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蘭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周蘭君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1、000327),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促-2035-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