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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9,0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建興路與同鄉勝利路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貿然直行,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致潘廖秀梅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勢,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因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併顱骨骨折不治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應對潘廖秀梅之夫潘絃 雄及子女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下稱潘絃雄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潘絃雄4人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伊請求補償, 伊已依法給付潘絃雄4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35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其次,潘 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且因潘廖秀梅之死亡,受 有心理上之創痛,得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03 萬327元。伊得於補償潘絃雄4人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2 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潘廖 秀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 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見相字卷第29、37、47、79至83、89至123頁)。又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 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堪信為實在,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廖秀梅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潘廖秀梅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潘絃雄為 潘廖秀梅之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 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自得 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一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主張 潘絃雄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潘廖秀梅死亡,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等一 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查被害人潘廖秀梅出生於33年間,於本件車禍 時已高齡78歲,潘俊昌為高中畢業學歷,從商,名下有3筆 房屋及4筆土地,潘絃雄、潘俊明及潘俊芳名下則均無不動 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養殖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 情,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及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相字卷第5、25、31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潘廖秀梅於78歲時因本件車禍驟逝,潘 絃雄4人分別遭受喪妻或喪母之痛苦,暨潘絃雄4人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潘絃雄4 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可採。  ⒊綜上,潘絃雄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3萬327元( 計算式:30327+0000000×4=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 (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 擔該過失,而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 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固據前述,惟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劃 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繞 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後檢察官再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略謂:潘廖秀 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05至208、22 5至227頁)。對此,原告亦不否認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 )。綜合上情,並審酌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 因力之輕重,本院認以判定潘廖秀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此一比例,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從而,潘絃雄4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0萬9,098元(計算式: 0000000×3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 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絃雄4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潘絃雄4人醫療費2萬1,35 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雖有汽機車 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及39至45頁),惟此一金額已 逾潘絃雄4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20萬9,098元,則原告 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098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31

PTDV-114-訴-70-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緯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緯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廖緯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 告緩刑,下同)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怡萱(被害人黃雅雯之女)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廖緯紝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遠高於速限之時速81公里行駛, 其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在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僅願提供 10萬元賠償金,其顯無真正要達成和解之誠意,僅係為脫免 刑責之取巧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 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罪刑顯然失衡 ,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但希望法官可以維 持原審判決刑度或從輕量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 第73頁)在卷足佐,本院同原審所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雅雯發 生碰撞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告訴人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 無以挽回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雙方終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 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等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肇事比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 刑顯然失衡,及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怡萱(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 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 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怡萱 經原審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60萬 元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2期給付,第1期 於114年3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已給付〉,第2期於114年5月1 0日前給付30萬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提之匯款資 料各1份(本院卷第69、71、9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 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 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雅雯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8日經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69、90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訴-28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珠 林莉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 時2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木新路3段232巷7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232巷45弄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突然左偏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林莉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莉雅 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黃碧珠之腳踏自行車,致2人人車倒地 ,林莉雅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碧珠則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完畢,且均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通知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交易-770-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安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7時31分許,其騎車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之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騎車欲 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被告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後,不及 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 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順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 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 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 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迨於本 院復坦認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兒子賣生魚片,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王順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順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攤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人力腳踏併電動輔助方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姜亦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3 時28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事 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我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但我沒有開啟電動功能,我是用腳踩的,因此我時速很 慢,我撞到對方停放在路邊車輛時,我是滑行,腳沒有踩等 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開啟電動功能 ,詳後述)撞擊證人姜亦憲停放在上址車輛,經警前往奇美 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亦憲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案發當日業經員警確認該車可 以人力腳踏方式及使用電動輔助功能方式行使,有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且此部分功能正 常而可運作。又觀諸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見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而被告 雙腳均維持相同狀態,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被 告通過前開路段時行駛速度甚快,持續行進,並未有行車速 度隨距離增加而減速之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僅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佐以 本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中地標查詢之Google地 圖,在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被告僅在通 過紅綠燈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踩踏腳踏板起 駛後,即可一路滑行約140公尺之相當距離始至肇事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證人姜亦憲車輛而停止 ,益徵被告確有藉助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驅動車輛,是被 告辯稱其踩踏後一路滑行,未使用電力等節,與事實不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坦承其係以腳踩踏 板及電動輔助兩種方式併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第於 偵查中改稱僅以腳踩方式騎乘,並未開啟電動功能等語;再 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陳報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及型號 時,復改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功能於購買之初即損壞 ,至今沒有修理等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功能正常與否、 案發時是否開啟等情,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成立與否,被告對此前後說詞反覆,遑論被告所稱電動輔助 自行車購買沒多久,電動功能就壞掉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 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業據認定如前, 足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 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春 陳韋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春、陳韋 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 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春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韋齊之過失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之傷勢輕重程度、其等就自己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 ,以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張阿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 經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陳韋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 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阿春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 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 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韋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 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踝擦傷、 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張阿春、陳 韋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張阿春、陳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春及被告陳韋齊於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1045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憑 ,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 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7

TCDM-113-交簡-755-202503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育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 明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行駛,適有蕭OO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愛路東側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之 規定,自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B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3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髂骨翼骨折、右下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蕭OO之妹蕭OO及蕭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2、89-9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54-5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大型重 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 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蕭OO 之妹即告訴人蕭OO及蕭OO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CYDM-113-交訴-1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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