 1/24 63,051 附表二:編號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7.58 10% 1/12 2,001 1/24 1,001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29頁) 7.58 10% 1/12 2,092 1/24 1,046 113 35,520(44,400×80%) 7.58 10% 1/12 2,244 1/24 1,122 合計 1/12 10,430 1/24 5,216 附表三:編號4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0.11 10% 1/12 29 1/24 15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41頁) 0.11 10% 1/12 30 1/24 15 113 35,520(44,400×80%) 0.11 10% 1/12 33 1/24 16 合計 1/12 151 1/24 76 附表四:編號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6,902(33,628×80%) 132.94 10% 1/12 29,803 1/24 14,901 111 112 28,734(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53頁) 132.94 10% 1/12 31,832 1/24 15,916 113 31,604(39,505×80%) 132.94 10% 1/12 35,012 1/24 17,506 合計 1/12 158,282 1/24 79,140 附表五:編號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1,920(27,400×80%) 66.96 10% 1/12 12,231 1/24 6,116 111 112 24,16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65頁) 66.96 10% 1/12 13,481 1/24 6,741 113 27,520(34,400×80%) 66.96 10% 1/12 15,356 1/24 7,678 合計 1/12 66,780 1/24 33,392

2025-03-20

PCDV-112-重訴-387-20250320-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原內容 更正後 1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即裁定第5頁第20行附表)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 2 ……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即裁定第5頁第24行附表第壹點) ……且相對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

2025-03-18

SLDV-114-家暫-3-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2025-03-04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萬分之00000 00,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3 地號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0,801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號 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坐落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 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 時有重大錯誤,致系爭623地號土地與系爭62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 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623地 號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本件訴訟後,系爭623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並另對華 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 度店簡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另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僅坐 落被告所有之系爭624地號土地,惟83年間重測後,系爭624 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623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請 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訴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則系爭另訴係就上開2筆土地間因界址不 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 之上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系爭 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7

