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