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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何權源得以 使用告訴人柯茂亨所管領、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然其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遂行竊盜而擅自 駕駛取用該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此取 用該車以遂行另案竊盜之目的,衡情殊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使 用之可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猶擅自駕駛該車作 為另案犯罪之交通工具,此情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所管領支配物品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主 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支配狀況, 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主觀上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 要件未合,縱其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亦僅屬 事後就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先前竊盜罪之成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 車輛,作為另案行竊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犯後駛回 原處,並經告訴人駕駛他處而取回(警卷第24-25頁),其 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取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王裕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柯茂亨經營之輕松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 至岡山空軍基地某工地從事竊盜電線載運事宜(另案偵辦) ,並於113年5月7日5時3分許,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停放,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柯茂亨為 警調查上揭岡山空軍基地竊盜案件時始悉車輛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茂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茂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 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 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 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 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 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 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使用 上揭車輛時間自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5時3分許, 共計約5個小時,其從鳳山區紅毛港路501-1號前停車格駛往 岡山空軍基地,再從岡山空軍基地駛回原處,已產生相當汽 油之損耗,且被告事後係為隱瞞其岡山空軍基地竊案,才將 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其意在掩飾竊盜犯行,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衡情告訴人亦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上揭車輛從事竊盜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難認係使用 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簡-1385-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維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維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累計38,872元正未給 付,其中35,476元為消費款;2,19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76元 莊維澤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CDV-114-司促-804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帛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帛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帛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8 分許與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 後,「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 之事。嗣陳帛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 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並當場收取8 00元之價金。  ㈡「戰神賽特24H(營業中)」復於113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與 洪御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800元交易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洪御勝後,「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即再指示「.」安排毒品面交之事。嗣陳帛 伸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接獲「.」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洪御勝面交毒品,嗣洪 御勝因未攜足價金而準備上樓拿取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見陳帛伸、洪御勝疑似進行毒品交易向前盤查,陳帛 伸始坦承上述事實欄㈡毒品交易之事,並為警當場逮捕,此 次交易因而未遂,再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帛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8、8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1至30、129至131頁,院卷第45、88、92至95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約一週,大概已賺1萬多元、一日約可賺4,0 00至5,000元(偵卷第131頁),是被告亦確有從本件毒品交 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戰神賽特24H(營業中)」、「.」間就本件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事實欄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關於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原 委,係巡邏員警先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事實欄㈡所 示地點,見及被告與洪御勝形跡可疑、疑有毒品交易之情 ,遂向前盤查,被告始坦承事實欄㈡之犯行;嗣經警檢視 自洪御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覺洪御勝尚有於同日11時38分許向「戰神賽特2 4H(營業中)」洽購毒品事宜,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確認被告已有於同日中午、上開同一地點與洪御勝進行毒 品交易後,方出示此等相關證據詢問被告,被告始亦供認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 3年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04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查(院卷第55至57頁)。是本件警方既已分別自 被告與洪御勝於事實欄㈡交易毒品之形跡、洪御勝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合理懷疑被告各涉 有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之犯嫌,而已發覺其此等犯行,縱被告嗣後向員警 坦承該等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自均 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 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 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未遂)犯行,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更達2次 ,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行, 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卷第95頁),本院是認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幸因警方 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洪御勝,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等情,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 健康狀況(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販毒對象復為同一 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洪御勝未遂之毒品(偵卷第24、130至131頁),且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收取之價金8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其既尚未收取洪御勝所交 付之價金即為警查獲(偵卷第33至34、43、130、18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00元,則係被告預先找錢予 洪御勝之款項(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89頁),亦非被告 之毒品交易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之 問題;公訴意旨認亦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尚 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2次犯行之用,有該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 可查(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藥腳洪御 勝所有(偵卷第33頁),且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出處 ①證人洪御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9、41至44、185至187頁)。 ②證人洪御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89、17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截圖(偵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7、99至103、14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3包 (總含袋毛重11.85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偵卷第55頁)。 ②鑑驗結果:沖泡飲品3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淨重3.0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2 現金200元 自洪御勝處扣得。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御勝所有,非供本案被告犯行之用。

2025-03-31

KSDM-113-訴-492-2025033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萓(原名: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萓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31

KSDM-113-交易-4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4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張承堯調解之意願,且 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完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足認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 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提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且聲稱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節,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偵卷第75頁,院卷第39 、61頁),且告訴人亦稱自其提告後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被 告實迄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 第45頁),被告復未提出得以證明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據 ,當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是本案原 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31

KSDM-113-簡上-445-2025033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27

KSDM-113-訴緝-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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