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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3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35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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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柔湄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於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停放之路邊停車位 受有損害,且車主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而依警方調閱系爭車輛受損前停放之○○市○○區○○○路000號前監視 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 開時段,曾路邊倒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停車處前,且兩車曾有非常 緊靠之情形,警方並判斷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係受被告倒車所致,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之受損為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合於經驗 法則,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超過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50÷(5+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7,192元,原告受讓而可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8,350元(1,158+7,192=8,3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5

KSEV-114-雄小-19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明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1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怡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海feng 」、「在線客服」為不同人)之指示,上網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feng」、「 在線客服」,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 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在線客服」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 方說要見面,要當我男友,要給我錢用,所以要我辦本案帳 戶,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 1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 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 63-165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告訴人蔡明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9頁)、 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告訴人莊宜佩提供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1頁)、訊息紀錄(偵 卷第93-146頁)、告訴人張耀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167頁)、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偵 卷第169-172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73-220頁)等件存卷 可考,亦可認定。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經查,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於警詢稱:對 方加我LINE,後來邀我投資,要我在網路上申辦本案帳戶, 等我申辦完並收到提款卡後,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偵 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稱:我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對方 說要給我錢,因為對方說可以給我錢,我才提供本案帳戶,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偵卷第241- 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說要拿去匯錢,我也 搞不清楚為什麼對方要我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足 見被告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投資或 是買賣、租用帳戶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海feng」、「在線客服 」之人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沒有見過「海feng」之人 等語(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並 未見過面,自與「海feng」、「在線客服」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且倘若「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有使用提款卡 之需求,則其等自行申辦帳戶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給付高額 款項予被告,由被告先行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再將本案 帳戶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足見 ,被告所稱「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以前開理由,向 被告索要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有從事菜市場凌晨批發售貨員之工作, 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去申辦帳戶之被告(金訴卷第45-46 頁)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 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海feng」、「在線客服」 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海feng」、「在線客服」,足 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海feng」、「在線客服 」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 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海feng 」、「在線客服」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卷第43-52頁)以為 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海feng」、「在線客服」索要前開資 料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都不知情, 我也是被騙等語(審金訴卷第28頁),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 識「海feng」、「在線客服」之人,於未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 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 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海feng」、「在線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查,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最末筆轉帳44萬 8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尚留有餘款即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款項238萬2000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郭俊佑遭詐所匯23萬元+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張 耀仁遭詐所匯260萬元)-轉出之44萬8000元=238萬2000元】 ,尚未及轉出,故就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238萬2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主)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蔡明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向蔡明樺佯稱:依指示下載及操作投資股票app,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0分 84萬9000元 不詳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 90萬元 (逾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莊宜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莊宜佩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及建立帳號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0時6分 19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 100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13分 90萬元 3 郭俊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向郭俊佑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11分 30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 23萬元 112年12月1日12時53分 44萬8000元 4 張耀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向張耀仁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股票app後,並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50分 260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154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720元,其中之新臺幣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72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9

CHDV-113-司票-1761-2024112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3號、第20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小亮」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 取款之車手(本案非王聖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王 聖豪即與「至尊」、「小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巧茹」,向蔡明樺佯稱得以依照指示匯款投資 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蔡明樺因而陷入錯誤,誤認確係進行股 票投資,遂於112年11月13日1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桃福門市欲交付投資之款項。王聖豪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晉昇」工作證及其上有「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憑證收據),王聖豪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 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晉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與「小亮」 一同前往與蔡明樺碰面,並由「小亮」在附近之計程車上等 候,而王聖豪則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 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財務專員「陳晉昇」,而向蔡明樺 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 據予蔡明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蔡明樺,並足生損害於「陳 晉昇」、蔡明樺。復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亮」,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蔡明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款收據影本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 偽簽「陳晉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至尊」、「小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 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 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晉昇」印文各1枚及 「陳晉昇」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蓋立偽造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陳晉昇」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 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 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年11月21日就被羈押,出 來後就找不到,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明確。審酌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且被告所陳之於 去年11月間遭羈押乙節,亦屬實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陳,尙非全然無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晉昇、現金儲值27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2 偽造之「陳晉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4-11-06

TYDM-113-審金訴-1606-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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