TPDV-113-重訴-444-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洪濬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未還,兩造乃於民國 91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欠款核對確認,由上訴人於其繕寫之 字據上書立「㈠本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 (陸佰陸拾肆萬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 意二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並簽名、記載日期(下稱系爭 字據),承諾於兩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664萬元,然未 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爰依系爭字據約定及民法第474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以其向其岳母郭玉鳳舉債後無力償還 ,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上訴人願處理債務為由,請 伊書立系爭字據以取信郭玉鳳。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或郭玉鳳 借款,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及保證兩年內銷毀字據,乃書立系 爭字據。直至10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散佈伊欠債不還之言 論,並持系爭字據與媒體表示伊向郭玉鳳借款不還,再改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伊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1年11月間已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 8年10月1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 ㈡、伊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及0號等4筆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以門號)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逕將系爭房地先移轉予其借名之親友,再於100年5月間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獲得利益3, 757萬3,887元,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伊,並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得以上 開請求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在系爭字據(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載書寫「㈠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陸佰陸拾肆萬 元)。㈡特別感謝郭玉鳳女士協助處理,同意二年內會主動 處理債務。㈢有關過戶及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本人同意。」 並簽名及記載日期「91.10.1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0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79頁),並有系爭字據 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卷一第405至40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4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若當事人間不標明 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 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 於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使債權人就原因關係無須負舉證之 責,即得據以請求。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認對伊負有債務664萬元, 並同意於兩年內清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載「本 人同意王振利先生所開支之664萬金額確定」及「同意二年 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9頁)。則上訴 人親立之系爭字據已載明兩造核對債務後,承認上訴人尚積 欠被上訴人664萬元債務,並約明上訴人於兩年內清償,應 認兩造間以系爭字據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於系爭字據簽立後2年內給付664萬元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交付款項云云 ,惟結算債務金額為664萬元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並簽認, 旨在便利舉證之進行,自無庸再行證明其債務發生原因及經 過。且系爭字據左側書寫相關帳目計算過程是否正確或上方 繳款金額明細是否真正,無礙於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上訴人 積欠債務為664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字據左側及 上方記載並非事實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2、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欲藉伊之信用,向郭玉鳳表示伊願 處理債務,所以才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亦與系爭字據文義,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再辯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貸款與伊云云,提出被上訴人 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上開書信未記載任 何與系爭字據相關事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融通資 金。 3、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先稱伊向郭玉鳳借款,嗣於本件改稱伊 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提出周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3 至58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向郭玉鳳借錢後幫上訴人代 墊(本院卷一第170頁)。觀之系爭字據記載文義為被上訴 人開支664萬元、郭玉鳳為協助處理等情,可認郭玉鳳協助 提供款項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一致。是周刊報導記載被上訴人對媒體稱係郭玉鳳借 款與上訴人云云,應為簡略法律關係所致,仍須按系爭字據 之文義以辨晰脈絡。 4、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向媒體自承已 超過15年法律追訴期云云,提出週刊報導為證(原審卷第58 頁)。查系爭字據記載上訴人同意2年內會主動處理債務等 語,則上訴人即應自91年10月18日書立系爭字據之日起兩年 內清償債務,可見清償期係約定於93年10月18日前清償。是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8日起,始得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返還 借款,自斯時起算15年,至108年10月18日前仍未罹於時效 ,自不以上訴人個人之誤解認定可行使之日。則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即未消滅。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5、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對上訴人有債權664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同一請求,惟依系爭字據所載,僅記載被上訴人開支664萬 元,而該664萬元債務發生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受任 事務先為支出,難認必為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復 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字據第3點記載過戶、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由上訴人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79頁)。參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均 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芳苓、郭玉鳳、劉 郭彩霞及陳薇喬(下稱陳芳苓4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0048號函 附相關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465至470、47 、71、91及105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義務含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 ,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好,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被 上訴人信用,由被上訴人覓得親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 轉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相關利 息結算作為系爭字據內容(本院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39、 212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系爭房地 貸款事宜,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以兩造始於系爭 字據書立第3點內容如上,並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受託處 理過程中,先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借名之親友名下。足徵 上訴人主張伊曾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35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任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字據僅有上訴人 簽名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受任銷 售系爭房地,各該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之親友名下。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 元,並主張伊於系爭字據上記載為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 及稅捐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179頁)。可見系爭字據分 別記載兩造參與核算之紀錄,非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為 被上訴人所同意,始執之為本件請求,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割 裂主張。衡諸上訴人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664萬元,進 而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且在系爭字據特別保留過戶 、銷售及代繳金額需經其同意,作為結算兩造債務之依據等 情,切合於系爭字據製作之脈絡,益徵被上訴人為獲上訴人 清償之款項,因而受任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字據第3點未明載代銷之不動產標的、如 何銷售、銷售金額、委任報酬或結算方式,與一般委託銷售 不動產不同,且上訴人迄今近20年均無異議,遲至上訴後始 抗辯委託銷售及抵銷云云,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249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二第152頁)。惟被上 訴人於他案自承系爭字據第3點為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賣 掉時要經過其同意,清償債務後每間應尚有100萬元盈餘(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清楚受任銷售之標的。又 有無載明銷售金額或有無報酬,不影響委任契約成立與否。 況自系爭字據簽立迄至本件起訴時,兩造均未有任何互相請 求之情事,原因眾多,也可能是雙方認為銷售所得價金足以 清償房貸暨抵銷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認之債務,因此長期以 來兩造均未商議如何結算銷售系爭房地餘款。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已一再抗辯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原審卷第94、 97頁),並非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交 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於91年12月11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益徵 上訴人因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而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尚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上攻防之詞,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 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伊繼續為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負擔各該貸款,顯與不動產委任銷售常理不符 云云,惟受任銷售、負擔貸款或為連帶保證間,並無互斥, 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房地直接收取價金,更有利於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債權或系爭房地貸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 4、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胡凱 振,而0及0號房地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粘見源等情,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4日函覆地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3、75至77、95、10 9頁,卷二第231至284頁)。又0及0號房地買賣總價各為2,4 00萬元及1,920萬元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7頁)。另 0及0號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時間久遠,未有保存( 本院二第531頁),復查無買賣時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11至415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526萬8,210元、2, 372萬8,3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置卷外,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該報告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96頁),足認0及0號房地於100年5月26日市價分別為1, 526萬8,210元及2,372萬8,320元。參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 地於100年5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作業,皆由伊辦理,登記名義 人僅是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本院卷三第121頁 )。則系爭房地買賣既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足認被上訴人因 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合計8,219萬6,530元(2,400萬元+1, 920萬元+1,526萬8,210元+2,372萬8,320元=8,219萬6,530元 )。 5、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間受託銷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金額暨有無 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履經闡明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二 第426頁、卷三第98、123頁)。又0及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 人債務,於92年1月16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為2,200萬7,615 元、利息55萬4,424元;0、0號房地所擔保之上訴人債務, 亦於同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157萬5,462元、利息48萬5,14 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17、212、31 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11月 22日函覆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以上經清償貸 款本息合計4,462萬2,643元(2,200萬7,615元+55萬4,424元 +2,157萬5,462元+48萬5,142元=4,462萬2,643元),應自被 上訴人受任出售系爭房地取得金額中扣除。至於其餘是否存 有相關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及舉證,自無從於本 件為審理。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出 售系爭房地款項金額為3,757萬3,887元(8,219萬6,530元-4 ,462萬2,643元=3,757萬3,887元)。 6、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芳苓4人,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借用陳芳苓4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2 12至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 時,並非實際買賣,未取得價金,無從以該次移轉計算被上 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1年12月10 日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系 爭房地於91年12月11日價值合計3,943萬3,160元,低於當時 貸款餘額,自無可能受任銷售云云,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證( 該報告第64頁)。衡諸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因於系爭字據簽立 時市價低於擔保貸款,所以在當下未變現償債,而是另行委 託被上訴人銷售,確保足以清償貸款及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 ,尚不能執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金額為3,757萬3,887元,足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664萬元,仍有餘額,上訴人自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09-重上-8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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