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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屬不當,然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家境勉 持、與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俱經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其中1支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分解物質嗎啡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NDA型別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復據被告 供稱係其所有盛裝海洛因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應認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 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內而持有之。嗣因甲○○ 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隨意丟棄,遭民眾於113年6 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發現針 筒2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扣案2支針筒上DNA送驗結果 ,與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足資佐證,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被告之DNA, 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成 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之針筒2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7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6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警到場 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璋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5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丙○○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丙○○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177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寅○○、卯○○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可 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壬○○《卯○○ 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螢《辛○○ 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潘宣 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卯○○、潘宣樺、壬○○、 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辛○○指示卯○○、寅○○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卯○○將其 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寅○○轉交辛○○,寅○○則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交與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辛○○持之向不 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害人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 癸○○)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寅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二第 473頁),且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27 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辛○○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其等相信辛○○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並不 知道辛○○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與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卷二 第466 至 467頁)。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內 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卯○○確實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並給付辛○○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卯○○ 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沒有共同參與詐 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卯○○有與辛○○共同詐騙他人的犯意, 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辛○○使用?況且,依卷 附之被告寅○○與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寅○○向辛○○提 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卯○○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 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寅○○跟辛○○聯繫,顯 然被告卯○○根本不知本案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卯○○並無詐 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 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辛○○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寅○○、卯○○共同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寅○○、卯○○2人分別投資50 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金額, 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辛○○使用, 再依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復由卯○○、寅○○將提領款項交與辛○○,供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火幣網出售,辛 ○○亦曾經委託被告寅○○向 綽號「小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 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 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 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辛○○於火幣網買賣(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 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運 作方式,主要係由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人依 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則既然 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及 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辛○○(買家)向 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用匯款至賣家 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攜帶現金之風 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 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於辛○○堅持以 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之目的,自然 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入前述帳戶後立 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本 院亦認辛○○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述, 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視虛 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認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辛○○購入虛擬貨幣 時,辛○○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2人之報酬 (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5卷第72頁 ),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識能 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人自不可 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之,其等 於接收辛○○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領錢即可從 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辛○○領取之款項 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 再者,辛○○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寅○○,其有3筆款項被 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辛○○與被告寅○○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45卷第153頁),此時 被告寅○○主觀上已認為辛○○遭銀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 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寅○○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亦即被告寅○○主觀上已更加懷 疑辛○○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再衡諸被告寅○○與卯○○係兄 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資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 告寅○○絕對會將其上開疑慮告知被告卯○○,以減少其等之投 資損失或避免誤觸法網。換言之,被告卯○○亦當更加懷疑辛 ○○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辛○○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 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依辛○○指示提款後交付辛○○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辛○○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 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供其 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之 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人縱 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辛○○使用, 不論原 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2 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 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卯○○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寅○○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 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 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除於111年8月6日21時4 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 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匯入潘宣樺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頁之交 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寅○○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寅○○提領第二 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卯○○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 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告 寅○○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之 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 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辛○○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 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給辛○○,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 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辛○○所提供、其等能實 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國信託 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辛○○之妹》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 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人提領之 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 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 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一第21至 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 害人甲○○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 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寅 ○○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二第5 2、53頁),被告寅○○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額之性 質為何,被告寅○○顯係因其與辛○○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寅○○ 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寅○○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另因被告寅○○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 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隨於其本案所有罪 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辛○○,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卯○○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卯○○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己○○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卯○○、寅○○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寅○○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6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子○○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卯○○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癸○○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卯○○【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甲○○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甲○○、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卯○○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辛○○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卯○○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74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細 ),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 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丙○○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206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載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將載有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乙帳戶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丙帳戶) 後,以電話將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粘才勻、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乙帳戶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孫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湘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 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茂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辦理丙帳戶後,將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 需用錢,要辦理貸款,遂依據網路廣告上之人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6至48 、73、81至8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 024卷,第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49900號卷,下稱 警9900卷,第13至15、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44160 0號卷,下稱警1600卷,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 0192號卷,下稱警0192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卷,下稱偵9130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 ,下稱偵14580卷,第18至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才勻、告訴人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將款項以 匯款、存款或繳費等方式至本案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實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 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 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緝卷第83、8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貸款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 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 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 人,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且,一 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 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 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稱 該人只是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廣告而發現之陌生人等語(本院 金訴緝卷第82頁),則被告如此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給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被告貸 款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 之前貸款都不需要如同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因急需用錢,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款均不超過2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時,明知與其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而利用其帳戶內 幾無自己之金錢,當可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僅為求自身急需用錢,毫不關心 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本案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 案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 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 項分別進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次修正未變動),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 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李湘諠、劉廣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乙、丙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審理時表示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款項進入帳戶 證據列表及出處 1 粘才勻(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前某時,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才勻佯稱:因會計疏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⑴被害人粘才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9900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00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才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900卷第7至11頁)。 2 林詣聆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林詣聆佯稱:其在臉書販售違規商品,需簽證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1,342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9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0192卷第15至19、22頁)。 3 孫浩恩 (提告) 112年4月22日18時許,佯裝為新光影城人員、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孫浩恩佯稱:其會員帳號誤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ATM,以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孫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2024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24卷第12、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2024卷第27頁正背面) 4 李湘諠(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李湘諠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8分許,在李湘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6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00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詐騙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1600卷第9至12頁)。 112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5 劉廣成(提告) 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佯裝為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廣成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凍結後,始可領取其貸得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5,000元2筆,共1萬元。 丙帳戶 ⑴告訴人劉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4580卷第3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0卷第4至6頁背面)。 ⑶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0卷第9至17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林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橋下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08時2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橋處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88元(包含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 3萬1,3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6,287元及零件3萬1,301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24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113年7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0,2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應為6萬6,514元(計算式:工資5萬6,287元+零件1萬 0,227元=6萬6,51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51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51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87×0.369=2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87-20,770=35,517 第2年折舊值    35,517×0.369=13,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17-13,106=22,411 第3年折舊值    22,411×0.369=8,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11-8,270=14,141 第4年折舊值    14,141×0.369×(9/12)=3,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41-3,914=10,227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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