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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 」,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夏智宏,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 到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和辦公地點均沒有變動,純粹 是雇主的勞保投保單位調整(雇主在更動事業單位為被告公 司時沒有徵得原告同意,而是雇主直接作勞保事業單位的變 動)。其後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和法定代理人接連變動,於10 9年7月間即改由被告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 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被告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 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 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 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 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甲○○長期以 來種種誇張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在職期間 即因受被告甲○○霸凌而精神受創甚至自106年起即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茲將原告於工作職場遭受被告 甲○○長期欺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後。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遭受被告甲○○職場霸凌 、欺負的事例既長久且不勝枚舉,茲舉犖犖大者為例如下: 1、高工時工作:   原告所服務客戶多為輪班工程師,常與原告工作時間不符, 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進行各部門車輛調配及人事調度,但未 設請假系統,原告除常於夜間登記同仁臨時請假外,不時有 輪班工程師緊急需求等,被告公司先後二位負責人均要求原 告快速高效率處理客戶需求,使原告需長期於休息時間進行 工作,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2、不論是與工作事項是否有關,於原告下班之休息時間仍強令 原告讀取被告LINE訊息並為騷擾:   被告甲○○常於原告休息時間交派與原告工作無關之私人任務 ,如:要求原告代訂私人旅遊行程、紓壓行程、接送被告甲 ○○之子女、訂餐廳、機場接送機、送電腦、訂機票車票、牽 車等。又被告甲○○時常夜間聯絡原告,不管凌晨幾點都在傳 訊息,甚且凌晨傳訊息羞辱原告,到早上才收回並道歉,而 由原告提出雙方夜間通話、夜間來往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可證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然已於深夜讀取訊息,因原告如 不讀訊息,將遭被告甲○○責罵,即使原告沒有回覆訊息,被 告甲○○會以電話打給原告問為何不回覆或不接電話,被告甲 ○○夜間發LINE訊息聲及電話鈴聲皆已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 3、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   原告於106年負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公司)各廠業務,當時已因業務量大、壓力強而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初診。於111年間,原告轄下業務員提出未 如實投保等事,接連兩名業務員遭被告甲○○資遣,其等業務 全數由原告承接,原告雖為業務主管但轄下已無業務員,原 告僅一人負擔三人業務量。而被告甲○○長期因身體、精神、 心情等理由請假或因晚上喝酒醉傳訊息,白天宿醉頭痛之故 而不上班,導致原告得長期代理其業務,原告本已不堪負荷 又常得代理甲○○之工作,根本是惡意使原告一人負荷四人工 作量,此情況持續至原告離開公司。 4、刻意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關係:   原告患病後業務量毫無縮減,被告甲○○除繼續增加原告多人 之工作量外,先施以手段削減原告業務運作費,由原先新台 幣(下同)4萬以上改為8千,使原告難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 其後再於112年度在公佈欄上公告,因經濟大環境情況不佳 ,要求員工們須共體時艱,乃逕自解除原本允諾給予員工一 個月之年終獎金,拒發全體員工13個月薪資及獎金。然則原 告卻在其他同事中聽聞,被告甲○○以原告所負責接洽之客戶 友達光電公司於112年間之貨款持續因故拖欠難以及時收回 為由,刻意型塑成係因原告的催債能力欠佳導致同事當年度 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 責難。實際上被告公司拒發是因夏智宏之事、緩開發票之事 、為競爭而壓低報價等因素所致,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己不攬其責,反徒讓原告背黑鍋無端 成為箭靶,令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原告處於同仁 究責言辭之下病情更加惡化。 5、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 權性騷擾之程度:   因原告之身材屬於易胖體質,被告甲○○會不時在工作場合中 ,或於私下,或當著同事面前嘲諷原告,或是以戲謔口吻數 次要求原告「多運動」,還接續提及「不是要結婚嗎?」以 及「之前不是有比較瘦嗎?」等言語,皆已造成原告心靈受 傷,並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言行,甚且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 6、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無理要求原告跳過 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並 且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  ⑴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在被告公司的內部會議中,表明是 因為原告之故始未能盡快收回友達光電公司所欠之貨款,而 參與同一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以個 人財產、現金及股份方式補回以示負責,並提供其他認識的 人為了追討友達光電公司欠款,採取跳樓方式進行追討,或 者是直接要求發E-MAIL給友達光電公司董事長等不正常催收 欠款手段。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劉光耀 如此惡質之言論,反倒是在旁附和道:「去跳去跳樓阿哈哈 哈」等語,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寄E-MAIL予友達光電公司董 事長藉以威脅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  ⑵被告甲○○後續又再度於公司群組訊息表示將自行寄E-MAIL至 友達光電公司作為威脅,但因友達光電公司聯絡人E-MAIL均 存於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害怕被告甲○○使用原告電子信箱發 信,原告認為此行為將有損原告的業界名聲,未來難以立足 於相關行業。 7、對原告恐嚇降職:   被告甲○○明知半導體相關領域究非原告所專長之業務,仍於 109年起強迫原告增加負責此業務,趁原告尚在學習摸索之 際,以LINE訊息表示:「不積極處理就降職為助理」,多次 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㈢、原告因上述被告甲○○長年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平時接到 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 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 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 服藥。即便原告最終因無法再承受被告甲○○之職場霸凌,而 不得不於112年8月18日離職,然離職後長達一年,原告身心 仍飽受餘悸、惡夢難止,久久無法走出創痛,迄今仍須定期 就診精神科並服藥,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原告所罹患者應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顯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上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被告甲○○長年累月的職 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權利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加害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業務部職務包括客戶開 發、報價、客戶需求開發、訂單管理、收送貨、客戶聯繫及 關係維護、產品開發、客戶端收款等,而原告負責友達光電 公司等客戶業務開發、管理光電業務部門業務及業績、各部 門人事協調及行政等業務。