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定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缺額,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59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
人原董事長趙柇蓁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
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竣;而相對人董事會迄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此有趙
柇蓁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曾玉定、勵宗
耀、邱雅婷、林頂立代表相對人。爰列曾玉定、勵宗耀、邱
雅婷、林頂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
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已於113年8月23日
提出,檢查作業歷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函文往返及繁瑣之資
料整理分析,聲請人所耗用之時間及作業成本早已超過本院
前命預納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
多方考量及自行吸收部分費用,僅聲請檢查報酬100,000元
,爰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0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曾玉定則具狀表示:
㈠相對人之監察人高美華本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報酬自應由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高美華負擔。
㈡檢查人檢查帳務,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生,與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有關。聲請人雖
曾函請相對人提供帳務資料云云,然相對人因結束營業,遷
出並騰空返還租賃廠房時,外籍僱工不諳中文,誤將帳務等
紙本文件及資料與其他廢鐵、辦公用品併送交資源回收廠商
處理,僅餘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書文件,別無其他,無法提供更多資料,故衡諸聲請人檢查
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檢查報酬100,000元顯屬過
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餘資產,於優先清償國稅局等稅捐及罰緩後,已無
剩餘,曾玉定雖任相對人董事,然除出資額外,別無負擔公
司債務之義務,自不能以曾玉定之個人財產負擔檢查人報酬
;況相對人前因疫情嚴峻,無力支出日常龐大開銷,前負責
人趙柇蓁及董事曾玉定已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渡
難關,相對人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
及經營,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
由相對人自生自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其他董事負擔等語
。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
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人報
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
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
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檢查依據及資
料、檢查經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狀況與分析、檢查
經過與發現、檢查結論,雖檢查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30日止,惟因相對人僅提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報表
資料,故主要係就相對人104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帳目及109
年度之財產情形進行整理分析,並針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高美華對相對人及寶瑩公司之交
易內容有疑慮部分,查核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詳細統計分析
後做出專業判斷,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
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
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並命由相
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