兩造間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於 106年起至112年月18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怠於執行股東職 務,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889,600元、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0,770元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係因股東會召開後,協 調原告履行股東職務未果,始催促原告盡速向群創光電公司 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將因現金周轉不靈 而有倒閉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股東,均 將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於112年8月18日離職 了之。故被告甲○○縱有於凌晨或假日傳訊息給原告,係為提 醒原告盡速處理業務,並為股東間之聯繫,而非資方對勞方 立即處理業務之要求,本件實屬資方與資方間因債務不履行 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否認本件為勞資糾紛事件。 ㈡、就原告指摘各節,抗辯如下: 1、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差勤管制,原告每日均上午8時30分以 後到班,上、下午出差即不返回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以前,並無加班情形,且被告公司加班須填具「加班申 請單」,原告從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予以加班。 2、證人乙○○亦證實,雖然被告甲○○偶爾下班後會以電話或LINE 詢問其業務內容,惟證人均不回覆,生活並未受影響,故原 告亦得於下班後不接聽被告甲○○來電或以LINE聯絡。 3、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治 療,依原告病歷紀錄所載,原告至111年9月21日就診時才陳 述「老闆Line沒有立刻回,老闆會質問」等語,於此之前, 原告僅陳述「工作壓力大」,除外尚有「貓叫敏感」、「沒 服藥」、「客人很刁」等綜合因素存在,此為原告個人能力 與感受問題,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 係因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 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紀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其有壓力過大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於 113年1月份始就醫開具診斷證明,爰無法證明其病因為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致。 4、被告公司配有公務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下班及假日亦得使用 該車,故偶爾接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國出差,亦為個人 情誼。 5、就原告主張承接業務乙節,因凌巨等廠商於疫情期間已與被 告公司無接單,原告工作量未變。 6、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附和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及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乙節,被告甲○○實未為附和,且寄E-MAIL 僅係被告公司對欠款廠商催款作為。 7、就原告主張恐嚇其降職乙節,當時被告公司全部人數才4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要降職也要股東會同 意,又4人如何降職? 8、綜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怠於執行 股東職務,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受貨款,使被告公司受有共 計5,280,37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 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又縱認上開積 欠貨款經處理後得陸續收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因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至今已1年6個月左右,被告公司 就積欠貨款受有法定利息5%之損失,僅就被告所受1年之利 息損失264,000元,退步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 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 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 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 ,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 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 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 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 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 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 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 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 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 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 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 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據此,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 稱為據,如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 3、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詳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及其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 資本總額 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 103年2月20日 500萬元 夏智宏(董事,160萬元) 劉光耀(股東,62萬5千元) 甲○○(股東,177萬5千元) 周宜蕙(股東,10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00萬元 甲○○(董事,430萬元) 夏智宏(股東,395萬元) 劉光耀(股東,125萬元) 丁○○(股東,5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000萬元 甲○○(董事,650萬元) 劉光耀(股東,20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000萬元 甲○○(董事,85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掌管該部門之業務及運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身為被告公 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辯稱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與原告間實為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係屬 其與原告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 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 ,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 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 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有公司法第10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六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詳本院 卷1第30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而遍觀被告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僅被告甲○○於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迄今,均無原告曾經登記為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記 載,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執行業務股東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觀諸原告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夏智宏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 「本人夏智宏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 109年止,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身份期 間長達10年。丁○○是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丁 ○○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贈股份成為股東,丁○○並無擔任股東 職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83頁);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任股東劉光耀出具之聲明,其上亦記載:「本人劉光 耀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113年5月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身份期間長達10餘年。丁○○並無 擔任股東職務,丁○○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係屬 僱傭關係之工作,丁○○之股份係因表現優異而得」等語(詳 本院卷2第8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表現優良始受贈公司 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未曾經選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復無就其確經公司法第29條 所定程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原告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乙節 為何舉證,自難逕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業務 經理並兼有股東身分,遽認其為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 ,而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乃傳訊向原告陳稱:另外還有半導 體的工作,如果你不想積極參與,那你準備接助理的一些工 作,還有我告訴你和客戶往來的mail都要CC給我,如果你告 訴我忘記了,那以後如果有像群創類似的問題發生,我就不 會承認。你要記得我今天早上說的,我勢必會嚴格執行,從 今天開始我會觀察你的工作態度及表現,現在的情況不比以 前,不要再說以前如何,如果你真的不想進步,那你的主管 及股東職務,我會考慮取消等語(詳本院卷1第85頁),復 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丙○○於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業務部之主管,於112年8月18日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 務,被告甲○○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據我所知台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APPLE、力 積電等3間公司半導體客戶之貨物,確實是原告丁○○收送, 當時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窗口在桃園蘆竹,原告 丁○○負責北友達光電之業務,會經過龍潭、林口友達光電之 廠區,讓原告丁○○順路去送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AP PLE之貨品。因當時面板業績下滑,有聽過被告甲○○要求原 告「應該要多跑一點半導體,不要一直跑面板」,或被告甲 ○○抱怨相關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員工乙○○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務,被告甲○○ 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原告有處理過APPLE的業務,接單和 送貨都有,我知道因面板業績有虧損之情況,被告甲○○要原 告負責半導體業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104頁、第109頁), 可知原告就應如何為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法以自己單獨意見 任意裁量、決策,猶須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業務之執行與 洽談,並受其管理、考評與監督,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擔任業務部門主管,業經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有其 業務之分工,所提供之勞務存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明。  ⑶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於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 申報為薪資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 卷可查(詳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公司亦係以勞工身份對 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其對原告並 無差勤管制乙節,雖提出原告112年8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詳 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85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於被告公 司工作時無需打卡上下班乙情(詳本院卷1第298頁),然此 措施僅屬被告公司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並依原告 所任業務部門職務之工作性質,降低對原告之出勤管理強度 ,賦予原告一定程度之職務執行自由及彈性,尚未能作為原 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屬勞工之證明 。況且觀諸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傳訊予原告稱:記得給 我你的個人費和請假時數表等語(詳本院卷1第74頁),及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數年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 見原告當日若欲請假時,會向被告甲○○預為報備之情,顯見 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就原告之差勤為任何管制云云,亦難信 為實。 4、從而,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實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臨訟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 信。 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而此所謂預防健康受有危害之範疇,並非單純僅 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機能之健全而言。審酌上開規範 之立法緣由,乃受僱人或勞工於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 係下,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 、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 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 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 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及其因服勞 務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負有保護、防免之義 務,即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發生,建 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核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甲○○常於夜間聯絡或 傳送訊息予原告,於原告休息時間交辦與工作相關甚或無關 之私人事務,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並因長年累月超時工 作,身心受創,平時接到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 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 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 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服藥,並經職業病評估認定原告所 患乃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甲○○ 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8 0頁、第353頁至第375頁、第89頁至第104頁)。經查,觀諸 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夜間、凌晨時分或例假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與原告為語音通話之紀錄,持續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要非出於短暫、一時間之需要,且雙方所談 論之內容亦與工作事務之交辦有關,如被告甲○○曾於112年3 月2日凌晨1時1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要和妳討論以下 幾點 1.友達和群創欠款,我要求客戶一定要簽名或有Mail 的回應 2.每個月的客戶欠款要求開出65-70萬的發票 3.半 導體方面,要求的工作要馬上處理,因為半導體要求的是效 率 4.我不再接沒有訂單的東西,也不接和訂單不符的商品 」等語(詳本院卷1第345頁);或於111年3月13日週日晚間 9時4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追一下晶合的出貨狀況 」,並提醒原告:「記得外箱要貼packing」等語,而據原 告於晚間9時49分許回覆被告甲○○「我看已經是包裝完成了 等順豐來收」、「出貨文件也已寄給採購,我明天再看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均為明確指示、交代原告應 辦妥之工作事項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常年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 提供勞務乙節,要非無據。 4、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甲○○長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偶有未立 即回應之情事,然綜觀雙方間交談與互動之內容,被告甲○○ 常有「妳現在早上都不進公司了嗎?完全不讀,是怎樣」、 「千萬不要一直已讀不回」、「為什麼我的Line妳現在全都 已讀不回?有什麼原因嗎?」、「沒空接電話?明天早上就 要把股東簽名的單子拿給會計師,妳就好只接客戶電話,不 要接我的電話,我現在非常不高興妳的態度」、「請問你答 應給我的六千塊(四、五月接南群的錢 甚至到現在我還在處 理南群業務)甚麼時候會入帳?妳要馬上處理他的問題了! 」等催促原告回應及盡速完成交辦事務之話語(詳本院卷1 第31頁、第32頁、第75頁),且由其用詞多見「妳如果真的 沒有心思在公司,我們就開會看看後續如何處理!」、「妳 為什麼把E-Tag的資料不給我看?我看不到妳的資料,馬上 恢復,妳修改了密碼是嗎?我不允許妳可以這樣做,這是公 司車」、「妳股東同意書簽了嗎?不簽,就把股份還我」等 語帶苛責之情緒性字眼(詳本院卷1第31頁、第33頁、第48 頁),可見被告甲○○已明白告誡原告若無適時回應其訊息將 遭不利對待,原告亦礙於若不即時解釋、回應被告甲○○提出 之質問或下達之要求或命令,恐將影響被告甲○○對其自身之 評價,使自身續受責備,並因被告甲○○未獲正確消息而為錯 誤決策影響業務之推動與公司之經營,實已陷於無法拒絕回 應被告甲○○所為聯繫之處境,是被告逕以原告從未填具「加 班申請單」予以加班,否認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 勞務之事實,復辯稱原告尚有於讀取訊息後拒絕聯繫、回應 之權利,並無因被告甲○○所為生活受有影響云云,均難採認 。 5、再者,被告甲○○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利用通訊軟體、 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處理其個人私事,如要求原告於下 班後前往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代其訂購私人旅遊行程、紓 壓行程、餐廳或機票與車票、至機場接送機、下班後前往被 告甲○○住所交付其電腦或取印章等物品、代其牽車等情,有 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可查(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 365頁)。則原告常年配合被告甲○○之需,利用其休息、休 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顯令原告於休息和休假時間受雇主不 必要干擾,必已致其難以恢復其勞動力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 品質,所負身心壓力自堪認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甲○○長期指派工作而超時工作,因而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身心健康遭侵害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6、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前述行為有關。然參諸原告前就其所患廣泛性焦慮症,復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該院專科醫 師根據原告自述「於在職期間,被告甲○○常於凌晨0時至4時 以電話或是Line交代工作事宜,上述期間原告經歷工作業務 量增加,除本職工作外,也常需負責業務外之工作,於此期 間原告幾乎無準時下班,每日常工作至晚上21點後,依原告 提供門禁紀錄可佐證其在公司之時間,加上晚上21點離開公 司至住家後,仍舊持績使用Line接收訊息任務,其工作日每 日加班至少5小時,若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則每月加班 超過100小時,工作內容含下班後陪客戶吃飯,提早上班或 下班後送貨給客戶,下班後協助被告甲○○訂定旅行團、機票 、住宿等事宜,或是下班後送物品至被告甲○○住家、接送其 小孩補習上下課」等語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評估,認定 其受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附表一中「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強度「強」壓力 事件,在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並合理考量其發病時序後,評 估其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與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 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書係由 專業醫師依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指標,綜合評估原告之職 業暴露狀況、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 作過重,佐以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所為,應認上 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信實可靠。參以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遭受長期加班、深夜騷擾及恐嚇降職,致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 就診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生審查評估 ,經綜合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工作相關壓力事 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認定標準,而據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12年8 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9頁)。是 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甲○○指揮監督其工作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確因此受有職業災害等節, 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 紀錄,不應將原告之精神疾病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甲○○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雇主」,其本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於其所僱用之 勞工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盡保護、預防其身心健康免於遭 受危害之義務,而無待原告反映始得為之,詎其竟常年令原 告於下班休息和休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使其受不必要之干 擾,負有龐大身心壓力,精神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終致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8、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未遵循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9、至原告雖另執下揭事由,主張被告亦應連帶就被告甲○○所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惡意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又強迫 增加原告不熟稔之業務,並對原告施加壓力恐嚇將其降職, 使原告不堪負荷云云。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前並因工作表現優異而 獲贈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衡酌原告所任業務部門管理職 務性質及其股東身份,較諸一般受雇員工有較多公司內部管 理事務或對外業務經營方面之決策權限,公司營運表現優劣 亦影響原告自身利益,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之事務自擔負較多 之責任與心力。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 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原告職務之執行與 分派,本有指揮之權限,則被告甲○○於公司業務人力不足, 或其自身身體不適之時,要求原告分擔工作量,並考量國內 面板產業未來獲利受限,為求公司發展而指派原告增加對於 他產業客戶之業務需求開發,縱確令原告承擔相當之身心壓 力,尚難認被告甲○○有為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惡意指派原 告負擔工作之意圖,或得認其對原告執行職務所採行之管理 指揮手段已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取消獎金發放,將之歸因於原告的催債 能力欠佳導致,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責難,令 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同事林淑 怡間於112年6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 第81頁、第3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向原 告傳訊指示:「另外發一份公告,112年開始,年薪13個月 取消,改為12個月,年終獎金將依業績及收款狀況發放」等 語,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公告112年不發 放年終獎金之理由好像是客戶款項尚未追回,但112年當年 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所謂客戶款項未收回指的是友達光 電,申請收款資料原為前位助理處理,但因其已離職,故將 此份資料交給我執行與完成,協助原告與被告甲○○彙整請款 資料交給客戶以利請款,我才知道有光電有欠款尚未追回, 被告公司於公告上沒有說明友達光電貨款未收回之原因」等 語(詳本院卷2第9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公司提過因廠商貨款未收回而未發放年終獎金,何時 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是在公告欄上公告,後來有 在年前發放,為何廠商款貨款無法收到之詳細內容我不是很 清楚,但有說貨款拖很久,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年終獎金不予發放乙事縱 經公告予被告公司員工知悉,然單依公告之內容,並無法令 員工間得直接推究係出自於原告向客戶催款不力始致,即難 認被告甲○○發布上開公告,業已致使原告遭同事所責難而於 職場被孤立與排擠,況雇主本非不得衡量企業營運狀況為獎 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之決策,自難逕認被告甲○○此舉係 為究責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觀林淑怡向原告傳訊稱:「 但他(註:指被告甲○○)說如果你把友達帳款收回來就有錢 可以發獎金了」等語,亦僅係轉述被告甲○○所言,難認此係 向原告為究責之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 ○○所為已令原告受同事所責難而於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並對 原告致生不法侵害。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 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權性騷擾之程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為憑,無從審究是否有此情事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 ○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又無理要求原告跳過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云云,並提出劉光耀出具之聲明書、會議 錄音逐字稿、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1第83頁、第383頁至第389頁)。觀諸該次會議錄音逐 字稿所示與會者對話之內容如下:   依上揭事證,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者係就被告公司客戶友達 光電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採取何具體催收款作為事宜進行討論 ,被告甲○○固有附和與會之股東劉光耀所為去客戶公司跳樓 以逼催付款等不當言論,然與會者嗣仍聚焦於是否向被告公 司之管理高層發信催討貨款之討論,被告甲○○復於會議後隔 日傳訊予原告稱:「另外如果友達5AB、5D、6B這個月開出 的發票未達70萬,我的要求就是6/25將欠款CC給採購。以上 如果你不執行,我就自己寄,到時候我會一起CC給友達董事 長,我不會再客氣的說」等語(詳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就客戶貨款催收 事務向原告下達明確指示。故審究彼時與會者間對話之歷程 、情境態樣、內容,與被告甲○○發言之動機目的及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等情狀,應認被告甲○○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係 在聽聞劉光輝所提最厲害的催款係學陳XX方式,直覺出言該 人係採跳樓行為,並就劉光耀所述去跳樓後,以戲謔哈哈哈 方式回應,未顧及原告聽聞內容時之心情,惟尚無足認其有 具體指示原告要以跳樓此一激進作為向客戶催討貨款,或威 脅破壞原告名聲之意圖,而得逕認其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 侵權行為。  ⑸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逕為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而令被告就此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常年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在原告下班 休息和休假、例假時間聯繫原告為工作或私人事務指示傳送 訊息,使原告擔憂如不即時回應,隔日會遭其質問,並影響 被告公司工作進行及甲○○個人私事處理,長期承受龐大壓力 ,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並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罹 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112 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351萬餘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240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前自106年10月間起即曾因工作 壓力大,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醫治療,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113 年9月11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29頁),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與被告 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 受貨款即離職,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計5,280,370元之貨款未 獲給付之損害,或該貨款遲延取回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 對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執此等債務主張 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論斷如前,原告要無依委任法律關 係,應對被告公司負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 告於離職前亦已發信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承辦人,提供剩餘請 款明細並告知其被告公司內部接任請款業務者為何人以利業 務之交接(詳本院卷1第333頁電子郵件內容),況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劉光耀間於113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1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遭積欠之貨款已 有陸續收回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過面板客 戶之前所累積的欠款差不多都還完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8 頁),即難認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受有何貨款未獲給付之損 害或遲延利息之損失,是被告公司執上揭抗辯事由,主張與 本件債務為抵銷,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3-竹北勞簡-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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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 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 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 ,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 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 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 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 ,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 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 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 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 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 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 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 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82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8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38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智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 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 時32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哲」之成年 男子要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張嘉哲」,並答應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張嘉哲 」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林献智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轉 交予「張嘉哲」指定之人。林献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嘉 哲」共同向附表編號1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 臺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配偶李巧翎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寄交予「張嘉哲」,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張嘉哲」使用,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不 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間 ,自「匯入帳戶」內提領渠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與「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附表編 號1之提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才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後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張嘉哲」,嗣附表所示之 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巧翎於警詢時之證 述(一銀帳戶由被告保管)、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 話紀錄(警863卷第53至5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 暨告訴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4個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 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被告自承其係附表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領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交付「張嘉哲」之上開4個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之提領人。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遭騙匯款26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 (警863卷第53至55頁),「張嘉哲」於同日13時12分問被 告「大哥,到帳了嗎?」,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答「沒有」 ,「張嘉哲」告以「請周邊休息等候一下」,被告於同日13 時23分稱「到帳了」,「張嘉哲」於同日13時30分稱「臨櫃 領18」(警863卷第53頁),被告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18萬元,以ATM提領2萬元共4次;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89863號警卷 ,P53下方最右邊對話區塊,對方問說:「大哥,到帳了嗎 ?」什麼意思?)因為3 月20日那天對方說會請他的人匯款 一筆錢到我的帳號那邊去,那時大約中午快一點的時候,是 約在永康的中國信託門口外面,所以對方就用通訊軟體LINE 問我說,那個錢是否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那邊了沒,我就說 還沒。】、「(所以對方是叫你待命,隨時注意帳戶裡面的 錢進來了沒,是不是?)也不是叫我待命,因為對方就說他 們的人會在那個時候匯錢進去,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 」(本院卷第57頁)、「(所以對方是叫你隨時注意你中國信 託的帳戶內有沒有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你就依指示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是有錢匯進來的時候,就叫我把 錢領出去。」、「(從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叫你臨櫃領18萬 ,那你臨櫃領了18萬,之後各2 萬、各2 萬領了四次,對不 對?)對,ATM。」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遭騙匯款及「張嘉哲」指示被告再將中信帳戶內款項 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 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張嘉 哲」指示立即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 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 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銀行行員有沒有問你匯款給你的人 是誰?)行員有問我提款18萬元要幹嘛,我就說朋友的重機 要賣,是組長叫我這樣講的,金管會才不會查,他說美化帳 戶是灰色地帶」(偵卷第40頁),則被告既依「張嘉哲」指 示刻意隱瞞銀行行員有關臨櫃提領18萬元現金之真實目的、 用途,被告理當有所懷疑現金之來源為是,況被告亦自承「 美化帳戶是灰色地帶」,被告亦應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 機構帳戶間流動為是,被告卻仍先提供中信帳戶與「張嘉哲 」使用,嗣再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密碼)與「張嘉哲」,任由「張嘉哲」使用,故被 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張嘉哲」匯款進出,並於款項 匯入後,「張嘉哲」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他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既表示「張嘉哲」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 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張嘉哲」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張嘉哲」指定之人 ,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前揭提款後轉 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係「張嘉哲」指定,並非「張嘉哲 」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張嘉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 、接洽(本院卷第58頁),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 帳戶予「張嘉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 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嘉 哲」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在群創光電公司工作15年 (本院卷第6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政府不是有宣導不要把自己帳戶交給別 人嗎?)是有宣導,但是人急到的時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 知道的確把帳戶交給別人,有機率被拿去詐騙」等語(偵卷 第41頁),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未曾見過「張嘉 哲」(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張嘉哲」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中信帳戶 並依「張嘉哲」指示以臨櫃提領、ATM操作領出該帳戶內款 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張嘉哲」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張嘉哲」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 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任由「張嘉哲」使用,其對於匯入中 信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 助「張嘉哲」取得中信帳戶內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張嘉哲」係利用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 」內臧款得逞,並將贓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人,已可確 認,而詐欺贓款領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 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當可認定。    ㈦另被告嗣又再依「張嘉哲」指示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無法控制對方會 將該等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 付與自己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 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該等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此部分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陳坤明 」,再經「陳坤明」介紹網路上自稱「張嘉哲」者,並受「 張嘉哲」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未曾見過「 陳坤明」、「張嘉哲」,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 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 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張嘉 哲」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 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張嘉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張嘉哲」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張 嘉哲」指示,自中信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領出後交與他人 ,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 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 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將其領出26萬元交與他人,被告 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部分),但未保留 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編號2至6「匯入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劉炳驅(告訴代理人劉佩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早上,致電告訴人家中,假冒告訴人女兒佯稱:因裝修需借款26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王清琴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 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18萬元 (臨櫃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4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7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2 鍾豐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佯稱:客服資料遭駭,導致告訴人遭盜刷,並會通知銀行等語,接著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止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90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9,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4萬9,985元) 3 周吟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14萬9,02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 2萬9,000元 4 林姵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 4萬 9,986 元 證人即被告妻子李巧翎之一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 9,986 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9分許 2萬0,005元 5 劉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鍾豐企所匯之4萬9,992元) 113年3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郭杰鑫所匯之9,989元) 6 郭杰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3時47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20分許 2,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26分許 166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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